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聲字第202號
聲 請 人 陳定富
相 對 人 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北區分署
法定代理人 郭曉蓉
上列聲請人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院109年度存字第175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新臺幣
116,484元,准予發還。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
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
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
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後段定有明文。前開規定,於
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並為同法第106條所
明定。至所謂訴訟終結,在因假扣押或假處分所供擔保之場
合,因該擔保係為保障受擔保利益人因該假扣押或假處分所
受損害而設,倘執行法院已依假扣押或假處分裁定為假扣押
或假處分之執行,則在供擔保人撤回假扣押或假處分之執行
前,受擔保利益人所受損害仍可能繼續發生,損害額既尚未
確定,自難強令其行使權利,必待供擔保人已撤回假扣押或
假處分之執行,始得謂為訴訟終結,最高法院87年度臺抗字
第234號裁定意旨可資參照。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假處分強制執行事件,聲
請人前依本院109年度裁全字第17號民事假處分裁定,曾提
供新臺幣116,484元為擔保,並經本院109年度存字第175號
提存事件提存後,以本院109年度司執全字第48號執行假處
分在案。茲因訴訟終結,聲請人已聲請本院定20日以上期間
通知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爰聲請裁定
返還擔保金等語,並提出民事裁定、提存書等影本為證。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本院依職權調閱相關卷
宗查核屬實,聲請人與相對人間之假處分強制執行(本院109
年度司執全字第48號),業經聲請人撤回並由本院撤銷執行
程序在案,訴訟可謂終結。次查,聲請人聲請本院以113年
度司聲字第162號事件,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相對人行使
權利,惟相對人迄未行使權利,此分別有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函及本院非訟事件處理中心查詢表附卷可證。揆諸首揭規定
,聲請人之聲請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聲請費用負擔之依據:參照本院110年度羅簡字第97號、111
年度簡上字第29號判決主文關於訴訟費用負擔之諭知,本件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五、爰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8 日 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楊佳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