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原簡字第62號
聲 請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候承恩
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調偵字第24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候承恩犯侵占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車牌號碼738-KMA號普通重型機車壹台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候承恩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檢察官聲請簡易 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第4至5行關於「11時30分許」之記 載,應補充更正為「晚間11時30分許」外,餘均與檢察官聲 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5條第1項之侵占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將所持有他人之物侵占 入己,法治觀念顯有不足,其未能尊重他人財產法益之行為 ,殊值非難,且迄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惟念被告犯後坦承 犯行,態度尚可,並考量其素行(見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犯罪之動機、手段、所侵占財物之價值、智 識程度與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項之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 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侵占 本案機車1台,為其犯罪所得之物,未據扣案,亦未返還告 訴人,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並依同 條第3項規定,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 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 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施怡安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8 日
簡易庭 法 官 黃紀錄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敍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1 日 書記官 張孝妃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35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三萬元以下罰金。【附件】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調偵字第243號
被 告 候承恩
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候承恩於民國111年10月2日晚間7時22分許,利用通訊軟體M essage暱稱「國沅‧出售零件車」、「國沅」以欲購買車牌 號碼000-000普通重型機車(本案車輛)為由,向謝誌陽提 出試乘要求,經謝誌陽允諾後,候承恩於翌(3)日11時30 分許,在屏東縣○○鎮○○路000號前,自謝誌陽處取得本案車 輛及至周遭短暫試騎以測試車輛性能之使用權。詎候承恩於 試乘後,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侵占之犯意,未依 約返回上址並將本案車輛返還予謝誌陽,而將本案車輛侵占 入己。
二、案經謝誌陽訴由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恆春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候承恩於警詢及偵訊中坦承不諱, 核與證人即告訴人謝誌陽於警詢及偵訊之證述大致相符,並 有被告(即暱稱「國沅‧出售零件車」、「國沅」)與告訴 人之通訊軟體Messenger對話紀錄擷取畫面、車牌辨識系統 擷取畫面、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各1份在卷可佐,足認被告自 白與事實相符,是被告犯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5條第1項侵占罪嫌。三、沒收
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 項本文、第3項定有明文。查被告所侵占之本案車輛,核屬 其犯罪所得,迄今尚未發還予告訴人,爰依前開規定,向法
院聲請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7 日 檢 察 官 施 怡 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