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977號
聲 請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方畇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偵字第703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方畇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黃方畇之犯罪事實及證據,與檢察官聲請簡易 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 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爰審酌被告飲酒後,貿然駕車上路,經 警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毫克,不僅漠視自身 安危,更罔顧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身體及財產安全,對道路 安全所造成之危害非輕,所為實非可取;惟念其犯後坦承犯 行,尚見悔意,此前無犯罪紀錄之素行(見臺灣高等法院被 告前案紀錄表),並考量其犯罪動機、肇事所生損害,暨被 告於警詢自述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 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楊士逸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7 日 簡易庭 法 官 楊青豫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敍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8 日 書記官 張明聖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
分之0.05以上。
【附件】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7031號
被 告 黃方畇 女 64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屏東縣○○市○○路000巷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方畇於民國113年5月27日22時許,在屏東縣○○市○○路000 巷000號住處飲酒後,仍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 於翌(28)時11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 路,嗣於同日12時許,行經屏東縣○○市○○路000○00號前時, 不慎擦撞許俊德臨時停止於光復路邊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 自用小貨車而發生交通事故,經警據報到場處理,於同日12 時34分許對黃方畇施以酒精濃度吐氣檢測,測得其吐氣所含酒 精濃度達每公升0.30毫克,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黃方畇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復 有證人許俊德於警詢之證述、酒精測定紀錄表、屏東縣政府 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道路交通事故 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表㈠㈡、駕籍詳細資料報表、車輛 詳細資料報表等各1份及蒐證照片10張附卷可佐。本件事證 明確,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 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7 日 檢 察 官 楊士逸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6 日 書 記 官 袁慶旻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