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傷害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交易字,113年度,359號
PTDM,113,交易,359,2024101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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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易字第359號
聲 請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劉桂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3年
度偵字第6056號),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受理案號:
113年度交簡字第910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本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詳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書之記載。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 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 法第238條第1項,及第303條第3款定有明文。三、本件被告林劉桂英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 處刑,認被告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依同法 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被告與告訴人業已調 解成立,告訴人並已具狀撤回本件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狀 在卷可稽,揆諸前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 理之判決。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 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宗毅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7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黃紀錄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8  日 書記官 張孝妃
【附件】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6056號
  被   告 林劉桂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



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劉桂英領有普通重型機車駕駛執照,於民國113年1月15日 14時28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屏東 縣屏東市公裕街346巷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行經上開路段與 公裕街無號誌管制及劃設「停」字之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 減速接近、讓幹線道車優先通行,而依當時天候晴、柏油路 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 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而貿然作右轉彎,適有林建池騎乘車牌 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搭載麥培萱,沿屏東縣屏東市 公裕街由西向東方向行駛至該處,閃避不及,發生碰撞,致 麥培萱右足遭撞擊,受有右足挫傷傷害。  
二、案經麥培萱訴由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劉桂英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核與告訴人麥培萱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訴情節相符,並有 A3類道路交通事故調查紀錄表2份、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 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屏基醫療財團法人屏東基督教 醫院診斷證明書及車籍資料各1份、交通部公路局高雄區監 理所113年7月3日高監鑑字第1130131034號函暨屏澎區00000 00案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意見書、現場蒐證照片及監視 器影像截圖14張及現場監視器影像光碟1片在卷可參,本件 事證明確,被告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查本 案處理員警前往現場處理時,被告在場並坦承為駕駛人乙節 ,此有自首情形紀錄表1份在卷可佐,應係符合刑法第62條 前段自首之要件,請斟酌是否減輕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07  月  22  日 檢 察 官 林 宗 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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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