聲請宣告沒收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單禁沒字,113年度,133號
PTDM,113,單禁沒,133,202410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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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單禁沒字第133號
聲 請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慶宏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聲請單獨宣告沒
收違禁物(113年度聲沒字第117號、111年度毒偵字第1808號)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如附表編號一至二所示之物均沒收銷燬之。扣案如附表編號三所示之物沒收。
理 由
一、聲請意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書之記載。
二、按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 之器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違禁物或專科沒 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 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第38條第2項、 第3項之物、第38條之1第1項、第2項之犯罪所得,因事實上 或法律上原因未能追訴犯罪行為人之犯罪或判決有罪者,得 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40條第2項、第38條第2項前段、第40 條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
 ㈠被告陳慶宏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11年度毒聲更一字 第4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 於民國112年2月1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經臺灣屏東地方 檢察署檢察官以111年度毒偵字第529、1808、1828號為不起 訴處分確定各事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前揭 不起訴處分書在卷可稽。
 ㈡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2所示之物,經送鑑定結果,均檢出第二 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有高雄市立凱旋醫院111年6月17 日高市凱醫驗字第73554號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在卷可 憑,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 沒收銷燬之。又包裝上開毒品之包裝袋,因與其內所殘留之 毒品難以析離,且無析離之實益與必要,應視同為查獲之上 開毒品,一併諭知沒收銷燬。至送驗耗損部分之毒品因已滅 失,爰不另宣告沒收銷燬。
 ㈢扣案如附表編號3所示之物為供被告施用甲基安非他命犯行之 物,有扣押物品清單在卷可憑,雖因未檢驗或送驗,卷內復



無其他證據證明該扣案物含有毒品成分而無法析離,是無證 據認該等物品屬違禁物,且亦難認係專供施用毒品之器具; 惟被告於警詢中自承如附表編號3所示之物為其所有並為供 其施用毒品之工具,業據被告供陳在卷,基於該物有促使犯 罪實現之特性,為免被告持之再犯施用毒品罪,故依刑法第 38條第2項規定沒收之。
 ㈣揆諸首揭規定及意旨之旨趣,如附表編號3所示之物既仍屬得 單獨宣告沒收之物,僅係聲請意旨誤引法條,法院仍得自行 援引適當之規定,予以裁定宣告沒收,爰由本院補充漏引之 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逕予沒收,末予敘明。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 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38條第2項前段、第40條第2項 、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黃紀錄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並敘述抗告之理由。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書記官 張孝妃
附表:
編號 扣案物名稱 數量 1 甲基安非他命 1包(含包裝袋1只,檢驗後淨重0.321公克) 2 甲基安非他命 1包(含包裝袋1只,檢驗後淨重0.213公克) 3 玻璃球吸食器 1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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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