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交易字,113年度,309號
PTDM,113,交易,309,20241021,1

1/1頁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易字第309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瑀琦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7
17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瑀琦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犯罪事實
林瑀琦於民國113年6月2日9時許,在位於屏東縣長治鄉舊廟路惠迪宮旁之其雇主住處內,飲用含酒精成分飲品後,於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情形下,竟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同日14時許,駕駛車牌號碼6270-JM號自用小客車自前處上路,由東往西方向行駛,於同日14時1分許,行經同縣鄉水源路58號前時,不慎碰撞莊文廷駕駛、在前停等紅燈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過失傷害部分未據告訴),為警據報到場處理,於同日時56分許當場對其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89毫克,始悉上情。
理 由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固定有明文 ;次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9條 之1至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 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 亦得為證據,同法第159條之5第1項,復定有明文。查本院 下列資以認定本案而具傳聞性質之證據,檢察官及被告林瑀 琦均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29頁),基於尊重當事人 對於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 發現之理念,復經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之作成情況,核無違法 取證或其他瑕疵,並與本案均具關聯性,認為以之作為證據 為適當,依上開法文規定,自具證據能力。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本院卷 第28、34頁),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 查報告表㈠、表㈡、酒精測定紀錄表、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蒐 證照片在卷可查(見警卷第19至22、24、28至30頁),足佐 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信為真實。從而,本件 事證明確,被告上揭犯行,洵可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 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㈡被告前於111年間因不能安全駕駛案件,經本院以111年度交 簡字第114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於112年7月16日 執行完畢出監等情,業經公訴人提出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存卷 可按(見偵卷第11、12頁),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 錄表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3至17頁)。經訊被告就前揭執 行情形亦無爭執(見本院卷第32、33頁)。另蒞庭檢察官於 本院審理時主張並說明被告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論以 累犯並加重其刑等語(見本院卷第35頁)。是被告受有期徒 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 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論以累犯。經參酌司法院釋字第7 75號解釋意旨、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660號判決意旨 等,衡酌被告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 罪質相同之罪,顯見其對刑罰反應力確屬薄弱,具有特別惡 性,審酌上情,並無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所指個案 應量處最低法定刑、又無法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應由 法院依該解釋意旨裁量不予加重最低本刑之情形,爰就被告 本案所犯之罪之法定本刑最高度及最低度,同依刑法第47條 第1項前段,均加重之。主文依刑事判決精簡原則,不再記 載累犯。
 ㈢爰以被告之責任為基礎,審酌酒後駕駛車輛行為對社會交通 與用路人之危害甚大,業經媒體大肆播送,且政府宣導酒後 不得駕車不遺餘力,已為社會大眾所周知,被告自難諉為不 知,且被告除前述構成累犯之前科紀錄(不重複評價),於 90、108、110年間同曾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法院 判處罪刑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佐,素行 難認良好,且徵被告明知酒後駕車因影響人對於車輛之操縱 性、控制力,對用路人造成不可預知之危險,為法律所明定 禁止,竟仍心存僥倖,於飲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 0.89毫克之情況下,駕駛車輛上路,無視法律之禁令,難認 可取。並參酌被告就本案犯行,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犯 後態度尚佳。兼考量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陳之智識程度、家 庭生活及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34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余彬誠提起公訴,檢察官賴帝安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1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錢毓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1  日 書記官 郭淑芳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