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執事聲字第11號
異 議 人
即 債務人 邱聰明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游忞翰
代 理 人 王冠仁
上列當事人間本院112年度司執字第19729號給付票款強制執行事
件,異議人對本院司法事務官民國112年11月13日所為112年度司
執字第19729號民事裁定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異議駁回。
異議程序費用由異議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司法事務官之處分提出異議,應徵收裁判費新臺幣1,
000元,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9第4項第4款定有明文,且為
合法異議之程式。次按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
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
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亦
定有明文。又此項規定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規定準用於
強制執行程序。
二、本件異議人對於本院司法事務官民國(下同)112年11月13日
所為本院112年度司執字第19729號裁定提出異議,於112年1
2月8日聲明異議,未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113年7月29日以
113年度執事聲字第11號裁定命異議人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
繳,該裁定已於113年8月13日送達異議人,有送達證書在卷
可稽。異議人聲請訴訟救助,經本院以113年度聲字第28號
裁定駁回確定在案。惟異議人逾期迄今仍未補繳,亦有本院
民事科查詢簡答表,依前揭規定,其異議自非合法,應予駁
回。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7 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庭
法 官 伍偉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8 日 書記官 林憶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