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抗字第31號
抗 告 人 温庭菲(原名温曉惠)
相 對 人 孫宇婷 寄送達代收人 洪靖莉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本票裁定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13年6月25日
本院113年度司票字第307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下同)1,000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不認識相對人,與相對人無金錢糾紛 ,亦未曾於112年2月13日簽發票面金額2,000萬元之本票( 下稱系爭本票)予相對人。系爭本票係抗告人向第三人謝宗 典借款而簽發,債權人並非相對人等語。
二、按執票人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後強 制執行,票據法第123條定有明文。次按本票執票人,依票 據法第123條規定,聲請法院裁定許可對發票人強制執行, 係屬非訟事件,此項聲請之裁定,及抗告法院之裁定,僅依 非訟事件程序,以審查強制執行許可與否,並無確定實體上 法律關係存否之效力,如發票人就票據債務之存否有爭執時 ,應由發票人提起確認之訴,以資解決(最高法院57年度台 抗字第76號裁定參照)。
三、經查,相對人主張執有抗告人所簽發之系爭本票,系爭本票 具備票據法第120條所定本票應記載事項,且未記載到期日 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因未獲付款,乃依票據法第123條聲 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等情,已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系爭本 票為證。原裁定審查其形式上已齊備要件且與主張相符,認 已得強制執行而予以准許,於法並無不合。至抗告人主張未 簽發系爭本票給相對人,相對人非債權人等語,縱認抗告人 上開主張屬實,亦屬實體上法律關係存否之爭執,依首揭判 決意旨,應由抗告人另行提起訴訟,以資解決,尚非本件非 訟程序所得加以審究。從而,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 予廢棄原裁定,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第46條,民事訴 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5 日 民事庭 審判長法 官 伍偉華
法 官 黃淑芳
法 官 蔡仁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僅得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提起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5 日 書記官 高雪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