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迴避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小聲抗字,113年度,2號
ILDV,113,小聲抗,2,202410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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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小聲抗字第2號
抗 告 人 俞宏濂
相 對 人 宜蘭縣政府警察局

法定代理人 侯東輝
上列抗告人因聲請迴避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3年8月9日本院113
年度宜小聲字第1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抗告人聲請本院宜蘭簡易庭113年度宜小字第119號返還
不當得利事件(下稱系爭事件)承審法官許婉芳(下稱承審
法官)廻避,經本院以113年度宜小聲字第1號裁定駁回(下
稱原裁定),抗告人不服,提起本件抗告。抗告意旨略以:
原裁定認為承審法官未命相對人交付如同聲證2範本之裝備
檢查總結報告,同時並未讓兩造就裝備檢查總結報告是否提
交由受訴法院加以審查為進一步之事實上及法律上之辯論,
卻逕行裁示系爭訴訟事件言詞辯論終結,定宣判期日,無論
是否屬實,原裁定咸認為此部分乃承審法官訴訟指揮權之行
使或證據調查准駁之範疇,而裁定駁回抗告人之聲請,此部
分容有判決不備理由或理由矛盾之處,並有民事訴訟法第46
9條判決違背法令之瑕疵,理由為:㈠、裝備檢查總結報告有
助於受訴法院發見真實,蓋證據調查之原則當然是證據越多
越好,但並非謂無涉本案之證據亦得以進入調查程序去干擾
、汙染承審法官之心證。而裝備檢查總結報告乃直接影響本
案勝負之證據,因直屬主管簡志峯於原裁定卷內之聲證1中
已有提醒10月12日有分局裝備檢查,而裝備檢查係發生於00
0年00月00日,而原告則於第二次言詞辯論庭時當庭提出證
據15即原裁定卷內之聲證1,主張既然110年10月12日有被告
羅東分局進行裝備檢查,若檢查結果無系爭公務車輛之缺失
,即可證實11月份被告所命原告修繕之裝備(即公務車輛)
,經裝備檢查之後,無缺失之情況下即可切斷11月份之車輛
裝備瑕疵與8月份交通事故之間並無相當因果關係。又法官
之法庭活動,均屬民事訴訟法第32條、第33條「執行職務」
之範疇,而執行職務若有偏頗之虞即構成法官迴避之要件。
從而原裁定審查之重點應放在承審法官「執行職務」有無客
觀上足使人民無法產生信賴,以及承審法官違背發見真實之
義務。㈡、抗告人於聲請迴避狀已主張原裁定卷內之聲證2裝
備檢查總結報告範本乃一明顯之客觀事實,此客觀事實之取
得與交付予承審法官審理對於被告均無太大之障礙,惟被告
拒卻提供,承審法官竟未命兩造進行適當、完足之辯論,在
客觀上足認渠將為不公正之審判,亦明顯違反最高法院108
年度台抗字第921號刑事裁定(原裁定卷內聲證4)有關法官
迴避案之旨趣,而於本件抗告人提起法官迴避聲請案後,承
審法官亦作成113年度宜小字第119號民事裁定,認為有應再
開辯論之必要,顯見抗告人對於承審法官審判不公之疑慮並
非空穴來風,否則承審法官不必要下再開辯論之裁定,從而
抗告人對於承審法官之質疑係基於「客觀上」之質疑而非原
裁定言之鑿鑿所稱「主觀之臆測」,原裁定漏未審查抗證1
裁定所呼應抗告人所主張之客觀事實,而逕自認定抗告人所
舉之聲請法官迴避之證據均屬「主觀之臆測」,顯有民事訴
訟法第469條第6款判決不備理由或理由矛盾等判決違背法令
之瑕疵等語。
二、按聲請法官迴避事件因牽涉本案裁判,其審級救濟程序應與
本案裁判為相同處理,如對第二審判決上訴所得受之利益,
未逾民事訴訟法第466條第1項、第3項規定,不得上訴第三
審,自不得對聲請該案法官迴避之裁定,向第三審提起抗告
,此為訴訟審級救濟制度之當然結果。簡易程序或小額程序
之第一審裁判之救濟程序,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1項及
第436條之24第1項已定有明文,則在各該程序聲請法官迴避
事件,應與本案裁判為相同之審級救濟,以免發生終結情形
不一致之歧異。本案既已適用簡易或小額程序,則其衍生之
法官迴避案件,應如同訴訟救助或假扣押、聲請停止執行等
案件,附隨於本案之程序處理,其抗告案件由地院民事合議
庭審理(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9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
提案第25號研討結果參照)。查,系爭事件適用小額程序,
抗告人對系爭事件承審法官聲請廻避,經承審法官所屬之法
院即本院裁定後,抗告人對原裁定提起抗告,依上開說明應
由本院民事合議庭審理。抗告人主張由高等法院或其分院審
理,難謂有據,合先敘明。
三、次按民事事件,當事人得聲請法官迴避者,係以法官有民事
訴訟法第32條所定之情形而不自行迴避,或法官有該條所定
以外之情形,足認其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者為要件,民事訴
訟法第33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當事人如認法官執行職務有
偏頗之虞,固得依民事訴訟法第33條第1項第2款規定聲請迴
避。惟所謂法官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係指法官對於訴訟標
的有特別利害關係,或與當事人之一造有密切之交誼或嫌怨
,或基於其他情形,客觀上足疑其為不公平之審判者而言。
若僅憑當事人之主觀臆測,或不滿法官進行訴訟遲緩,或認
法官就當事人聲明之證據不為調查、鑑定或指揮訴訟失當,
則不得即認其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最高法院90年度台抗字
第39號裁定意旨參照)。
四、經查,抗告人抗告所陳情節,仍係以承審法官就抗告人聲明
之證據不為調查或認其指揮訴訟欠當,因而主觀臆測該法官
執行職務有所偏頗,尚難認在客觀上有足可疑其為不公平審
判之情形,核與民事訴訟法第33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不合,
原裁定已敘明理由,駁回抗告人之聲請,經核於法洵無違誤
。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非有理由。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民事庭 審判長法 官 謝佩玲               法 官 張文愷
              法 官 高羽慧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書記官 黃家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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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