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傷害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交簡字,113年度,520號
PTDM,113,交簡,520,2024101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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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520號
聲 請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鍾健義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偵字第471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鍾健義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鍾健義之犯罪事實及證據,與檢察官聲請簡易 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又被告於 本案車禍事故發生後停留現場,並向據報到場處理之員警坦 承為肇事人,此有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內埔分局交通分隊道路 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可稽,則被告係對於未 發覺之罪自首而接受裁判,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 刑。
㈡爰審酌被告駕車上路,本應謹慎注意遵守交通規則,以維護 其他用路人之安全,竟於起駛時未注意前後左右有無障礙或 車輛行人、應讓行進中之車輛行人優先通行等即貿然起駛, 且應屬肇事主因之過失,致生本件車禍,造成告訴人受有如 聲請簡易判決書所載之傷勢,且被告迄今未能與告訴人達成 和解或賠償其損失,所為誠屬不該;惟念被告案發後留於現 場符合自首規定、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告訴人就本 件車禍之發生亦有未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等而貿 然往左超越被告車輛等應屬肇事次因之過失、被告自述之智 識程度及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 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余晨勝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6  日 簡易庭 法 官 黃紀錄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敍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7  日 書記官 張孝妃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附件】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4714號
  被   告 鍾健義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鍾健義於民國112年10月12日14時59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 0-00號自用小客車,沿屏東縣○○鄉○○路000號台灣中油千越 內埔加油站由南往北方向起駛,本應注意起駛前應注意前後 左右有無障礙或車輛行人,應讓行進中之車輛行人優先通行 ,而依當時天氣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 、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 注意及此,貿然起駛,適有林雅惠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 普通重型機車,沿該處同向起駛,亦疏未注意車前狀況及兩 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及汽車超車時 前行車表示允讓後,後行車始得超越(林雅惠涉有過失部分 ,不在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之範圍),而貿然往左超越鍾健義 之車輛,鍾健義之車輛左側及林雅惠之車輛右側因而發生擦 撞,使林雅惠受有右腳擦挫傷併皮下血腫等傷害。鍾健義肇 事後,於犯罪偵查機關未發覺前,主動向到場處理之警員自 首,陳明其為肇事者並願接受裁判。
二、案經林雅惠訴由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內埔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鍾健義於警詢及本署偵訊中均坦承 不諱,核與告訴人林雅惠於警詢之指訴相符,並有屏東縣政 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 一)、(二)、車籍資料、駕籍資料、屏東榮民總醫院龍泉分 院診斷證明書、現場監視器錄影檔案暨翻拍照片共4張、現 場照片21張、本署檢察官勘驗報告1份在卷可佐。至於卷附 之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雖記載被告有「未注意車前 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之肇事



原因,告訴人則無肇事原因等旨,然據現場監視器錄影檔案 及本署檢察官勘驗報告顯示,被告應係未能克盡起駛(駛出 加油站)時,前後左右之注意義務,而告訴人亦有未注意車 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貿然超車之過失,故本件道路交 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之認定,尚難憑採。綜上,本案事證 明確,被告之任意性自白亦與事實相符,其罪嫌堪以認定。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被告 於犯罪未發覺前,主動向到場處理之員警成認為肇事人而自 首接受裁判,此有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 可參,請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審酌是否減輕其刑。茲請審 酌被告事後坦承不諱之犯後態度、告訴人所受非屬嚴重之傷 勢及雙方均有過失之犯罪情節,請依刑法第57條之規定,量 處適當之刑,以勵自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1  日               檢察官 余 晨 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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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