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交簡字,113年度,957號
PTDM,113,交簡,957,2024101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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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957號
聲 請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朱家豪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速偵字第62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朱家豪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朱家豪之犯罪事實及證據,與檢察官聲請簡易 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 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㈡爰審酌被告前於民國102年間,因犯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 罪案件,經本院論罪科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附卷可憑,其明知酒後駕車之危險性,仍無視政府法令之宣 導,本案於飲酒後又貿然駕車上路,且經警測得其吐氣所含 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94毫克,對交通安全造成之危害甚鉅, 不僅漠視自身安危,更罔顧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身體及財產 法益,所為實非可取;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 暨考量其犯罪動機、情節、教育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 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蔡瀚文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4  日 簡易庭 法 官 楊青豫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敍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4  日 書記官 張明聖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 分之0.05以上。
附件: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速偵字第628號
  被   告 朱家豪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其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朱家豪於民國113年8月5日0時許,在屏東縣東港嘉新路某 小吃部飲用威士忌酒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 毫克以上之程度,竟猶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2時3 5分許,行駛於屏東縣○○鎮○○路00○0號前時,因轉彎未使用 方向燈為警攔查,因其身上散發酒味,經警當場施以酒精濃 度測試,於同日2時35分許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 升0.94毫克,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東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朱家豪於警詢及偵訊中坦承不諱, 復有酒精測定紀錄表、屏東縣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 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及車輛詳細資料報表等附卷可稽,足 認被告上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 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 條第1 項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7   日               檢 察 官 蔡瀚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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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