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擔保金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司聲字,113年度,185號
ILDV,113,司聲,185,2024100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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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聲字第185號
聲 請 人 簡愛珠(即林阿魚之繼承人)

簡敬尊(即林阿魚之繼承人)

簡懷義(即林阿魚之繼承人)


簡世明(即林阿魚之繼承人)

簡銘鋒(即林阿魚之繼承人)




相 對 人 簡錕源(兼林阿魚之繼承人)





上列聲請人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院108年度存字第61號擔保提存事件,原提存人林阿魚所提存之擔保金新臺幣1,727,627元,准予返還。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聲請人及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供擔保人證明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者,法院應依供擔保 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 項第2款定有明文。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 保者準用之,並為同法第106條所明定。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原提存人林阿魚與相對人間假處分事件 ,原提存人林阿魚前遵本院108年度全字第4號民事裁定為假 處分執行,曾提供新臺幣1,727,627元為擔保,並以本院108 年度存字第61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嗣原提存人林阿魚死亡 ,分別由聲請人及相對人為其繼承人,合先敘明。茲因相對 人出具同意書,同意領回上開提存物,爰聲請返還本件擔保 金等語。
三、聲請人上開聲請,業據提出調解筆錄影本、提存書影本、相



對人同意取回提存物之同意書正本及印鑑證明正本等為證, 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卷宗,核無不合,應予准許。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 10 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 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7   日 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楊佳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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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