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易字,105年度,525號
TPDM,105,易,525,20170823,1

1/1頁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易字第525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徐逸清
選任辯護人 王聰智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 年度偵字第2020
2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徐逸清共同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徐逸清劉世元(另經本院通緝中)均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 有,共同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04 年5 月24日 下午3 時30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 號1 樓之麥當勞 內,以徐逸清負責出面勸說,由劉世元在旁附和之分工方式 ,對余瑞報謊稱倘於該日投資劉世元經營之國際金融公司新 臺幣(下同)2 萬元,待同年6 月3 日將可發放紅利6 萬元 ,即合計原始投資金額與紅利將於該日交付余瑞報8 萬元等 語,致余瑞報陷於錯誤,當場將現金2 萬元如數交予徐逸清劉世元2 人,徐逸清並自其中取款1 萬元,由劉世元收取 其餘餘款後,均供渠等日常開支、應酬之用。嗣因徐逸清劉世元余瑞報約定之104 年6 月3 日期限屆至,卻均避不 見面,幾經余瑞報電話聯繫仍置詞搪塞(僅由劉世元於本案 偵查中返還其中1 萬5,000 元予余瑞報),余瑞報發覺受騙 ,於同月22日覓得其2人行蹤,報警處理,始悉上情。二、案經余瑞報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一分局報告臺灣臺 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本案認定事實所引用之傳聞供述資料,因檢察官 、被告徐逸清及其辯護人於本院審理中均未爭執該等證據之 證據能力,復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 證據做成時之情況,並無不宜作為證據或證明力明顯過低之 情事,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之5 之 規定,均得作為證據。又資以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 據,亦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 之4 之反面規定,均具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二、訊據被告徐逸清固坦承其確實係於案發前之傳銷公司餐會上 與余瑞報認識,其遂邀約余瑞報於案發當日上午前往教會聽 福音,嗣再邀約余瑞報於案發時點前往案發址之麥當勞內, 在該時、地收取余瑞報交付之現金2 萬元,並從中取得1 萬



元款項等節;惟矢口否認有何詐欺取財犯行,辯稱:案發當 天係因我想到劉世元手邊有1 件仲介案即將談成可從中獲利 ,但因劉世元目前經濟困難需要資金周轉,我是為了幫助劉 世元才會向余瑞報詢問是否有意願可借款予劉世元,並因余 瑞報見劉世元手邊名片印製劉世元乃負責經營某投資公司, 余瑞報始答應借款予劉世元劉世元為感謝余瑞報借款,遂 允諾於還款期限屆至時,除返還本金2 萬元以外,另交付6 萬元共計8 萬元予余瑞報,且因劉世元對我尚有借款未還, 劉世元才在案發當日將余瑞報交付之其中1 萬元交予我,之 後劉世元屆期無法還款實因劉世元之仲介案未能按期取得獲 利,我與劉世元余瑞報之間僅是民事債務不履行之糾葛, 且我在該借款糾紛中至多僅為見證人,並非借款債務人,亦 無任何詐欺取財之犯意與犯行等節。經查:
㈠被告徐逸清曾因匯客萊傳銷公司之餐會而於104 年5 月23日 下午7 時許於臺北市長安西路上之海霸王餐廳與告訴人余瑞 報、證人即余瑞報之同行友人連桂鑾同桌用餐,被告徐逸清 因此結識告訴人余瑞報,被告徐逸清遂要約告訴人余瑞報於 翌日上午9 時於教會聽福音,再於該日下午3 時30分協同告 訴人余瑞報至案發址之麥當勞內與共同被告劉世元見面,於 見面後,由告訴人余瑞報將其所有之現金2 萬元交付被告徐 逸清、共同被告劉世元2 人,並由被告徐逸清從中取款1 萬 元,餘款則由共同被告劉世元收取,期間被告徐逸清、共同 被告劉世元告知告訴人余瑞報將可於104 年6 月3 日以前將 上開2 萬元並加計紅利6 萬元,共8 萬元付予余瑞報等情, 業經共同被告劉世元於警詢中就上情供述在卷(見偵字卷第 13至14頁),並與證人即告訴人余瑞報於本院審理中(見本 院卷㈡第98、100 頁),證人連桂鑾於警詢、偵查中(見偵 字卷第26、63頁)之證述情節均大致相符,復有證人余瑞報連桂鑾之指認紀錄表在卷可憑(見偵字卷第25、28至29頁 );又被告徐逸清與共同被告劉世元曾併簽立承諾書,該承 諾書上記載劉世元為承諾人、徐逸清為見證人,並載明「為 答謝余瑞報先生投資劉世元所屬的國際金融案2 萬元,茲承 諾104 年6 月3 日前除還余瑞報先生2 萬元外,並致紅利6 萬元(總計8 萬元)」等文字,有該承諾書在卷可稽(見偵 字卷第23頁),上情均堪信屬實。
㈡依證人余瑞報於本院審理中證稱:我在海霸王認識徐逸清徐逸清當天一直看著我,叫我到旁邊,說他會幫助我,明天 跟他去羅斯福路的教堂,從教堂出來在火車站的時候,徐逸 清跟我說投資2 萬元,就是在麥當勞當天我去領錢,連桂鑾 還幫我找提款機,我就在提款機領出我自己存的本錢,領完



之後徐逸清就約我跟連桂鑾去麥當勞簽約,劉世元就在麥當 勞等,徐逸清跟我說投資國際商業什麼的,就是跟我手上的 承諾書一樣,承諾書是徐逸清劉世元寫的,我有看到他們 2 人都有在承諾書上簽名,徐逸清有跟我講到紅利6 萬元, 兩人都跟我說是投資,徐逸清並說最快3 日、最慢月底會有 紅利,但其實都沒有,後來我一直打電話問徐逸清劉世元 錢匯到了沒有,他們2 人都一直跟我說忍耐一下,過2 天、 過3 天、又到月底,月底又過去了還是一直拖,後來就不接 電話,我因為貪心,因為徐逸清說會幫助我,他是有錢人, 他女兒住在美國,我想說人走到某個地步,以為遇到貴人了 ,他說他要幫助我,我不知道自己被騙等語(見本院卷㈡第 99至101 頁背面),及證人連桂鑾於警詢、偵查中證述:我 朋友余瑞報因匯客萊傳銷公司之餐會,於104 年5 月23日下 午7 時許,在海霸王餐廳內聚餐,徐逸清與我們同桌,期間 徐逸清就將余瑞報拉到一旁講話,之後余瑞報就跟我說,徐 逸清告訴他要幫他找工作、找地方給他住,所以約他於隔日 即104 年5 月24日上午9 時許到臺北市○○○路0 段00號之 「傳基督耶穌為主」教會聽教,徐逸清就說他是因為受到神 的靈感要幫助余瑞報,之後又說要帶余瑞報到麥當勞見他的 大老闆,因為我擔心余瑞報隻身到臺北無親無故,故我也一 同前往,徐逸清在途中向余瑞報說,你領2 萬元給我,我可 以讓他變8 萬元,我就在抵達麥當勞期間先陪余瑞報至自動 櫃員機領錢,余瑞報當場領出2 萬元,徐逸清也寫了1 張由 余瑞報投資劉世元國際金融案2 萬元以及獲利紅利6 萬元的 承諾書,並約定於104 年6 月3 日前歸還余瑞報8 萬元,之 後約於同日下午3 時30分許,我們就到了麥當勞和大老闆劉 世元見面,然後余瑞報就將2 萬元交付劉世元徐逸清抽了 其中9,000 元放入自己口袋,並說9,000 元是我的,之後徐 逸清即將承諾書影印3 份,分別給余瑞報徐逸清還有我各 1 份,給完錢之後有陌生人拿紙條寫徐逸清劉世元是騙子 ,但余瑞報說沒這回事,我們就各自離開麥當勞,余瑞報之 後就跟我說徐逸清劉世元於104 年6 月3 日到期日仍未歸 還2 萬元,且常無故拖延,及自己遭該2 人詐騙等語互核相 符(見偵字卷第26、28至29頁),時序及眾人之各行為均有 明確之因果脈絡,亦與被告徐逸清於本院自承:我認識余瑞 報的第1 天是因為天主給我一個靈感,要我主動過去找余瑞 報,第2 天我找余瑞報去教堂聽福音,並想起劉世元的投資 案需要周轉金,後來我們才簽了承諾書,內容如承諾書上之 記載,且款項是提供給劉世元作為不動產仲介交際應酬之用 ,當時我與劉世元也沒有告訴余瑞報這是不動產仲介,因為



余瑞報只有國中畢業也聽不懂,當初我確實有說要幫余瑞報 找工作,當時勉強用投資名義來投資劉世元的公司,也沒有 講清楚投資的內容,因為根本沒有投資的事實而是仲介,當 時只是想要跟余瑞報借錢等語互核大致相符(見本院卷㈡第 39頁),足見被告徐逸清確實係本於其自己與共同被告劉世 元需款私用之動機,於案發當日佯以如投資劉世元經營之國 際金融公司即可短期獲取高額紅利之不實事項為由取信告訴 人余瑞報,並簽署承諾書以加深告訴人余瑞報之信賴,據以 向告訴人余瑞報取款2 萬元以達成被告徐逸清與共同被告劉 世元為不法所有之意圖,並於取款後朋分該款項,以供渠等 各別實際用款等情甚明。此外,告訴人余瑞報交付2 萬元後 究竟係由被告徐逸清、共同被告劉世元朋分若干數額一節, 雖經證人連桂鑾於警詢中證稱:由被告徐逸清取走其中9,00 0 元收為己用等語(見偵字卷第26頁),然其亦於偵查中證 稱:這是徐逸清自己講的等節(見偵字卷第63頁),顯見其 並不清楚被告徐逸清抽走之確切金額;另共同被告劉世元則 於警詢中供稱係由徐逸清取走其中1 萬元等節(見偵字卷第 13頁),經本院再向被告徐逸清確認其取走之款項為若干, 其供陳「以共同被告劉世元所述之數額為準」等語(見本院 卷㈡第39頁),佐以上開數額實乃被告徐逸清、共同被告劉 世元實際收取朋分,渠等對於各別取得之數額為若干一情, 相較僅於在旁查見之證人連桂鑾而言應更為明確,自應認被 告徐逸清、共同被告劉世元上開所陳即渠等分取1 萬元之情 節與事實相符。
㈢至被告徐逸清雖辯稱:當時實際上並不願以投資為由向余瑞 報取款,係因劉世元有借款需求,且余瑞報又看到劉世元有 經營公司,就稱自己要投資劉世元公司,才向余瑞報以投資 名義借款,且有向余瑞報說明該款項借用之用途為交際費, 之後無法還款僅為民事糾葛等節;然查,證人余瑞報於審理 中清楚證稱:我不知道劉世元把我給的2 萬元拿去喝咖啡、 吃飯,徐逸清自己把另外1 萬元收起來,徐逸清也沒有跟我 說是要向我借錢而不是投資,也沒有說是仲介交際費,就都 說是投資等語(見本院卷㈡第100 、101 頁),再關於該款 項之用途,被告徐逸清於準備程序供稱該款項係作為不動產 仲介交際之用等語(見本院卷㈡第38頁背面),然與共同被 告劉世元於警詢中供陳係因其家裡需要錢,對徐逸清取款之 用途不清楚等節(見偵字卷第13頁背面),彼此陳述已有不 符;且倘被告徐逸清確實曾於案發當日即其與共同被告劉世 元、告訴人余瑞報在麥當勞洽談時曾明確說明款項之真實用 途與取款原因為借款一情,則共同被告劉世元自得在場聞悉



該用途,何以嗣後其於上開警詢時未將上開有利於其自己與 被告徐逸清之事項真實以告,卻僅稱「不知道徐逸清取款用 途」一節;另觀諸被告徐逸清、共同被告劉世元曾簽立並依 序擔任見證人、承諾人之承諾書,其上記載「為答謝余瑞報 先生投資劉世元所屬的國際金融案2 萬元,茲承諾104 年6 月3 日前除還余瑞報先生2 萬元外,並致紅利6 萬元(總計 8 萬元)」等節(見偵字卷第23頁),均清楚撰明「投資」 、「紅利」之文字,而非「借款」、「本金」、「利息」等 內容,故顯非如被告徐逸清所辯係為向告訴人余瑞報借款; 況被告徐逸清自承其知悉告訴人余瑞報於案發當時急需用錢 ,如再找不到工作則有跳海輕生之念等節(見本院卷㈡第41 、48頁背面),且被告徐逸清、共同被告劉世元與告訴人余 瑞報自海霸王餐會同桌認識至麥當勞面談後交款期間僅1 日 ,倘被告徐逸清、共同被告劉世元非佯以投資經營公司可得 甚豐之獲利此不實事項使告訴人余瑞報信以為真,則告訴人 余瑞報何以願在自己已經濟窘迫之情境,仍於未約定借款擔 保,僅憑看見被告劉世元名片即自願提領其所餘存款2 萬元 供交往日期甚短、彼此信賴有限、甚至其自身亦有經濟狀況 需向外借款且無法確知有無清償能力之共同被告劉世元作為 家用或交易應酬之用,及供被告徐逸清以不知用途之方式花 用,堪信被告徐逸清、共同被告劉世元確實曾以前揭手法詐 取告訴人余瑞報之存款甚明,則被告徐逸清上開辯稱投資名 義乃應告訴人余瑞報之要求不得已所為,並無佯以投資騙取 告訴人款項云云,顯屬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㈣另被告徐逸清辯稱:其於上開承諾書僅擔任見證人,縱劉世 元有何詐欺告訴人余瑞報之犯行,亦與其無關,且倘其有犯 罪之意,自無庸於承諾書上詳載其聯絡方式等人別資料以供 余瑞報嗣後追訴云云;按刑法之共同正犯,包括共謀共同正 犯及實行共同正犯在內;祇須行為人有以共同犯罪之意思, 參與共同犯罪計畫之擬定,互為利用他人實行犯罪構成要件 之行為,完成其等犯罪計畫,即克當之,不以每一行為人均 實際參與部分構成要件行為或分取犯罪利得為必要(最高法 院96年度臺上字第1882號判決參照),查本案自始係由被告 徐逸清於海霸王餐會同桌認識告訴人余瑞報,並由其要約告 訴人余瑞報至麥當勞與共同被告劉世元見面會談,且係由被 告徐逸清與共同被告劉世元向告訴人余瑞報佯稱投資共同被 告劉世元經營之公司可短期獲利,該承諾書亦係被告徐逸清 草擬並親自簽名,再由共同被告劉世元於承諾書記載承諾人 處簽名其上,告訴人余瑞報亦交款予被告徐逸清,由被告徐 逸清取款1 萬元後將餘款交予共同被告劉世元等情,均已按



事證認定如前述,則被告徐逸清顯係基於與共同被告劉世元 共同犯本案詐欺取財罪之意思,親自參與前揭詐欺取財構成 要件之各行為並朋分得款,揆諸上開說明意旨,自不因其於 承諾書上記載自己為見證人一情即可免責;至承諾書上雖有 載明被告徐逸清之正確姓名、身分證字號、電話等內容,然 本於被告徐逸清、共同被告劉世元與告訴人余瑞報交往時間 短暫,交情尚淺,故此舉或為取信告訴人余瑞報,或為免其 另涉他種犯罪,或有其他用意,然均無從僅因被告徐逸清有 在承諾書上記載其真實人別資料,遽為對其有利之認定,是 被告徐逸清上開所辯,亦不足影響其詐欺犯行之成立。 ㈤又告訴人余瑞報雖於本案偵查中曾簽立「聲請撤銷詐欺案」 (見偵字卷第47至48頁),及記載「將於本月30日前另自劉 世元取得7 萬5,000 元」等詞之切結書(見本院卷㈠第57頁 ),並自述已自共同被告劉世元取償1 萬5,000 元等情(見 本院卷㈠第18頁)。然按詐欺取財罪係以詐欺行為完畢即為 既遂,縱被告事後將詐取之款項如數返還,亦無解於被告於 詐欺取財罪之成立;至多僅能作為嗣後計算被告實際獲取犯 罪所得之用。經查,就上開「聲請撤銷詐欺案」文件部分, 告訴人余瑞報曾於105 年2 月3 日遞狀予本案承辦檢察官表 明上開文件係受騙才撰寫等節(見偵字卷第53至54頁),且 該文件上記載「劉先生(即劉世元)允於近日除照先前承諾 給予8 萬元報酬,另將獲得1 萬元慰問金,並輔導本人短期 在臺北就業」等文字,另上開切結書亦載明「余先生(即余 瑞報)自劉世元先生取得1 萬5,000 元,並將於本月30日前 另自劉先生取得7 萬5,000 元(內含慰問金1 萬元)並接受 徐(即徐逸清)傳道心靈輔導及就業輔導」等文字,則告訴 人余瑞報乃係本於前揭被告徐逸清、共同被告劉世元佯以短 期獲利之情節,持續信賴將可如數取款及收取慰問金,始於 案發後之偵查中出具上開文件表明願意原諒之意,仍不能執 為告訴人余瑞報未受騙之證明;又告訴人余瑞報雖於事後獲 償1 萬5,000 元,並經被告徐逸清於本院準備程序、審理中 均自述「這些錢都是劉世元出的」、「不是我跟劉世元講好 要共同承擔,全部是劉世元自己付的」等語(見本院卷㈡第 24、106 頁),然揆諸前開說明意旨,自難以共同被告劉世 元事後有為部分賠償一情遽認其先前之行為不構成詐欺取財 犯行;另因上開賠償款項既非被告徐逸清所支付,參照刑法 關於沒收之修法意旨係以「為避免被告因犯罪而坐享犯罪所 得,顯失公平正義,而無法預防犯罪」,為鞏固「任何人都 不得保有犯罪所得」之原則,自應就被告徐逸清實際分得取 用之1 萬元認定屬其之犯罪所得,不因告訴人余瑞報實際受



騙之數額扣除已獲償之部分未達被告徐逸清犯罪所得而生影 響。
㈥被告徐逸清另聲請傳喚證人即共同被告劉世元與之對質,惟 共同被告劉世元業經本院於105 年8 月31日通緝在案,迄今 尚未緝獲歸案,且被告徐逸清雖稱:知道劉世元曾在醫院就 醫開刀等語,然亦無法清楚說明其所在,已無傳喚可能;況 共同被告劉世元於警詢中亦清楚表明有邀告訴人余瑞報投資 獲取紅利,有與被告徐逸清、告訴人余瑞報三方簽署前述承 諾書,及於約定之清償期即104 年6 月3 日過後未如期償還 告訴人余瑞報等節(見偵字卷第13至14頁),均與前揭認定 之事實相符;且就被告徐逸清、共同被告劉世元共同施用詐 術之情節,亦如前揭事證認定在案,則本件事證已明,亦顯 無傳喚必要。
㈦從而,被告徐逸清確曾於案發當日在案發地即麥當勞內,與 共同被告劉世元本於不法所有意圖及共同基於詐欺之犯意聯 絡,對告訴人余瑞報佯稱投資被告劉世元經營之國際金融公 司後,即可於1 個月內短期獲利甚豐之不實事項,使當時已 經濟窘迫之告訴人余瑞報信以為真,於同日提領2 萬元款項 供被告徐逸清與共同被告劉世元朋分花用,被告徐逸清上開 所辯均不足採信。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徐逸清之 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徐逸清所為,係犯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 。被告徐逸清與共同被告劉世元有犯意聯絡及行為之分擔, 為共同正犯。又被告徐逸清於99年間因詐欺案件,經本院以 99年度易字第1413號判處有期徒刑6 月,又被告徐逸清不服 提起上訴,再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9年度上易字第2700號撤銷 原判決,改判處有期徒刑8 月確定,被告徐逸清並於100 年 7 月5 日入監服刑,後於101 年3 月4 日因縮刑期滿執行完 畢出監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參 (見本院卷㈡第108 頁背面),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係屬累犯,應依刑 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
㈡爰審酌被告徐逸清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金錢,竟利用告訴人 余瑞報需款之經濟窘境,以投資共同被告劉世元經營之公司 可短期獲利之不實事項,詐稱有利可圖,致告訴人余瑞報交 付2 萬元現金,犯後並屢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中推卸責 任,未能勇於認錯,且雖經告訴人余瑞報追討還款,而由共 同被告劉世元返還其中1 萬5,000 元,仍致告訴人余瑞報現 金受有損失,犯罪情節非輕,迄今亦未能就告訴人余瑞報



餘損害部分提出具體協調方案或達成和解,所為實有不該, 惟念及告訴人余瑞報現受損金額為5,000 元,尚非鉅額,兼 衡被告徐逸清之犯罪動機、手段、目的、戶籍資料記載智識 程度為碩士畢業等一切情狀,及檢察官、告訴人余瑞報求刑 之意見,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以資懲儆。
四、沒收:
㈠被告徐逸清行為後,刑法有關沒收之規定,業於104 年12月 17日修正公布,增訂刑法第38條至第38條之3 等條文,並於 105 年7 月1 日施行,且於修正後刑法第2 條第2 項規定, 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而新 法刪除第34條及修正第36條之規定後,沒收即不屬從刑種類 之一,又修正後同法第38條之1 第1 項規定:「犯罪所得, 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 ;同條第3 項規定:「前2 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是本件關於沒收之部 分,自應適用上開新法規定,合先敘明。
㈡經查,本件被告徐逸清自告訴人余瑞報交付之款項2 萬元中 朋分收取1 萬元,業如前述,該款項雖未扣案,然仍屬被告 徐逸清本件詐欺取財犯行之犯罪所得,且未實際發還予告訴 人余瑞報,應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並依同條第3 項規定,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 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另刑事訴訟法第473 條第1 項規定 「沒收物、追徵財產,於裁判確定後1 年內,由權利人聲請 發還者,或因犯罪而得行使債權請求權之人已取得執行名義 者聲請給付,除應破毀或廢棄者外,檢察官應發還或給付之 ;其已變價者,應給與變價所得之價金」,此係告訴人余瑞 報得主張發還沒收物或追徵財產之規定,告訴人余瑞報應一 併注意之,以就所餘損害部分維護自身權益,附此敘明。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2 條第2 項、第28條、第339 條第1 項、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第1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鄭少珏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23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吳勇毅
法 官 陳筠諼
法 官 陳彥君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林書伃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23 日
附錄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