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更字第22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陳淑娟
代 理 人 林恒毅律師(扶助律師)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明興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滙豐(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紀睿明David Allen Grimme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侯金英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設臺北市○○區○○路○段000號0至0 樓及0至00樓
法定代理人 張財育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楊文鈞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東亮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今井貴志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聲請更生或清算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 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 法院認為必要時,得定期命債務人據實報告更生聲請前2年 內財產變動之狀況,並對於前條所定事項補充陳述、提出關 係文件或為其他必要之調查;債務人經法院通知,無正當理 由而不到場,或到場而故意不為真實之陳述,或無正當理由 拒絕提出關係文件或為財產變動狀況之報告,應駁回更生之 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消債條例)第8條、第44條、 第46條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其立法意旨為更生程序係為保 護有更生誠意之債務人而設,債務人聲請更生須具備重建經 濟生活之誠意,就程序簡速進行有協力義務,違反而不為真 實陳述,或無正當理由拒絕提出關係文件或為財產變動之狀 況報告者,債權人可能因此遭受不測損害,而所謂不為真實 陳述,包括消極不為陳述及積極為虛偽陳述,債務人如不配 合法院而為協力行為等,即足認其欠缺清理債務之誠意,且 無聲請更生之真意,自無加以保護之必要。蓋債務人於法院 裁准消費者債務清理程序開啟前,基於謀求自身經濟生活更 生之目的,當以積極誠實之態度,配合法院進行各項程序。 法院雖依消債條例第9條之規定,有依職權調查必要之事實 及證據之責,然基於債務人對自身財務、信用、工作之狀況 ,本應知之最詳,且依消債條例第44條及第46條第3款之意
旨,苟債務人怠於配合法院調查,或有故意為不實陳述之情 形,法院亦得駁回債務人之聲請,顯見消債條例藉由課予債 務人協力義務之方式,以示其確有債務清理之誠意。二、聲請意旨略以:
聲請人前因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而於民國(下同)113 年4月11日向本院聲請與相對人等進行前置調解,因兩造就 債務清償方案之履行條件未能合致而不成立。聲請人目前積 欠債務總額為新臺幣(下同)1,556,642元,每月薪資為32, 626元,扣除自身每月必要生活費用後,聲請人實無能力償 還目前所負債務,而有不能清償之情事,且聲請人無擔保或 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1,200萬元,復未經法院裁定開始 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爰聲請准予更生等語。
三、經查:
㈠、本件聲請人於民事聲請狀陳稱其罹患肺腺癌,因身體因素致 求職不易,只得打臨工約每月8,000元,及加入加宜蘭縣政 府委託財團法人台灣兒童暨家庭扶助基金會宜蘭分事務所辦 理之寄養家庭事務,寄養安置費每月25,614元,扣除養護成 本每月約8,538元,寄養安置費餘額每月17,076元,合計收 入每月約25,076元。經本院前於113年6月11日裁定補正聲請 人「目前」之各項收入及工作情形,經聲請人於113年7月2 日具狀陳報聲請人目前各項收入︰代捷企業管理顧問有限公 司(下稱代捷公司)16,988元、寄養安置費餘額10,038元、 租屋補助5,600元,合計為32,626元(誤繕29,827元),惟查 ,聲請人所提出112年6月至113年5月薪資表所載應領金額11 2年6月8,000元、7月為12,112元、8月8,000元、9月8,000元 、10月8,616元、11月13,694元、12月30,390元;113年1月4 2,048元、2月18,213元、3月18,685元、4月26,105元(見本 院卷第45至49頁),然聲請人所提其未成年子女張○○台灣銀 行三重分行存摺內頁明細(見本院卷第187至209頁)顯示代捷 公司於112年6月5日匯款108,563元、7月5日匯款100,841元 、8月4日匯款36,348元、9月5日匯款32,971元、10月5日匯 款94,382元、11月6日匯款63,131元、12月5日匯款99,776元 、113年1月5日匯款65,942元、2月5日匯款241,937元、3月5 日匯款31,379元,核與聲請人所陳報薪資表上薪資不同,縱 聲請人於113年9月24日陳報︰代捷公司上開各月所匯之款項 金額,尚包括聲請人代發領現人員薪資云云,惟未提出證據 以實其說。可認聲請人所述收入情形有所不實,而違反據實 陳述義務。
㈡、又觀諸聲請人華南銀行新臺幣存款存摺內頁明細(見本院卷第 91至109頁),110年11月起至113年3月22日均有股票交易;
未成年子女張○○台灣銀行三重分行存摺內頁明細內容有借給 張筱芳2萬元、筱芳遠東2萬6,000元(見本院卷第209頁),固 定每月給羅金蘭1萬5,000元及繳納多筆保險費(即富邦保費1 .895元、富邦保費1,659元、凱基保費1,180元、凱基保費1, 076元、凱基2,855元)合計8,655元(見本院卷第209至211頁) ;第一銀行金如意綜合管理帳戶存摺內頁明細(見本院卷第1 17至121頁),從112年6月20日有存入現金共計203萬5,293元 ,其後有不定期有機票、簽證及飯店支出金額、每月固定會 給羅金蘭1萬或1萬5,000元,於112年12月15日提領現金50萬 元等情,聲請人對此辯稱:係因其父親陳順得將其存款放置 聲請人未成年子女上開帳戶內,由聲請人代為幫父親處理投 資、股票操作,支付信用卡及友人之借貸等語。經查,倘如 聲請人所陳之每月收入僅剩7千餘元,其每月繳納保險費已 達8,655元,聲請人所述收入已非無疑,聲請人所述聲請人 未成年子女開帳戶係供其父親使用,惟仍處於聲請人支配範 疇內,然聲請人經本院命補正收入支出狀況時,均未如實說 明資金往來情形,足認聲請人對於財產及收入有所隱瞞,並 未據實陳報,難認聲請人已盡據實陳報以配合法院各項債務 清理程序進行之協力調查義務,而有故意隱匿收入之情形。四、綜上所述,聲請人未據實向本院陳報其收入之情形,致法院 無從知悉聲請人實際經濟狀況而為斟酌,是綜觀上開情節, 聲請人既未據實陳述,且未能配合法院而為協力行為,堪認 聲請人已有消債條例第46條第3款所定之情形,依前揭法條 規定,其更生之聲請自不應准許,應予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4 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庭
法 官 伍偉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4 日 書記官 林憶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