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交簡字,113年度,675號
PTDM,113,交簡,675,202410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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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675號
聲 請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傅富泉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偵字第4964號、113年度偵字第512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傅富泉犯施用毒品致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
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傅富泉之犯罪事實及證據名稱,與檢察官聲請
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4款之施用毒品致
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㈡按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事項,均應由檢察官
主張並具體指出證明之方法後,經法院踐行調查、辯論程序
,方得作為論以累犯及是否加重其刑之裁判基礎(最高法院
110年度台上字第5660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前因
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所示之案件,於民國11
1年10月20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於刑期併付保護管束,
於111年11月25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等情,業
據檢察官主張在案,並與卷附前揭前案紀錄表內容相符,是
被告於上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
徒刑以上之罪,符合累犯之法定要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
處刑書就前階段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雖有主張,然就後階段
應加重其刑之事項,未具體說明何以依憑被告前案執行完畢
後5年內再犯本案,即認定其有對刑罰反應力薄弱之情形(
例如具體指出被告所犯前後數罪間,關於前案之性質、前案
徒刑之執行完畢情形、成效為何、再犯之原因、兩罪間之差
異、犯罪頻率、犯罪手段、犯罪型態、相互關聯性、主觀犯
意所顯現之惡性及其反社會性等各項情狀,俾法院綜合判斷
個別被告有無因加重本刑致生所受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
之情形,裁量是否加重其刑,以符合正當法律程序及罪刑相
當原則之要求),自難認檢察官就後階段加重量刑事項,已
盡實質之舉證責任,本院審酌各情後仍認無依刑法第47條第
1項規定加重其刑之必要,爰將被告之前科事項列為刑法第5
7條第5款所定「犯罪行為人之品行」之量刑審酌事項,附此
敘明。
 ㈢爰審酌被告乃具通常智識之成年人,明知施用毒品對人之意
識、控制能力具有不良影響,進而會導致對週遭事務之辨識
及反應能力較平常狀況薄弱,且對於施用毒品後駕車之危險
性,應有相當之認識,卻竟仍心存僥倖而於施用第一級、第
二級毒品後貿然駕車上路,顯然漠視自己安危,更罔顧公眾
之生命、身體、財產安全,所為誠屬不該;並考量其犯罪動
機、目的、混合施用毒品之危險性、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種
類、時間與路段,暨其有多次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
,經法院論罪科刑之前科素行(見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
案紀錄表)、於警詢自述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及個人生活
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 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郭書鳴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簡易庭  法 官 楊青豫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敍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書記官 張明聖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00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10年內再犯第一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0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0萬元以下罰金。附件: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4964號113年度偵字第5129號
  被   告 傅富泉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傅富泉前因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屏東地方 法院以104年度審訴字第20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9月確 定;②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以1 04年度審訴字第32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2次)、1年2月( 2次)確定;③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屏東地方 法院以104年度審訴字第51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10月( 2次)確定;④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臺灣屏東地方法 院以104年度審訴字第54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9月確定;⑤違 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以105年度 訴字第5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1年2月,經上訴後,先 後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105年度上訴字第872號、最高 法院以106年度台上字第3239號判決駁回而確定,上開案件 ,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106年度聲字第1484號裁定, 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年10月確定,於民國111年10月20日 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所於刑期併付保護管束,於111年11月2 5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
二、傅富泉於113年2月15日10時許,在屏東縣枋寮復興路旁, 混合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後,以針筒注射方式,同時施用 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1次(所涉施用毒品罪嫌部分,另案 偵辦中)後,已因所施用之毒品未完全代謝,對於周遭事物 之辨識及反應能力均因毒品影響而較平常狀況薄弱,仍基於 服用毒品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113年2月15日16時 25分前之某時許,駕駛車號000-0000號自小客車上路。嗣於 113年2月15日16時25分許,行經屏東縣枋寮鄉台一線與復興 路口時,因未繫安全帶而為警攔查,並經警於同日17時45分 許,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嗎啡及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 命陽性反應,且經警於同日對傅富泉進行測試觀察,發現其 有意識模糊、注意力無法集中等情狀,因而查悉上情。



三、案經本署檢察官簽分、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枋寮分局報告偵辦 。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傅富泉於警詢時固不否認於上開時、地施用第一、二級 毒品後駕駛自小客車上路之事實,惟辯稱:駕駛期間意識清 楚云云。惟查,被告上開施用毒品之事實,除據被告自承在 卷外,並有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真實姓名對照表(尿液檢 體編號:0000000U0128)、屏東縣檢驗中心檢驗報告各1份 在卷可稽,是此部分事實已堪認定;而參以上揭被告尿液檢 驗結果,嗎啡及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等均呈陽性反應, 且甲基安非他命濃度高達11791ng/ml;嗎啡濃度高達65334n g/ml,顯見被告於駕車上路時,其體內尚存有相當濃度之毒 品甲基安非他命及海洛因,對其駕車之辨識及反應能力自有 影響,是被告辯稱意識清楚云云,已難採信。再參以卷附員 警製作之測試觀察紀錄表所載,經警對被告做直線測試(以 長10公尺直線,令其迴轉走回原地)及平衡動作(雙腳併攏 ,兩手緊貼大腿,將一腳向前抬高離地15公分並停止不動30 秒)之測試,結果有「身體前後或左右搖擺不定」及「手腳 部顫抖,身體無法保持平衡」,且有意識模糊、注意力無法 集中等情事,益證被告當時確有難以控制其身體致無法安全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情形無訛,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 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4款之服用毒品, 致不能安全駕駛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嫌。再被告前曾受有 期徒刑執行完畢,此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足憑, 其於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 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及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 ,斟酌是否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31  日               檢 察 官 郭書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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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