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聲字第198號
聲 請 人 朱榮坤
相 對 人 李丁財
李國清
李文通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如附表所示,及均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 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一項 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 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 又同法第93條復規定,當事人分擔訴訟費用者,法院為確定 費用額之裁判時,除前條第二項情形外,應視為各當事人應 負擔之費用,已就相等之額抵銷,而確定其一造應賠償他造 之差額。而所謂訴訟費用,包括裁判費、同法第77條之23至 第77條之25、第466條之3所定之費用,即訴訟文書之影印費 、攝影費、抄錄費、翻譯費、證人、鑑定人日旅費,及其他 進行訴訟之必要費用,其餘費用即非訴訟費用。二、本件兩造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經本院112年度重訴字第7 2號判決確定在案,關於訴訟費用諭知『訴訟費用由兩造按附 表一「訴訟費用」欄所示之比例負擔。』合先敘明。三、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事件卷宗審核結果,相對人應賠償聲 請人之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之金額, 並依民事訴訟法91條第3項規定,加給自裁定確定之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四、爰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80條之1規定,裁定如主文。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1 日 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楊佳琪
附表:
編號 共有人 訴訟費用 本件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單位:新臺幣,元以下4捨5入) 1 聲請人朱榮坤 1/2 (由聲請人負擔) 2 相對人李國清 1/12 19,092元 3 相對人李文通 1/12 19,092元 4 相對人李丁財 1/3 76,367元
計算書:
項目 金額(新臺幣) 備註 裁判費 186,152元 由聲請人預納。 地政複丈規費 42,950元 由聲請人預納。 附註:(元以下均4捨5入) 本件依本院112年度重訴字第72號民事判決之諭知,訴訟費用由兩造按判決附表一「訴訟費用」欄所示負擔,本件聲請人預納之訴訟費用共計229,102元,相對人分別應負擔之金額即依上開附表之「訴訟費用」欄計算,本件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分別確定為如上開附表「本件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欄所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