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侵訴字第32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簡金通
指定辯護人 徐肇謙律師
上列被告因妨害性自主案件(113年度侵訴字第32號),本院裁
定如下:
主 文
甲○○自民國壹佰壹拾參年拾壹月壹日起延長羈押貳月。具保停止羈押之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人即被告甲○○(下稱被告)因妨害性自主案件,前經本 院於民國113年8月1日訊問後,認其涉犯刑法第222條第1項 第2款之對未滿14歲之女子強制性交,與同法第224條之1、 第222條第1項第2款之對未滿14歲之女子強制猥褻,嫌疑重 大,且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第101條之1第1項 第2款所定羈押原因,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於同日裁定 執行羈押迄今等情,有本院113年8月1日訊問筆錄、押票影 本、押票回證在卷可稽。
二、羈押被告,偵查中不得逾二月,審判中不得逾三月。但有繼 續羈押之必要者,得於期間未滿前,經法院依第101條或第1 01條之1之規定訊問被告後,以裁定延長之。延長羈押期間 ,偵查中不得逾二月,以延長一次為限。審判中每次不得逾 二月,如所犯最重本刑為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者,第 一審、第二審以三次為限,第三審以一次為限。刑事訴訟法 第108條第1項前段、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審判中之延 長羈押,如所犯最重本刑為死刑、無期徒刑或逾有期徒刑十 年者,第一審、第二審以六次為限,第三審以一次為限。刑 事妥速審判法第5條第2項亦定有明文。再按被告及得為其輔 佐人之人或辯護人,得隨時具保聲請停止羈押,刑事訴訟法 第110條第1項定有明文。羈押被告之強制處分,其目的在於 確保刑事偵查、審判程序之完成,及刑事執行之保全,或預 防反覆實施特定犯罪,故羈押之審查僅在判斷有無符合法定 羈押要件,非在認定犯罪事實,故其證據法則無須嚴格證明 ,僅以自由證明為已足,惟因羈押處分限制被告之人身自由
,對被告侵害甚強,故法院於審酌是否准予具保停止羈押時 ,自應依照訴訟進行程度等一切情事,依職權就具體個案, 依比例原則判斷有無羈押必要。
三、茲因被告羈押期間即將屆滿,經本院於113年10月23日訊問 被告,並審酌被告就其被訴前揭罪嫌,除於告訴人攀上機車 之際觸碰告訴人臀部部分否認強制猥褻之主觀犯意外,其餘 部分均已坦承犯行,並有證人即告訴人、證人即B女、C女、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勘驗筆錄暨擷圖、本院勘驗筆錄 暨擷圖等證據在卷可佐,足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22條第1項第 2款之對未滿14歲之女子強制性交,與同法第224條之1、第2 22條第1項第2款之對未滿14歲之女子強制猥褻之嫌疑重大。 又被告被訴對未滿14歲之女子強制性交係最輕本刑5年以上 之罪,若被告將來果因該罪經判刑,則未來量刑可能非輕, 基於人性畏罪心理,難謂全無選擇逃亡以免身陷囹圄之可能 ,是其逃亡以規避審理及刑責之可能性本即甚高。被告於偵 訊時供稱其因購買食物認識告訴人而知悉告訴人居所,且於 案發時見告訴人家屬在宮廟外燒金紙之際,因自認無監視器 ,不會被發現,而對單獨在宮廟內躲雨之告訴人為本案犯行 等語,足認被告確有規避刑責之舉,並考量被告本案係經拘 提而非自行到案,有相當理由認有逃亡之虞。另自被告如起 訴書所載犯罪事實可知,被告對於告訴人接連為3次侵害行 為,地點分別在宮廟內外,均趁告訴人家屬不在場或背對被 告之際為之,再參以被告偵訊時供述被告知悉告訴人居所, 因認無監視器始下手實施本案犯行,案發地點為被告2天1次 前往之頻繁出入處所,足認被告有反覆實施同一犯罪之虞。 審酌被告所犯前揭罪名,對社會治安造成重大危害,經權衡 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社會秩序及公共利益、被告人 身自由之私益及防禦權受限制之程度,本院認具保、責付或 限制住居等侵害較小之手段,則均不足以祛除被告逃亡、反 覆實施之疑慮。是以被告現仍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 3款、第101條之1第1項第2款所定羈押原因及必要性,至為 明確,是以繼續羈押被告,應屬適當、必要,合乎比例原則 ,爰裁定被告自113年11月1日起延長羈押2月。四、被告當庭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意旨略以:請求交保,我不會再 犯,會回到居所與母親、姊姊同住等語。其辯護人亦為被告 辯護稱被告與告訴人間和解金額已經給付完畢,請准予被告 具保代替羈押等語。然被告有繼續羈押之原因及必要,業如 前述,是被告暨其辯護人所稱前詞,本院認尚不足袪除被告 逃亡、反覆實施之疑慮,無從確保本件將來審判及執行程序 之順利進行。此外,本案亦查無被告有刑事訴訟法第114條
各款所定不得駁回具保停止羈押聲請之情形,是被告聲請具 保停止羈押,尚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第108條第1項、第5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錢毓華
法 官 林育賢
法 官 張雅喻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敘述抗告之理由抗告於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書記官 郭淑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