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原交簡字第190號
聲 請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江秋雄
(現於法務部○○○○○○○○○○○執行中)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速偵字第67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江秋雄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江秋雄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檢察官聲請簡易 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第2行關於「飲用啤酒約1手後,竟 未待…」之記載,應補充更正為「飲用啤酒約1手後,吐氣所 含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程度,竟仍基於酒後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未待…」外,餘均與檢察官聲請 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 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爰審酌被告明知酒後駕車除危害自身安 全外,亦將對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身體及財產造成高度危險 ,竟仍置大眾行車之公共安全於不顧,於飲酒後吐氣所含酒 精濃度已逾法定標準值每公升0.25毫克甚多之情形下,仍執 意駕車上路,對於道路交通安全所生危害非輕,且前已有數 次酒後駕車經判決有罪確定等之前科紀錄(見卷附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猶不思悔改,再犯相同罪名之本案 ,顯見其未能確實省思酒後駕車行為所衍生之高度潛在危險 性,自應受相當之刑事非難;惟念犯後尚能坦承犯行,兼衡 自述之智識程度、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 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吳盼盼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8 日 簡易庭 法 官 黃紀錄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敍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書記官 張孝妃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 分之0.05以上。
【附件】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速偵字第670號
被 告 江秋雄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江秋雄於民國113年8月23日17、18時許,在屏東縣新埤鄉餉 潭附近,飲用啤酒約1手後,竟未待體內酒精成分完全退卻 ,仍於同日21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 上路,嗣行經屏東縣新埤鄉龍潭路段時,因未戴安全帽為警 攔查,發現其全身散發酒味,遂於同日21時32分許對其實施 吐氣酒精濃度檢測,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85毫克 (MG/L),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潮州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江秋雄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坦承不 諱,復有員警偵查報告、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潮州分局中山路 派出所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屏東縣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 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車輛詳細資料報表等資料在 卷可稽,足徵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已達不能安全駕駛 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至為灼然,其犯嫌洵堪認定。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吐氣所含酒 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公共危險 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30 日 檢 察 官 吳盼盼