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傷害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交易字,113年度,344號
PTDM,113,交易,344,2024100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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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易字第344號
聲 請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言隆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2年
度偵字第12001號),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受理案號
:112年度交簡字第1190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本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詳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書之記載。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 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 法第238條第1項,及第303條第3款定有明文。三、本件被告林言隆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認被告係犯刑法第284條之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 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被告與告訴人業已調解成立, 告訴人並已具狀撤回本件告訴,有本院113年5月20日調解筆 錄、113年9月18日書記官處分書(更正原調解筆錄誤載部分 )、為聲請准予撤回告訴事狀、公務電話紀錄等件在卷可稽 ,揆諸前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 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光傑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8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黃紀錄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 書記官 張孝妃
【附件】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偵字第12001號




  被   告 林言隆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言隆於民國112年2月14日23時許,駕駛車號000-0000號自 用小客車,沿屏東縣潮州鎮福星路由東往西方向行駛,行至 該路245號附近路段時,原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 要之安全措施,依當時並無不能注意的情況,其竟疏未注意 騎車前路旁適有邱茂盛與友人正在步行,所駕駛自用小客車 之右側前葉子板至右後視鏡部位遂直接擦撞邱茂盛之左側手 部、大腿、髖部及背部等位置,造成邱茂盛受有左側手部、 大腿、髖部及背部挫傷之傷害。   
二、案經邱茂盛訴由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潮州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本件被告林言隆僅坦承有駕駛前述自用小客車,於上開時、 地擦撞告訴人邱茂盛之事實;惟否認其有過失,辯稱:我有 注意前方,告訴人未穿反光衣服或持手電筒等語。然查,本 件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暨調查報告表、警方拍攝的現場照片 及告訴人、告訴人之友人衣著來看,現場路段為直線路段, 該路段之照明乃仍可辨識是前方路況而非昏暗之路斷,且告 訴人所穿之衣服雖有黑色長褲,然外套下沿部分仍是淺色, 告訴人友人亦是身穿淺色衣服,是被告自無因告訴人及友人 之衣物而無法注意的情況,其辯自不足採。又由告訴人提出 之診斷證明書可知其是受有「左側」手部、大腿、髖部及背 部挫傷之傷害,此與被告所駕駛車輛係「右側」前葉子板至 右後視鏡部位受損及因此碰撞會造成的傷害結果均吻合,是 告訴人所受傷害自可認定是被告撞擊所致。綜上所述,本件 被告犯嫌已堪認定。
二、所犯法條:被告林言隆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之過失傷害罪 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3  日                檢 察 官 王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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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