許可監護人行為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監宣字,113年度,160號
ILDV,113,監宣,160,20241016,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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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監宣字第160號
聲 請 人 張瀠心 住宜蘭縣○○鄉○○路○段000巷00弄0



相對人即受監
護宣告之人 何玉華



上列聲請人聲請許可監護人行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監護開始時,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應依規定會同 遺囑指定、當地直轄市、縣(市)政府指派或法院指定之人 ,於2個月內開具財產清冊,並陳報法院;於前條之財產清 冊開具完成並陳報法院前,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僅 得為管理上必要之行為,民法第1099條第1項、第1099條之1 分別定有明文。前揭關於未成年人監護之規定,依同法第11 13條,於成年人之監護準用之。
二、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甲○○前經本院以101年度監宣字第76 號裁定宣告為受監護宣告人,且選定聲請人乙○○擔任其監護 人,茲為支付相對人甲○○之生活費等,欲處分其名下「坐落 於宜蘭縣○○鄉○○段000000地號土地、同段189-4地號土地及 門牌號碼宜蘭縣○○鄉○○路○段000巷00弄0號建物」等不動產 (下稱系爭不動產),並將所得價金作為相對人甲○○後續生 活照護費用等語,爰依民法第1113條準用第1101條第1、2項 ,聲請裁定許可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前揭主張之事實,固據其提出系爭不動產之登 記第一類謄本、相對人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聲 請人112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應繳貸款帳務 資料及信用卡消費明細、不動產買賣契約書等影本為證。惟 查,相對人前經本院以92年度禁字第5號裁定為禁治產人確 定後,因原監護人即其父何阿金死亡,聲請人遂於民國101 年7月27日具狀聲請改定監護人,經本院於101年9月24日以1 01年度監宣字第76號裁定改定聲請人為相對人之監護人,並 指定第三人何勝和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該裁定並於10



1年10月11日確定在案,然聲請人於該日起迄今並未依上開 裁定理由第五點所載依法會同第三人何勝和開具財產清冊並 陳報到院,此業據本院依職權調閱前開101年度監宣字第76 號卷證核閱無誤。又本院於113年9月25日以113年度監宣字 第160號裁定聲請人應於收受本裁定之翌日起20日內補正: 「由聲請人及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何勝和共同陳報受監護 宣告之人甲○○之財產清冊之備查文件」到院,聲請人固於11 3年10月14日具狀表示:「因何勝和已於113年5月27日死亡… 」等語,又本院依職權查詢結果,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何 勝和確實已死亡,有戶役政資訊網站查詢(個人基本資料) 可佐,致現實上已無人可行使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之職務 而無從補正。然依前開法條規定,監護人於財產清冊開具完 成並陳報法院前,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僅得為管理上必要 之行為,尚不得為處分行為,故聲請人聲請許可其代理相對 人處分系爭不動產,於法自屬未合,實難准許,應予駁回。 至於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何勝和雖已亡故,致無法與聲請 人共同開具相對人財產清冊並陳報法院,惟聲請人非不得另 向法院聲請改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再與之共同開具財 產清冊並陳報法院,以完備上開程序,附此說明。四、依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6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游欣怡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6  日 書記官 詹玉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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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