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原金訴字第55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潘俊宇
王振佑
瑪達拉俄‧思樂波
上 一 人
選任辯護人 黃小舫律師(法律扶助律師)
被 告 許哲維
選任辯護人 鄭伊鈞律師
陳錦昇律師
被 告 黃柏睿
王坤明
HA THANH HAI(越南籍,中文名:何青海)
上列被告等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3
179號、113年度偵字第322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潘俊宇犯如附表一編號4至13、17至26、28所示之罪,共二十一罪,各處如附表一編號4至13、17至26、28「主文」欄所示之刑及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肆拾捌萬玖仟肆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王振佑犯如附表一編號4至12所示之罪,共九罪,各處如附表一編號4至12「主文」欄所示之刑;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萬壹仟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瑪達拉俄‧思樂波犯如附表一編號27所示之罪,共一罪,處如附表一編號27「主文」欄所示之刑及沒收。緩刑參年,並應履行附表二所示事項。
許哲維犯如附表一編號29所示之罪,共一罪,處如附表一編號29「主文」欄所示之刑及沒收。緩刑參年,並應履行附表三所示事項。
黃柏睿犯如附表一編號1至3、17至26所示之罪,共十三罪,各處如附表一編號1至3、17至26「主文」欄所示之刑及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王坤明犯如附表一編號17至26所示之罪,共十罪,各處如附表一編號17至26「主文」欄所示之刑及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HA THANH HAI犯如附表一編號14至16、29所示之罪,共四罪,各處如附表一編號14至16、29「主文」欄所示之刑及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捌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王坤明、王振佑、黃柏睿、潘俊宇、瑪達拉俄‧思樂波、許 哲維、何青海分別於民國112年間某日至000年0月0日間某日 ,加入由綽號「老蔣」、「韓老二」、「張育誠」及其他真 實姓名年籍不詳人之成年人共同組成具有持續性、牟利性、 結構性之3人以上之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無證據 證明「老蔣」、「韓老二」、「張育誠」等人及其他詐欺集 團成員係未成年人,渠等涉犯詐欺等案件部分,由臺灣屏東 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另案偵辦中),由王坤明負責遞送供詐欺 款項匯入所用之存摺及提款卡、指揮暨監督提領車手工作情
形、收取詐欺款項再轉交詐欺集團上手之第一層收水等工作 (監督、收水),黃柏睿負責持人頭帳戶提款卡前往提領詐 欺被害人匯入款項、載運提領車手前往各地提款等工作(車 手、司機),潘俊宇負責持人頭帳戶提款卡前往提領詐欺被 害人匯入款項等工作(車手),瑪達拉俄‧思樂波、何青海 負責持人頭帳戶提款卡前往提領詐欺被害人匯入款項等工作 (車手),王振佑、許哲維則負責載運提領車手前往各地提 款等工作(司機),王坤明、瑪達拉俄‧思樂波、黃柏睿、 潘俊宇、許哲維、何青海、王振佑並可獲得提領詐款之約定 報酬,潘俊宇並以扣案之iPhone橘色手機(含SIM卡門號:0 00000000000000000及手機套,IMEI:00000000000000)1支 、瑪達拉俄‧思樂波並以扣案之iPhone XR黑色手機(IMEI: 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1支、iPhone 7 plus 手機(IMEI:000000000000000)1支、許哲維並以扣案之iP hone 7 玫瑰金手機(IMEI:000000000000000)1支、黃柏 睿並以扣案之iPhone 14 Pro Max手機(IMEI:00000000000 000)1支、王坤明並以扣案之oppo手機(IMEI:0000000000 00000)1支、何青海並以扣案之iPhone 7(粉紅色)手機( IMEI:000000000000000)1支、MI 8 Lite(黑色)手機(I MEI:000000000000000)1支作為渠等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 聯繫附表一編號1至29所示各次詐欺犯罪所用工具。嗣渠等 及上開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 於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及隱匿犯罪所得來源、去向等 犯意聯絡,由上開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如附表一所示時間, 以如附表一所示方式,詐騙附表一各編號所示之被害人,致 被害人等均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如附表一所示匯入時間, 匯款如附表一所示金額至如附表所示之人頭帳戶內,旋由附 表一所示之司機載送附表一所示之車手,依詐欺集團成員指 示於如附表一所示提領時間、地點,將如附表一所示款項提 領一空,並轉交予如附表一所示之收水手,以此方式製造金 流斷點,致無從追查前揭款項之去向,而掩飾、隱匿上開詐 欺犯罪所得。潘俊宇並因本案犯行獲得犯罪所得新臺幣(下 同)50萬元、王振佑獲得犯罪所得3萬1,500元、瑪達拉俄‧ 思樂波獲得犯罪所得5,000元、許哲維獲得犯罪所得5,000元 、黃柏睿獲得犯罪所得1萬元、王坤明獲得犯罪所得3萬元、 何青海獲得犯罪所得8萬元。嗣因附表一所示之被害人察覺 有異而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丁○○、子○○、宙○○、巳○○、D○○、F○○、己○○、武勒‧力 馬咎、辛○○、卯○○、B○○、G○○、癸○○、壬○○、辰○○、天○○、 戊○○、午○○、寅○○、黃○、未○○、申○○、庚○○、玄○○、E○○、
酉○○、地○○、丑○○、戌○○訴由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內埔分局、 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南部打擊犯罪中心報告臺灣屏東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件被告潘俊宇、王振佑、瑪達拉俄‧思樂波、許哲維、黃 柏睿、王坤明、何青海所犯均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 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渠等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 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 訴人及被告意見後,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 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潘俊宇、王振佑、瑪達拉俄‧思樂波、許哲維、黃柏睿、王坤明、何青海於警詢、偵查及審理中均坦承不諱(偵3179卷一第7至47、341至354、363至368、405至407、421至426頁、他卷五第179至218頁、他卷六第223至234頁、偵3179卷七第237至242頁、本院卷一第71至80頁、本院卷二第131至153頁、本院卷三第169至170、184、273頁;偵3179卷二第11至60、285至290、297至303、341至345、349至351頁、他卷五第251至267頁、偵3179卷七第45至51、299至304頁、本院卷一第81至88、143至147頁、本院卷一第225至229頁、本院卷二第131至153、347至351、本院卷三第169至170、184、273頁;偵3179卷三第13至47、351至356、363至369、391至399、403至407頁、偵3179卷七第313至316頁、本院卷一第89至97頁、本院卷二第131至153頁、本院卷三第169至170、184、273頁;偵3179卷四第17至29、241至248、257至262、291至299、303至305頁、本院卷一第99至108頁、本院卷二第131至153頁、本院卷三第169至170、184、273頁;他卷一第69至78頁、偵3179卷五第65至68、293至300、311至317、327至331頁、本院卷二第131至153頁、本院卷三第169至170、184、273頁;他卷四第450之5至450之13、450之19至450之23頁、偵3221卷二第15至50、293至297、323至329頁、他卷五第281至298頁、偵3179卷七第53至58頁、偵聲67卷第29至33頁、他卷六第51至75頁、偵3221卷二第487至497頁、本院卷一第111至119、159至165頁、本院卷二第131至153頁、本院卷三第169至170、184、273頁;偵3179卷五第5至63頁、偵3221卷一第3至30、35至37、237至241、255至259頁、偵3221卷二第375至387頁、偵聲67卷第41至45頁、偵3221卷二第482之3至482之8頁、偵3221卷一地273至277、285至289頁、本院卷一第121至130頁、本院卷二第131至153頁、本院卷三第169至170、184、273頁),核與證人廖埕緯於警詢時之證述(他卷一第102至105頁)、證人張恩杰於警詢及偵訊時之證述(他卷三第145至157、231至233頁)、證人林哲宏於警詢及偵訊時之證述(他卷四第7至20、95至97頁)、證人張可欣於警詢及偵訊時之證述(他卷四第107至144、361至365頁、他卷五第137至154頁)互核相符,並有員警偵查報告(他卷一第3至4、17至20頁、他卷四第465至467頁、他卷五第7至9、43、119至125頁、他卷六第3至5頁)、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存匯作業管理部113年4月11日國世匯作業字第1130052107號函及所附人頭帳戶楊旻憲、阮氏豔帳戶資料(他卷三第44之65至44之81頁)、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13年4月10日儲字第1130023965號函及所附人頭帳戶鄧秀密、紀妤盈帳戶資料(他卷三第44之83至44之93)、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存匯作業管理部113年4月10日國世匯作業字第1130050583號函及所附人頭帳戶吳美寬帳戶資料(他卷三第44之95至44之103頁)、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2年12月28日永豐商銀字第1121225711號函及所附人頭帳戶廖埕緯帳戶資料(他卷三第44之111至115頁)、人頭帳戶廖埕緯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戶資料(他卷三第44之119至44之129頁)、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13年1月3日儲字第1121275884號函及所附人頭帳戶梯拉瓦 KAEN NAKHAM帳戶資料(他卷三第44之131至44之135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3年4月8日中信銀字第113224839210246號函及所附人頭帳戶阮氏水帳戶資料(他卷三第44之137至44之145頁)、車輛詳細資料報表(他卷四第335頁、他卷五第175、325至326、368頁、偵3179卷一第97、101至103頁、偵3179卷二第267頁、偵3179卷四第57頁、偵3179卷五第89頁、偵3179卷六第131至133頁、偵3221卷二第11頁)、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之車辨畫面擷圖及行車軌跡圖(他卷五第332至367頁)、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之車辨畫面擷圖及行車軌跡圖(他卷五第370至377頁)、被告王坤明手繪圖(他卷六第126、128頁)、車手/收水照片(偵3179卷一第435至452頁、偵3179卷二第360至376頁、偵3179卷三第417頁、偵3179卷四第307頁、偵3179卷五第123至279、339至355頁、偵3221卷一第298至308頁、偵3221卷二第507至522頁)、刑案蒐證照片(他卷一第80至101頁、他卷五第228至234、242至246頁、他卷六第236至286頁、偵3179卷一第258至330頁、偵3179卷四第61至85頁、偵3179卷五第103至121頁、偵3179卷六第183至187頁、偵3179卷七第11至14頁)、偵辦潘俊宇詐欺案(橘色iphone)相片說明(他卷六第236至286頁)、被告潘俊宇之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內埔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收據(偵3179卷一第61至71頁)、被告王振佑之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內埔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收據(偵3179卷二第73至73、85至99頁)、被告瑪達拉俄‧思樂波之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內埔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收據(偵3179卷三第87至97頁)、被告許哲維之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內埔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收據(偵3179卷四第43至53頁)、被告黃柏睿之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內埔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收據(偵3179卷五第77至83頁)、被告何青海之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內埔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收據(偵3221卷一第215至223頁)、被告王坤明之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內埔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收據(偵3221卷二第57至73頁)、被告許哲維iphone 7(白色)相片說明(偵3179卷三第145頁)、偵辦許哲維涉嫌詐欺罪相片說明(偵3179卷三第147至337頁)、偵辦瑪達拉俄‧思樂波iphone XR相片說明2(隱藏相簿內)(偵3221卷三第699至733頁)、偵辦黃柏睿涉嫌詐欺罪相片說明(偵3179卷五第273至279頁)、被告王振佑簽立之借車協議書(偵3221卷二第75頁)、被告HA THANH HAI(何青海)提領畫面照片(偵3221卷二第357至361、393至394、482之9至482之13頁)、偵辦王坤明涉嫌詐欺罪相片說明(偵3221卷三第3至79頁)、手機還原鑑識資料-本案詐騙集團之群組對話紀錄(偵3221卷三 81至143頁)、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3年08月19日永豐商銀字第1130815712號函及所附人頭帳戶廖埕緯帳戶資料(本院卷二第205至208之2頁)、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13年8月19日儲字第1130051336號函及所附人頭帳戶鄧秀密等三人帳戶資料(本院卷二第209至223頁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3年8月16日中信銀字第113224839387183號函及附人頭帳戶阮氏水帳戶資料(本院卷二第235至240頁)、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存匯作業管理部113年08月21日國世存匯作業字第1130129763號函及所附人頭帳戶吳美寬、楊旻憲帳戶資料(本院卷二第241至279頁)、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存匯作業管理部113年09月03日國世存匯作業字第1130138764號函及所附人頭帳戶楊旻憲、阮氏艷帳戶資料(本院卷二第393至399頁)、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3年9月3日中信銀字第113224839410386號函及附人頭帳戶廖埕緯帳戶資料(本院卷三第15至23頁)可佐,另有附表一編號1至29「證據出處」欄所示證據附卷可憑,足認被告告潘俊宇、王振佑、瑪達拉俄‧思樂波、許哲維、黃柏睿、王坤明、何青海等7人前揭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㈡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7人上開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 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⒈按刑法第339條之4之加重詐欺罪,在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1 13年7月31日制定公布、同年8月2日施行後,其構成要件及 刑度均未變更,而詐欺防制條例所增訂之加重條件(如第43 條第1項規定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5百萬元 、1億元以上之各加重其法定刑,第44條第1項規定並犯刑法 第339條之4加重詐欺罪所列數款行為態樣之加重其刑規定等 ),係就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於有各該條之加重處罰事由 時,予以加重處罰,係成立另一獨立之罪名,屬刑法分則加 重之性質,此乃被告行為時所無之處罰,自無新舊法比較之 問題,而應依刑法第1條罪刑法定原則,無溯及既往予以適 用之餘地。又同條例第47條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 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 ,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 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 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所指詐欺犯罪,本包括刑法第33 9條之4之加重詐欺罪(該條例第2條第1款第1目),且係新 增原法律所無之減輕刑責規定,並因各該減輕條件間及上開 各加重條件間均未具有適用上之「依附及相互關聯」之特性 ,自無須同其新舊法之整體比較適用,而應依刑法第2條第1 項從舊從輕原則,分別認定並比較而適用最有利行為人之法 律,尚無法律割裂適用之疑義。又被告犯刑法加重詐欺罪後 ,因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制定後,倘有符合該條例第47條 減刑要件之情形者,法院並無裁量是否不予減輕之權限,且 為刑事訴訟法第163條第2項但書所稱「對被告之利益有重大
關係事項」,為法院應依職權調查者,亦不待被告有所主張 或請求,法院依法應負客觀上注意義務,先予敘明(臺灣高 等法院高雄分院113年度上訴字第397號判決參照)。 ⒉查被告潘俊宇、王振佑、瑪達拉俄‧思樂波、許哲維、黃柏睿 、王坤明、何青海等7人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業 已於113年7月31日經制定公布,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 該條例第43條規定、第44條固然屬新增刑法第339條之4之有 期徒刑與罰金刑之加重規定,然被告潘俊宇、王振佑、瑪達 拉俄‧思樂波、許哲維、黃柏睿、王坤明、何青海等7人均不 符上開規定之加重要件,自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然渠等若 有符合同條例第47條之減輕刑責規定,本院仍應依職權調查 並適用上開規定。
⒊另洗錢防制法雖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自同年8月2日施 行(第6、11條除外),然渠等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 罪與一般洗錢罪,依想像競合犯規定,均係從一重之三人以 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斷,且不生輕罪封鎖作用可言,自不 必為輕罪之新舊法比較(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780號 判決意旨參照),是上開洗錢防制法之修正,顯於判決結果 並無影響,逕行適用有利被告7人之113年7月31日修正後之 洗錢防制法即可,附此敘明。
㈡論罪:
⒈核被告潘俊宇就附表一編號4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 3條第1項後段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 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後洗 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一般洗錢罪;就附表一編號5至13、17 至26、28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 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後洗錢防制法 第19條第1項一般洗錢罪。
⒉核被告王振佑就附表一編號4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 3條第1項後段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 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後洗 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一般洗錢罪;就附表一編號5至12所為 ,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 取財罪、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一般洗錢罪。
⒊核被告瑪達拉俄‧思樂波就附表一編號27所為,係犯組織犯罪 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 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113年7月31日修 正公布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一般洗錢罪。 ⒋核被告許哲維就附表一編號29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
第3條第1項後段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 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後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一般洗錢罪。
⒌核被告黃柏睿就附表編號1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 條第1項後段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 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後洗 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一般洗錢罪;就附表一編號2至3、17 至26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 同犯詐欺取財罪、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後洗錢防制法第19 條第1項一般洗錢罪。
⒍核被告王坤明就附表一編號17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 第3條第1項後段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 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後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一般洗錢罪;就附表一編號18至26 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 詐欺取財罪、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 1項一般洗錢罪。
⒎核被告何青海就附表一編號14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 第3條第1項後段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 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後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一般洗錢罪;就附表一編號15至16 、29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 同犯詐欺取財罪、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後洗錢防制法第19 條第1項一般洗錢罪。
㈢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之論罪說明:
⒈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係藉由防制組織型態之犯罪活動為手段 ,以達成維護社會秩序、保障人民權益之目的,乃於該條例 第3條第1項前段與後段,分別對於「發起、主持、操縱、指 揮」及「參與」犯罪組織者,依其情節不同而為處遇,行為 人雖有其中一行為(如參與),不問其有否實施各該手段( 如詐欺)之罪,均成立本罪。然在未經自首或有其他積極事 實,足以證明其確已脫離或解散該組織之前,其違法行為, 仍繼續存在,即為行為之繼續,而屬單純一罪,至行為終了 時,仍論為一罪。而現今詐欺集團之成員皆係為欺罔他人, 騙取財物,方參與以詐術為目的之犯罪組織,行為人以一發 起、主持、指揮或參與詐欺犯罪組織,並分工加重詐欺行為 ,同時觸犯發起、主持、指揮或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 取財罪,雖其等發起、主持、指揮、參與犯罪組織之時、地 與加重詐欺取財之時、地,在自然意義上非完全一致,然二 者仍有部分合致,且犯罪目的單一,依一般社會通念,認應
評價為一罪方符合刑罰公平原則,應屬想像競合犯,如予數 罪併罰,反有過度評價之疑,實與人民法律感情不相契合; 惟倘若行為人於發起、主持、指揮或參與詐欺犯罪組織之行 為繼續中,先後多次為加重詐欺之行為,因發起、主持、指 揮或參與犯罪組織罪為繼續犯,犯罪一直繼續進行,直至犯 罪組織解散,或其脫離犯罪組織時,其犯行始行終結。故該 發起、主持、指揮或參與犯罪組織與其後之多次加重詐欺之 行為皆有所重合,然因行為人僅為一發起、指揮或參與犯罪 組織行為,侵害一社會法益,屬單純一罪,應僅就「該案中 」與發起、主持、指揮或參與犯罪組織罪時間較為密切之首 次加重詐欺犯行,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罪之想像 競合犯,而其他之加重詐欺犯行,祗需單獨論罪科刑即可, 無需再另論以發起、指揮或參與犯罪組織罪,以避免重複評 價(臺灣高等法院111年度上訴字第92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查被告潘俊宇、王振佑、瑪達拉俄‧思樂波、許哲維、黃柏睿 、王坤明、何青海等7人參與本案詐欺集團後,即與前述其 他共犯共同向附表一被害人丁○○等29人為三人以上共同犯詐 欺取財犯行,因被告7人參與上開犯罪組織之目的,即係欲 與組織成員共同爲詐欺取財犯行,具有行為局部之同一性, 在法律上實應評價為一行為,揆諸前揭說明,渠等各自參與 犯罪組織之犯行,自僅應與其於本案中之首次三人以上共同 犯詐欺取財之犯行論以想像競合犯。至公訴意旨主張就被告 7人首次犯行以外之其他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犯行亦均 論以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l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 顯然重複評價被告7人之罪質,核與前開判決意旨不符,為 本院所不採,應予敘明。
㈣被告潘俊宇、王振佑、瑪達拉俄‧思樂波、許哲維、黃柏睿、 王坤明、何青海等7人就附表一編號1至29所示三人以上共同 犯詐欺取財犯行,各自或共同與綽號「老蔣」、「韓老二」 、「張育誠」及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人之成年人間,有犯 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依刑法第28條規定,論以共同正犯。 然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 ,其本質即為共同犯罪,是主文毋庸再於「三人以上共同犯 詐欺取財罪」前記載「共同」,併此敘明。
㈤被告潘俊宇、王振佑、瑪達拉俄‧思樂波、許哲維、黃柏睿、 王坤明、何青海等7人就附表一編號4、4、27、29、1、17、 14等犯行,係一行為觸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 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 同犯詐欺取財罪、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後洗錢防制法第19 條第1項一般洗錢罪等數罪名,依刑法第55條規定,為想像
競合犯,均應從一重論以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 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被告潘俊宇、王振佑、瑪達拉俄‧ 思樂波、許哲維、黃柏睿、王坤明、何青海等7人就渠等其 餘犯行,則均係一行為觸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 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後洗錢防 制法第19條第1項一般洗錢罪等數罪名,依刑法第55條規定 ,為想像競合犯,亦均從一重論以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 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
㈥按關於詐欺取財罪、洗錢罪罪數之計算,原則上應依被害人 人數為斷(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274號、110年度台上 字第1812號判決意旨參照)。是被告潘俊宇就附表一編號4 至13、17至26、28所示之21罪間;被告王振佑犯就附表一編 號4至12所示之9罪間;被告黃柏睿犯就附表一編號1至3、17 至26所示之13罪間;被告王坤明就附表一編號17至26所示之 10罪間;被告何青海就附表一編號14至16、29所示之4罪間 ,均係犯意各別,行為互異,均應予分論併罰。 ㈦刑之減輕:
⒈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部分:
按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113年7月31日經制定公布,自同 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該條例第2條第1款第1目明定犯刑法 第339條之4之罪者,為該條例所稱詐欺犯罪。又犯詐欺犯罪 ,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 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該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亦有明文。 查被告潘俊宇等7人於偵查、審理中均已坦承渠等三人以上 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而被告潘俊宇並因本案犯行獲得犯罪所 得新臺幣(下同)50萬元、王振佑獲得犯罪所得3萬1,500元 、瑪達拉俄‧思樂波獲得犯罪所得5,000元、許哲維獲得犯罪 所得5,000元、黃柏睿獲得犯罪所得1萬元、王坤明獲得犯罪 所得3萬元、何青海獲得犯罪所得8萬元等情,為渠等於審理 時所自承(本院卷一第74、84、92、102、114、125頁、本 院卷三第171、283至284頁),然經本院諭知被告7人如欲自 動繳納犯罪所得,得於宣判前至承辦本案之屏東縣政府警察 局內埔分局辦理,經該局函覆:被告瑪達拉俄‧思樂波、許 哲維均已繳納全部犯罪所得;被告潘俊宇、王振佑、黃柏睿 表示無力一次完成繳納;被告王坤明、何青海則因在監押無 法辦理繳納等語,有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內埔分局113年10月9 日內警偵字第1138008652號函及所附扣押筆錄、扣押物品收 據、照片等件存卷可憑(本院卷三第407至429頁),是由上 開書證可知,本案僅被告瑪達拉俄‧思樂波、許哲維繳納全 部犯罪所得,符合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之減刑
規定,得依該規定減輕其刑;其餘被告因未能自動繳交其犯 罪所得,均不符合上開規定。
⒉洗錢防制法部分:
被告瑪達拉俄‧思樂波、許哲維於本案偵查及審判中均已自 白渠等一般洗錢犯行,並均已繳交犯為所得,均合於113年7 月31日修正公布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原應 對被告瑪達拉俄‧思樂波、許哲維減輕其刑,惟被告瑪達拉 俄‧思樂波、許哲維上開犯行均已從一重論處三人以上共同 犯詐欺取財罪,是其2人此部分想像競合之輕罪減刑部分, 本院仍應於量刑時一併審酌(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40 5號、第4408號判決意旨參照)。
㈧科刑之裁量:
爰審酌被告王坤明、王振佑、黃柏睿、潘俊宇、瑪達拉俄‧ 思樂波、許哲維、何青海等7人均不思循正當管道獲取財物 ,竟為貪圖不法之所得,分別於112年間某日至000年0月0日 間某日,加入由綽號「老蔣」、「韓老二」、「張育誠」及 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人之成年人共同組成之本案詐欺集團 ,被告王坤明負責監督、收水之詐欺集團中較高階工作,參 與犯罪組織程度較高,在量刑上應予加重,而被告黃柏睿擔 任車手、司機,被告潘俊宇、瑪達拉俄‧思樂波、何青海擔 任車手,被告王振佑、許哲維擔任司機,均為集團中之低階 工作,參與犯罪組織程度較低,在量刑上則應量處較低之刑 ;而渠等向附表一所示丁○○等29名被害人收取附表一所示金 錢,轉交給收水手,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致無從追查前 揭款項之去向,而掩飾、隱匿上開詐欺犯罪所得,渠等以組 織型態、縝密之分工坐享利益,逃避司法之追緝,所為均嚴 重損害財產交易安全及社會經濟秩序,於本案之客觀犯罪情 節實屬重大,主觀上之惡性亦難謂輕微,自應依各別被害人 受騙金額之多寡,以一定金額為基準,在量刑上分別反映渠 等不同之惡性;惟被告7人於案發前均無犯罪前科,有渠等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查(本院卷一第37 至54頁),均堪認素行良好;被告7人於偵查及審理中均坦 承全部犯行,犯後態度均堪認良好;被告瑪達拉俄‧思樂波 、許哲維於本案偵查及審判中均已自白渠等一般洗錢犯行, 並自動繳交犯罪所得,符合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後洗錢防 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減刑規定;被告潘俊宇、王坤明與附 表一編號11、19、26所示被害人於本院調解成立,有本院刑 事報到單、調解筆錄各1份在卷可查(本院卷二第339至343 頁),被告潘俊宇並已分別給付附表一編號11、19、26之被 害人4,900元、5,000元、700元之款項(合計共1萬0,600元
),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1份可憑(本院卷三第449頁),被 告黃柏睿與附表一編號2、3、21、25所示被害人於本院調解 成立,被告王振佑與附表一編號6、10所示被害人於本院調 解成立,亦有本院刑事報到明細、調解筆錄等件附卷可憑( 本院卷三第389至404頁),被告許哲維與附表一編號29之告 訴人戌○○和解成立,有和解書、撤回部份刑事附帶民事訴訟 起訴狀各1份存卷可參(本院卷三第29至31頁),被告瑪達 拉俄‧思樂波與附表一編號27之告訴人地○○和解成立並已給 付2萬5,000元,有協議書、對話紀錄在卷可佐(本院卷三第 437至439頁),堪認渠等確實有意填補上開被害人所受之損 害,在量刑上應酌予減輕;暨被告7人於本院審理中自陳之 教育程度、工作、經濟狀況、家庭生活狀況(見本院卷三第 276至277頁)及檢察官、被告7人、辯護人就量刑表示之意 見(本院卷三第277至279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 所示之刑。又本件於量刑時業已整體評價被告7人之上開各 項量刑因子,為免輕罪(即一般洗錢罪)併科罰金致生評價 過度而有過苛之情形,爰不宣告輕罪之併科罰金刑,附此敘 明。
㈨另按關於數罪併罰之案件,如能俟被告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 ,於執行時,始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所對應之檢 察署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無庸於每一個案判決時定 其應執行刑,則依此所為之定刑,不但能保障被告(受刑人 )之聽審權,符合正當法律程序,更可提升刑罰之可預測性 ,減少不必要之重複裁判,避免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情事之 發生(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大字第489號裁定意旨參照)。 被告潘俊宇、王振佑、黃柏睿、王坤明、何青海5人本案所 犯之罪均為數罪併罰之案件,為避免各罪確定日期不一,依 上揭裁定意旨,為被告5人之利益,本院於本案判決時不定 其應執行刑,併此敘明。
㈩緩刑之說明:
查被告瑪達拉俄‧思樂波、許哲維前均未曾因故意犯罪致受 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前揭被告瑪達拉俄‧思樂波、許 哲維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為憑,本院審酌渠等無 非係因一時短於思慮致罹刑章,犯後亦均能坦承犯行,並於 本院審理期間已與渠等實施犯罪之附表一編號27、29所示被 害人和解成立,已如前述,諒被告瑪達拉俄‧思樂波、許哲 維經此偵審教訓,已知所警惕,且倘遽令其入監服刑,可能 致令其無法履行對附表一編號27、29所示被害人之賠償義務 ,本院因認前開對被告瑪達拉俄‧思樂波、許哲維所宣告之 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均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
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又為兼顧附表一編號27、29 所示被害人之權益,確保被告履行其願賠償告訴人之承諾, 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之規定,命被告瑪達拉俄‧思樂 波應履行如附表二所示事項、被告許哲維應履行如附表三所 示事項。另依刑法第74條第4項規定,上開負擔得為民事強 制執行名義,若被告瑪達拉俄‧思樂波、許哲維未履行前開 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 行刑罰之必要者,依刑法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得撤 銷其緩刑宣告。至被告潘俊宇、王坤明、黃柏睿、王振佑固 然亦均與附表一所示部份被害人調解成立,然而渠等犯罪被 害人數眾多,縱與部份被害人調解成立,然如暫不執行刑罰 ,恐令渠等心存僥倖心理而難收矯正之效,故均不予宣告緩 刑,附此敘明。
四、沒收:
㈠犯罪所得部分:
⒈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項之沒收,於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 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 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 ⒉本案被告因本案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犯行,分別受有5,0 00至50萬元不等之報酬,其中除被告瑪達拉俄‧思樂波、許 哲維2人已自動繳交犯罪所得,其餘被告均未繳交犯罪所得 等情,業經本院說明如上,另被告潘俊宇、王坤明、黃柏睿 、黃柏睿固然有與部份被害人達成和解,然依卷內事證僅被 告潘俊宇已給付1萬0,600元之和解金,尚未見渠等已有其他 給付被害人和解金之情形,故除被告瑪達拉俄‧思樂波、許 哲維2人得類推適用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犯罪所得外,被告王振佑所受犯罪所得3萬1,500元、被告黃 柏睿所受犯罪所得1萬元、被告王坤明所受犯罪所得3萬元、 被告何青海所受犯罪所得8萬元自均應於本判決主文欄諭知 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 價額;被告潘俊宇則於所受犯罪所得50萬元,考量其已給付 1萬0,600元予被害人,本院認為於該額度內亦得類推適用刑 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犯罪所得,至剩餘之犯 罪所得48萬9,400元則仍應於本判決主文欄諭知沒收,並於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⒊按犯詐欺犯罪,有事實足以證明行為人所得支配之前項規定 以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係取自其他違法行為所得者,沒 收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 惟觀諸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2項立法理由係載:
「所謂擴大沒收,指就查獲行為人本案違法行為時,亦發現 行為人有其他來源不明而可能來自其他不明違法行為之不法 所得,雖無法確定來自特定之違法行為,仍可沒收之」等語 ;另按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 項亦定有明文。惟觀諸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立法理由係載 :「考量澈底阻斷金流才能杜絕犯罪,為減少犯罪行為人僥 倖心理,避免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即系爭犯 罪客體)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 爰於第1項增訂『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等語,上開2規 定均仍以「經查獲」之詐欺、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為沒 收前提要件。查,被告潘俊宇、王振佑、瑪達拉俄‧思樂波 、許哲維、黃柏睿、王坤明、何青海等7人向本案附表所示 丁○○等被害人等29人收取之詐欺贓款,均經被告7人轉交予 上游,無證據證明尚在被告7人所有或實際掌控中,是無從 依上開2規定對被告7人宣告沒收。
㈡犯罪所用工具:
按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 否,均沒收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前段定 有明文,經查:
⒈扣案之iPhone橘色手機(含SIM卡門號:000000000000000000 及手機套,IMEI:00000000000000)1支為被告潘俊宇自承 為其所有,且供本案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犯行所用之物 (本院卷三第279頁),爰依上開規定,於附表一編號4至13 、17至26、28所示之「主文」欄中潘俊宇主文項下宣告沒收 。
⒉扣案之iPhone XR黑色手機(IMEI:0000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1支、iPhone 7 plus手機(IMEI:0000000000 00000)1支為被告瑪達拉俄‧思樂波自承為其所有,且供本 案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犯行所用之物(本院卷三第280 頁),爰依上開規定,於附表一編號27所示之「主文」欄中 被告瑪達拉俄‧思樂波主文項下宣告沒收。
⒊扣案之iPhone 7 玫瑰金手機(IMEI:000000000000000)1支 固然為被告許哲維自承非其所有,然仍供稱:不知道給伊手 機的人是誰,但是為其犯罪所用之物等語(本院卷三第281 至282頁),爰依上開規定,於附表一編號29所示之「主文 」欄中被告許哲維主文項下宣告沒收。
⒋扣案之iPhone 14 Pro Max手機(IMEI:00000000000000)1 支為被告黃柏睿自為其所有,且供本案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 取財犯行所用之物(本院卷三第281頁),爰依上開規定,
於附表一編號附表一編號1至3、17至26所示之「主文」欄中 被告黃柏睿主文項下宣告沒收。
⒌扣案之oppo手機(IMEI:000000000000000)1支固然為被告 王坤明自承非其所有,然仍供稱:不知道給伊手機的人是誰 ,但是為其犯罪所用之物等語(本院卷三第281至282頁), 是上開手機所有人不詳,無從開啟第三人沒收程序,爰依上 開規定,於附表一編號附表一編號17至26所示之「主文」欄 中被告王坤明主文項下宣告沒收。
⒍扣案之iPhone 7(粉紅色)手機(IMEI:000000000000000) 1支、MI 8 Lite(黑色)手機(IMEI:000000000000000)1 支固然為被告何青海自承非其所有,然其供稱:給伊手機的 人是同案被告王坤明,為其犯罪所用之物等語(本院卷三第 281至282頁),而同案被告王坤明則供稱:上面給的,但伊 不知道是誰等語(本院卷三第283頁),是上開2支手機所有 人不詳,無從開啟第三人沒收程序,但仍為被告何青海犯罪 所用工具,爰依上開規定,於附表一編號編號14至16、29所 示之「主文」欄中被告何青海主文項下宣告沒收。 ㈢至卷內其於扣案物品,無證據證明與本案犯罪有何關聯性, 復未經檢察官就特定扣案物具體聲請宣告沒收,故亦不予宣 告沒收,附此敘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