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致死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交簡字,113年度,1035號
PTDM,113,交簡,1035,2024101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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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1035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潘俊偉


上列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調偵字
第417號),嗣被告自白犯罪(113年度交訴字第77號),本院合
議庭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
處刑,並判決如下:
主 文
潘俊偉犯過失致人於死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潘俊偉考領有小型車普通駕駛執照,於民國112年7月30日6 時43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A車) ,沿屏東縣枋寮鄉台一線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行至該路段與 建興路交岔口時,本應注意行經行車管制號誌交岔路口,作 左轉彎時,轉彎車應暫停禮讓直行車先行,而依當時天候晴 、有日光、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 ,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冒然左轉;適 周昌輝騎乘車牌號碼00-00號大型重型機車(下稱B車),沿屏 東縣枋寮鄉台一線由北往南方向直行,亦行至上開路口,亦 超速行駛及未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A 、B車遂生碰撞,致周昌輝人車倒地,經送往枋寮醫療社團 法人枋寮醫院急救,仍於當日7時許宣告不治死亡。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訊據被告潘俊偉對於上開犯罪事實坦承不諱(本院卷第36、54 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甲○○、證人即目擊者林信良於警詢 及偵查中證述相符(相驗卷第21-23、25-27、103-105頁), 並有監理電子閘門駕籍查詢結果、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 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1、二-2、枋寮醫療社團法人 枋寮醫院診斷證明書、行車紀錄器及現場監視器影片截圖、 現場照片、檢驗報告書、相驗屍體證明書、相驗照片、交通 部公路局高雄區監理所屏澎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意見 書(下稱鑑定書)等件在卷可佐(相驗卷第43、45、49-57、63 -93、113-133、141-171頁;偵卷第21-24頁),足認被告之 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為本案認定事實之基礎。 ㈡按行車速度,依速限標誌或標線之規定,無速限標誌或標線



者,行車時速不得超過五十公里;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 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汽車行駛至交岔 路口,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3條第 1項第1款、第94條第3項、第102條第1項第7款分別定有明文 。查被告考有駕駛執照,有監理電子閘門駕籍查詢結果可參 (相驗卷第43頁),本知上開規定,酌以事故時乃天候晴、有 日光、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道路無障礙物及視距良好等 情,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行車紀錄器影片截圖等 件可參(相驗卷第51、63頁),堪認客觀上亦無不能注意之情 事,則被告駕駛A車未盡前揭注意義務致被害人周昌輝死亡 ,自具相當因果關係。另綜以上述證據及鑑定書所載:周昌 輝B車車速為106.8公里/小時,逾速限56.8公里/小時,未注 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嚴重超速行駛, 為肇事主因等文字(相驗卷第23頁),亦堪認被害人斯時亦有 前述鑑定書所稱為肇事主因之過失,方令A、B車碰撞而致死 ,併此敘明。
 ㈢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6條之過失致人於死罪。 ㈡另報案人或勤指中心轉來資料未報明肇事人姓名,被告於警 方前往現場處理時在場,並當場承認為肇事人乙節,有屏東 縣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可憑(相 驗卷第59頁),佐以被告均有按期到庭,是被告對於未發覺 之犯罪自首而接受裁判,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駕駛A車上路,本應注意 遵守交通安全規範,仍疏未注意致被害人因而死亡,所為實 有不當。惟念被告坦承犯行,其投保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公 司已理賠被害人之繼承人新臺幣(下同)200萬元,被告、被 害人之繼承人嗣於本院成立調解等節,據被告當庭陳明,並 有本院調解筆錄可考(本院卷第36、59-60頁),應就被告犯 後態度、填補損害等節為正面評價。兼衡被告本案屬肇事次 因之過失,暨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之素行( 本院卷第13-14頁),及被告當庭自述國中畢業、從事月收入 3萬元之屠宰場業、離婚、需扶養1名未成年兒子、父親、祖 母之智識、職業、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本院卷第55-56 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本案經檢察官洪綸謙提起公訴,檢察官賴帝安、張鈺帛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6  日 簡易庭 法 官 曾迪群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6  日 書記官 李宛蓁
附錄本件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6條
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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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