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易字第291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潘善偉
選任辯護人 張譽馨律師
陳克譽律師
被 告 張淑芬
上列被告因妨害家庭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 年度偵字第
1415號)暨移送併辦(105 年度偵續字第360 號),本院判決如
下:
主 文
潘善偉犯相姦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其餘被訴部分無罪。
張淑芬被訴部分公訴不受理。
事 實
一、潘善偉於民國103 年8 月間透過網路認識張淑芬,明知張淑 芬為有配偶之人,竟基於相姦之犯意,於民國104 年4 月21 日晚上10時26分許至同年月23日上午11時35分許間之某時, 在和昇帝景飯店(址設新北市○○區○○路00巷0 號)1103 號房內,與張淑芬發生以性器官接合之相姦行為(張淑芬涉 犯通姦罪嫌部分經其配偶田維浩撤回告訴,見下述不受理部 分)。嗣潘善偉為疏遠張淑芬,於104 年6 月6 日假冒他人 身分以臉書訊息告知田維浩上開張淑芬婚外情一事,始悉上 情。
二、案經田維浩告訴及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二分局報告臺灣 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暨移送併案審理。 理 由
甲、有罪部分:
壹、證據能力:
一、證人即被告張淑芬、證人即告訴人田維浩之警詢證詞: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定有明文 。查證人張淑芬、田維浩2 人於警詢中所為之陳述,其性質 對被告潘善偉而言,均屬傳聞證據,且其2 人所為之警詢筆 錄內容,經被告潘善偉之辯護人爭執證據能力(見本院卷一 第96頁),本院於審理時業已傳訊其2 人到庭作證,亦無刑 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2 、3 等例外容許傳聞證據具有證據能 力之情形存在,故依據上開法律明文,其2 人上開警詢證詞 自不得作為被告潘善偉本案論罪科刑之證據。
二、證人即被告張淑芬、證人即告訴人田維浩之偵訊具結證詞: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
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第2 項 定有明文。偵查中對被告以外之人(包括證人、鑑定人、告 訴人、被害人及共同被告等)所為之偵查筆錄,或被告以外 之人向檢察官所提之書面陳述,性質上均屬傳聞證據。惟現 階段刑事訴訟法規定檢察官代表國家偵查犯罪、實施公訴, 依法其有訊問被告、證人及鑑定人之權,證人、鑑定人且須 具結,而實務運作時,檢察官偵查中向被告以外之人所取得 之陳述,原則上均能遵守法律規定,不致違法取供,其可信 度極高,職是,被告以外之人前於偵查中已具結而為證述, 除反對該項供述得具有證據能力之一方,已釋明「顯有不可 信之情況」之理由外,應認該證人於偵查中之陳述具有證據 能力。查證人張淑芬、田維浩2 人分於檢察官面前所為業經 具結擔保其所述實在之證詞(詳下述),被告潘善偉之辯護 人雖爭執證據能力(見同上卷頁),但並未釋明上開證述有 何顯不可信之情況,且其2 人亦已於本院審理中到庭具結作 證,並予被告潘善偉及其辯護人在場對質或行反對詰問,被 告潘善偉之詰問權已獲得確保,揆諸上開說明,其2 人於偵 查中之具結證言自有證據能力。
三、被告2 人之104 年6 月23日LINE對話手機截圖照片(見本院 卷二第33至41頁):
被告潘善偉及其辯護人辯稱該對話截圖顯示「沒有成員」, 無法得知對話對象,應係被告張淑芬偽造云云,否認該LINE 對話截圖之證據能力。然查,經本院當庭勘驗被告張淑芬之 手機,其手機內該日現存LINE訊息核與截圖內容一致、畫面 相符(見本院卷二第176 頁),堪信該日對話照片確自被告 張淑芬之手機截圖留存;張淑芬並於本院審理中具結否認有 何偽造其與被告潘善偉對話之行為(見本院卷二第22頁)。 綜觀該日LINE對話內容,歷時12小時(自上午10時許至晚上 10時許,張淑芬手機內亦有翌日之對話紀錄),內容除有關 被告張淑芬質問對話方何時與他人登記結婚、腳踏兩條船、 同時與2 個女人發生關係多長時間、為何不能與他人離婚與 其順利在一起等情,對話方並一再表示希望張淑芬勿高調鬧 事,夾雜其確實愛張淑芬,但其等將因張淑芬之行為及官司 進行走向毀滅等語句(如對話方:「還要我解釋什麼?」、 「你覺得我們能順利在一起?別傻了」、「我不知道妳老公 想做什麼」、「這就是妳想要的嗎?我毀了,就什麼都沒有 了,以上這些是妳想要的嗎?妳還不醒醒嗎?我跟妳會全部 毀了,還能有愛嗎?當一切在法庭上見時,我想也沒有愛不 愛了」等字眼),顯見上開對話應屬雙方間就感情事宜之爭 執、溝通過程甚明,核與被告2 人間之客觀感情狀態相符,
且雙方互有不滿,不時指摘彼此,立場明顯對立,殊難想像 係由被告張淑芬一方單獨憑空捏造完成。甚而,對話日晚上 9 時17分,對話方傳送其與「小田」之LINE對話截圖(見本 院卷二第40頁),質問被告張淑芬因此訴訟、走入法庭是否 即為其所希冀,該對話截圖內容與告訴人田維浩與名為李怡 珍之人(自稱被告潘善偉之未婚妻)同日晚上8 時42分之LI NE對話內容完全相符(見北檢104 他7280卷第28頁),且李 怡珍實乃被告潘善偉自創身分假冒乙情,經被告潘善偉於本 院供承明確(見本院卷二第183 反頁),由對話方持有被告 潘善偉與告訴人田維浩斯時對話之截圖一節,參以上開各情 ,在在可證對話方確為潘善偉無訛。又使用LINE通訊軟體之 人均知,若對話方刪除其LINE帳號,則之前與該對話方之對 話內容在對話對象欄位會呈現「沒有成員」,是自不能逕以 對話方顯示「沒有成員」,即認該Line對話內容係偽造。綜 上,被告潘善偉及其辯護人辯稱該日LINE對話內容係被告張 淑芬偽造,手機截圖照片無證據能力云云,尚非可採,依據 本院調查結果,該截圖照片形式真正無疑,自得作為本案證 據。
四、其餘一至三以外之證據方法:
其餘一至三以外本案認定事實所引用之卷證資料(詳下述及 者),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與本案 亦有自然之關連性,公訴人、被告潘善偉及其辯護人迄至本 案言詞辯論終結,均不爭執該等卷證之證據能力或曾提出關 於證據能力之聲明異議,且卷內此部分之傳聞書證,亦無刑 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4 之顯有不可信之情況或其他不得作為 證據之情形,本院認引為證據為適當,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 9 條之4 、之5 等規定,下述認定事實所引用之此部分證據 方法,對被告潘善偉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貳、認定事實:
一、訊據被告潘善偉固坦承於104 年4 月21日至同年月23日入住 和昇帝景飯店,惟矢口否認有何與被告張淑芬相姦之犯行, 辯稱:我有跟張淑芬去飯店住宿,住了2 個晚上,是張淑芬 刷卡付費,要求我入住,她說我很久沒有陪她,但我沒有跟 張淑芬發生性行為云云。
二、經查:
㈠告訴人田維浩與被告張淑芬於93年12月5 日結婚,106 年2 月3 日離婚,有告訴人全戶戶籍謄本及被告張淑芬個人年籍 資料查詢結果在卷可稽(見北檢104 他7280卷第4 頁、本院 卷一第207 頁),是被告張淑芬於104 年4 月間為有配偶之 人,可以認定。又被告2 人於103 年8 月透過網路認識,於
同年9 月至104 年7 月14日間以男女朋友關係交往等情,據 被告潘善偉於偵查中直承明確(見北檢104 他7280卷第115 反至116 頁),被告張淑芬另案民事確定判決亦同此認定( 本件乃被告潘善偉之配偶蔡忻妤主張張淑芬不法侵害其基於 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見本院卷二第167 至172 頁臺灣高等 法院臺南分院105 年度上易字第134 號判決);被告潘善偉 於本院雖辯稱其與被告張淑芬交往時間僅有103 年9 月中至 同年10月間,然其業於上開民事案件一審審理中,以證人身 分明確證稱其與被告張淑芬交往期間為103 年9 月至104 年 7 月14日(見南院民事卷106 反頁),該民事卷內並有被告 2 人於上開期間之親密對話紀錄可憑,互核各該卷證,被告 2 人以男女朋友關係交往之期間乃103 年9 月至104 年7 月 ,堪認為真實,被告潘善偉於本院改稱103 年10月中後2 人 未經常見面,其與被告張淑芬即非男女交往關係云云,核屬 避就之詞,不足採信。再被告潘善偉於104 年1 月間知悉被 告張淑芬為有配偶之人,則據其於本院坦認不諱(見本院卷 一第39頁),是上開前提事實,均堪認定。
㈡再依上開民事確定判決、被告2 人歷來所供、卷存相關往來 對話紀錄及書證,可知被告2 人交往之初,被告潘善偉向被 告張淑芬隱瞞其已婚身分(被告潘善偉於98年3 月2 日與蔡 忻妤結婚,蔡忻妤另於104 年8 月10日具狀至臺灣臺南地方 法院檢察署向被告2 人提起妨害家庭告訴,並於同日撤回對 被告潘善偉之告訴),約104 年3 月間,一名自稱為李怡珍 之女子出現,向被告張淑芬表示其為潘善偉之未婚妻,約10 4 年5 、6 月間,被告張淑芬懷疑被告潘善偉已婚,後於10 4 年6 月21日確知被告潘善偉已婚。而告訴人田維浩於104 年6 月6 日,經一名自稱為李怡珍之人以臉書訊息方式告知 被告張淑芬與其未婚夫即被告潘善偉有婚外情乙情,據證人 田維浩於本院審理中證述明確(見本院卷二第27反頁),且 有其與李怡珍之相關往來訊息紀錄在卷可參(見北檢104 他 7280卷第9 至15、22至28頁),加以證人田維浩證稱其後發 現該名為李怡珍之女子,實為潘善偉假冒等語(見本院卷二 第178 頁),亦經被告潘善偉坦認不諱,自陳:假冒李怡珍 向田維浩揭露張淑芬外遇情況,是想讓田維浩管好張淑芬, 勿破懷我家庭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83 反頁)。此部分被告 2 人與告訴人田維浩間之感情發展、演變事實,亦堪認定。 ㈢被告潘善偉固辯稱其與被告張淑芬交往期間未曾發生性行為 云云,然查,證人即被告張淑芬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其與被 告潘善偉約在103 年9 月25日、10月間左右開始發生性關係 等語明確(見本院卷二第20頁),且依卷附104 年6 月4 日
被告2 人LINE對話手機截圖照片(被告潘善偉承認此確為其 與被告張淑芬之對話,見北檢104 他7280卷第119 至122 頁 ),可見該次對話談及2 人鍾愛之性行為體位,內容如下: 「潘:我只喜歡我固定的口味,但夫人有喜歡的體位,我一 律奉陪
張:皺皺的……嗚嗚,你討厭啦!老爺
潘:那體位呢?
張:背後,大怒神,我喜歡老爺公主抱
潘:公主抱是什麼?
張:你自己google,那時候你好man ,老爺…我想要,你 要快點回來啦,一直都濕濕的
潘:我只會滿足你,害我以為是火車便當
張:不是啦,老爺腰會斷掉吧
潘:不會的,夫人怕我腰斷掉,還是不喜歡
張:我們下次再試試,好嗎,一定要弄死夫人
潘:夫人喜歡什麼,我就配合」;再觀之被告2 人104 年 6 月23日LINE對話手機截圖照片,被告張淑芬質問被告潘善 偉同時與2 個女人上床導致其經常感染一事時,被告潘善偉 反駁其「有帶套」,被告張淑芬續質以「你不是不愛戴嗎? 你跟我都沒有戴」,被告潘善偉則答「你不要我戴」(見本 院卷二第36頁),顯然係在談論其2 人間進行性行為時使用 保險套之情況。是以,衡諸一般男女交往經驗法則,堪認被 告2 人於交往期間曾發生性行為無訛,被告潘善偉辯稱其認 被告張淑芬交往關係複雜,不曾與之發生性行為,上開對話 純粹是曖昧言語云云,毫無可信。
㈣證人張淑芬於本院審理時證稱:4 月該次入住飯店,是我刷 卡付費訂房,潘善偉拿證件出來讓飯店登記,我是在信用卡 帳單上的刷卡日期先去刷卡等語(見本院卷二第25、177 頁 ),核與和昇帝景飯店回覆本院之帳單明細表及入住退房紀 錄顯示:該次住宿由被告潘善偉持證件為房客登記(房號11 03),入住時間104 年4 月21日晚上22時26分許,退房時間 同年月23日上午11時35分許等節相符(見本院卷二第160 至 165 頁),且有卷附被告張淑芬之信用卡消費明細可佐(見 104 他7280卷第21頁),故而,被告2 人於上開時間確有至 和昇帝景飯店投宿之事實,殆無疑義。
㈤又證人張淑芬迭於檢察官偵查、本院審理時均結稱:我104 年4 月20日(檢察官以張淑芬信用卡消費日4 月20日詢問, 應為上開實際入住期間之誤)有在飯店與潘善偉發生性行為 ;當天入住後,潘善偉帶著茶具泡茶,然後他要求我先去洗 澡,洗完澡後,我們出來喝茶吃宵夜、接吻、親熱,然後就
發生性行為,隔天白天我們出遊,晚上就回飯店等語(見北 檢104 他7280卷第126 反頁、本院卷一第179 反頁),明確 表示其與被告潘善偉入住飯店後有發生性行為。且由被告2 人104 年6 月23日LINE對話中,被告張淑芬質問被告潘善偉 何時與他人登記結婚、腳踏兩條船、同時與2 個女人發生關 係多長時間之該段對話(見本院卷二第35至37頁): 「張:哇!你真的很行喔!對付兩個女人!你好髒喔 潘:是,我很髒
張:她也知道你跟我有發生關係嗎
潘:我說沒有,會有人信嗎。但我沒有再碰過她了 …(略)
張:同時跟兩個女人上床是什麼感覺
潘:我在忙
張:嗯!sorry ,所以一直以來你都是如此,這邊做,那 邊做??難怪………
潘:直說
張:常常感染,哈哈哈哈
潘:我有帶套,我沒那麼髒
張:不一定每次吧!幹嘛戴,你不是不愛戴嗎? 潘:我並沒有不愛戴
張:可是你跟我沒有戴阿
潘:妳不要我戴
張:你怕,懷孕
潘:是
張:怕她,還是怕我
潘:都怕
…(略)
張:應該問你同時跟兩個女人發生關係時間持續多久 潘:沒有重疊
張:怎麼說?你不是才兩個月跟她沒有上床?但是我們每 個月都有做不是嗎??
潘:我沒有跟妳約完會在(再之誤寫)去跟她約會 張:那天沒有回越南就是
潘:不是
張:你懂我問的嗎?就是你同時有兩個性伴侶
潘:知道
張:同事(時之誤寫)持續多久,例如六月你跟我跟她都 有做,這樣算一個月
潘:一個月
張:幾月的時候??
潘:只有這樣,4月
張:4月而已?你要確定
潘:妳要做什麼?
張:我看看我什麼時候開始感染一直復發阿,是4 月份還 是四個月??
潘:4月份
張:我們4/21-23有在一起耶,為什麼後來就不同房了? 潘:不在家
…(略)」,可見被告潘善偉自陳在4 月與證人張淑芬及 另一女子發生性行為,證人張淑芬於對話中亦明確陳述其與 被告潘善偉4 月見面之日為21至23日即上開入住和昇帝景飯 店之日,核與證人張淑芬審理中證詞及被告2 人入住該飯店 之事實相符。
㈥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並不以直接證據為限,即綜合 各種間接證據,本於推理作用,為其認定犯罪事實之基礎, 仍非法所不許(最高法院27年滬上字第64號、44年台上字第 702 號判例意旨參照),又男女床笫之私,本即隱密,舉凡 男女私通者,欲期「捉姦在床」,萬不得已,故判斷男女是 否有姦淫行為,非由情況證據判斷,幾乎無以為之,法院自 得綜合全案之情況證據,本於論理法則與經驗法則,認定犯 罪事實,自不得僅因缺乏捉姦在床之證據,遽予否定被告等 之犯罪事實。查本案業經證人張淑芬指證上開犯罪事實歷歷 ,坦承自己與被告潘善偉通姦之犯行;被告2 人上開104 年 6 月23日對話中,被告潘善偉又坦認於被告張淑芬所指之10 4 年4 月21日至23日該4 月份,曾同時與被告張淑芬及另一 名女子有性行為,顯見證人張淑芬證稱其與被告潘善偉於4 月該次入住和昇帝景飯店時,被告潘善偉之性器有進入其性 器,2 人確有發生性行為一節,可以採信。雖證人即被告張 淑芬與被告潘善偉為通姦罪、相姦罪之必要共犯(對向犯) ,然其犯通姦之自白及對於被告潘善偉犯相姦罪之證述,既 有如上對話內容可資佐證,即足為其供證述適格之補強證據 ,當要無疑義。
㈦被告潘善偉固辯稱:張淑芬雖然有去飯店,但未在飯店過夜 ,待1 小時即離去,4 月21日星期二晚上至23日星期四早上 ,我都在睡覺,沒睡覺的時間都在畫圖云云(見本院卷二第 183 頁),然其前已自承係因被告張淑芬要求陪伴,始至飯 店入住2 晚,上開被告張淑芬至飯店1 小時即離去,獨留其 入住飯店之辯詞,豈不與被告張淑芬欲與被告潘善偉約會、 甚至特別刷卡預定飯店房間之所為相悖?顯有不合理之處, 被告潘善偉上開無端獨自在飯店住宿2 日畫圖、睡覺之所辯
,有自我矛盾、背離事理常情之處,應認係為脫免本案所涉 相姦刑責之詞,殊難信實。
㈧至被告潘善偉之辯護人另辯稱若被告2 人確曾多次出遊,何 以被告張淑芬提出之對話中無從覓得2 人相約見面之相關訊 息,可見被告張淑芬係欲陷被告潘善偉於罪而惡意捏造被告 2 人發生性行為云云。惟稽證人張淑芬於本院審理時結稱之 所以手機內之LINE對話紀錄多遭刪除,係因潘善偉稱其未婚 妻跑去向田維浩爆料,要求刪除對話紀錄等語(見本院卷二 第25頁);衡以一般發生婚外情者,為隱瞞實情而採取避匿 之舉,俾免東窗事發,亦符常情,況被告潘善偉確曾虛創未 婚妻一角,益徵張淑芬上揭結證之情詞為真。尤有甚者,被 告潘善偉於本院業已自承曾於103 年10月25日與被告張淑芬 至臺南出遊、同年11月2 度至萬華區接被告張淑芬下班、出 遊,同年11月底與被告張淑芬至墾丁夏都3 日遊(見本院卷 二第183 反頁),是以,被告潘善偉之辯護人稱被告2 人未 曾多次出遊云云,與事實完全不符。另被告2 人後雖感情決 裂、互相爭訟、怨隙甚深,然被告潘善偉之相姦犯行,既經 本院綜據卷證認定如上,自無從逕以被告2 人分手後關係惡 劣之事實,為有利於被告潘善偉之認定。
㈨又被告潘善偉之辯護人於本院審理中固聲請函詢被告張淑芬 於案發時就職之補習班打卡紀錄,欲證明被告張淑芬於上開 時間需上班,未與被告潘善偉一同入住飯店等事實。惟證人 張淑芬於本院已證稱其為主任,無須打卡,且入住飯店之日 為學校期中考日,補習班停課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79 反至 180 頁)。再者,被告潘善偉入住飯店達2 個晚上,即便張 淑芬需上班,仍有下班後得以至飯店之空檔,且本案事證明 確,被告潘善偉確有相姦犯行,業經本院認定如上,是此部 分聲請核非必要,故未如所請,僅併此敘明。
㈩起訴書雖依被告張淑芬刷卡消費紀錄,認被告潘善偉本案犯 相姦罪之時間為104 年4 月20日,惟經本院函詢結果,被告 潘善偉入住飯店時間如上,其對此亦供認無訛,堪認被告2 人發生姦淫時間即為入住飯店後之某時。公訴人雖依函覆結 果,更正犯罪時間為起訴書已特定之該次住宿日104 年4 月 21日(見本院卷二第174 反頁,此與起訴犯罪事實同一性之 辨別無礙,自在本院審理範圍),然仍應以本院前揭認定之 時間為準,附此敘明。
三、綜上所述,證人張淑芬之證詞,核有上開各項補強事證可憑 ,被告潘善偉否認犯罪之辯解,均無可採,其辯護人所持辯 護各節,亦均無從為被告潘善偉之有利認定。本案事證明確 ,被告潘善偉有事實欄所載相姦犯行堪以認定,自應依法論
科。
參、論罪科刑:
核被告潘善偉所為,係犯刑法第239 條後段之相姦罪。爰審 酌被告潘善偉明知張淑芬係有配偶之人,其本身亦有婚姻關 係存在,卻未堅守對婚姻家庭之忠誠度,破壞告訴人田維浩 對家庭婚姻關係之信任,並導致其受有身心痛苦,迄未彌補 對其所造成之傷害,兼衡被告潘善偉否認犯行、不曾表達悔 意、未賠償告訴人田維浩損害之犯後態度、教育程度及家庭 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 金之折算標準。
乙:無罪部分:
壹、公訴意旨另以:被告潘善偉與被告張淑芬於104 年5 月11日 、6 月10日,分別在臺中市○○區○○路00號3 樓之2 被告 潘善偉之住家內,接續為性行為2 次,因認被告潘善偉涉有 刑法第239 條後段相姦罪嫌等語。
貳、按犯罪事實之認定,係據以確定具體的刑罰權之基礎,自須 經嚴格之證明,故其所憑之證據不僅應具有證據能力,且須 經合法之調查程序,否則即不得作為有罪認定之依據。倘法 院審理之結果,認為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為無罪之諭知, 即無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所謂「應依證據認定」之犯 罪事實之存在。因此,同法第308 條前段規定,無罪之判決 書只須記載主文及理由。而其理由之論敘,僅須與卷存證據 資料相符,且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無違即可,所使用之證 據亦不以具有證據能力者為限,即使不具證據能力之傳聞證 據,亦非不得資為彈劾證據使用。故無罪之判決書,就傳聞 證據是否例外具有證據能力,本無須於理由內論敘說明(最 高法院102 年度台上字第3161號判決意旨參照)。依上說明 ,本案經本院審理後,既認不能證明被告潘善偉此部分犯罪 (詳下述),而為無罪判決之諭知,即無庸就卷附證據有無 證據能力逐一說明,合先敘明。
參、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事實之認定 ,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 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且認定不利於被告 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 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另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 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無論 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 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之
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 疑存在,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由法院為 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號、30年上 字第816 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參照)。此外, 刑事訴訟法第156 條第2 項規定,共犯之自白,不得作為有 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 與事實相符。此之「共犯」,不論係任意共犯或必要共犯中 之「聚合犯」,或「對向犯」之一方,均為共同正犯之一種 ,而有上開第156 條第2 項規定「共犯」之適用(最高法院 98年度台上字第7914號、102 年度台上字第4744號判決意旨 參照);且該項規定,立法旨意乃在防範被告或共犯自白之 虛擬致與真實不符,故對自白在證據上之價值加以限制,明 定須藉補強證據以擔保其真實性。至所謂補強證據,係指除 該自白本身之外,其他足以證明該自白之犯罪事實確具有相 當程度真實性之證據而言,雖所補強者,非以事實之全部為 必要,但亦須因補強證據之質量,與自白之相互利用,足使 犯罪事實獲得確信者,始足當之(最高法院106 年度台上字 第522 號判決意旨參照)。
肆、公訴人認被告潘善偉涉犯上開罪嫌,無非係以被告潘善偉之 供述、證人即告訴人田維浩、張淑芬之證述、被告2 人之LI NE對話等,為其主要論據。
伍、訊據被告潘善偉堅詞否認有何前揭相姦犯行。經查:證人張 淑芬固迭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證稱104 年5 月11日及 6 月10日有在被告潘善偉上開臺中住家發生性行為(見北檢 104 他7280卷第44、126 反頁、本院卷二第22頁),惟在被 告潘善偉堅決否認之情況下,揆諸前揭說明,仍須補強證據 使本院形成確信之心證。檢察官固以上開被告2 人104 年6 月23日等日之LINE對話為補強,然觀之104 年6 月23日該次 對談內容,在被告張淑芬質問被告潘善偉同時與2 個女人發 生關係多長時間,而提及其2 人在5 、6 月有發生關係時, 被告潘善偉並未表述任何堪認肯定或認同之語句,不若上開 有罪部分,明確自承在4 月間有與張淑芬及其他女子發生性 行為,僅以「就沒有要多解釋什麼」帶過(見本院卷二第37 頁);且經互核比對公訴人其餘所指104 年4 月27日、5 月 3 日、5 月8 日及5 月26日被告2 人對話(見本院卷一第79 反至84頁),雖提及2 人間性愛之契合,並互相調情,然均 無從推認被告2 人確有於上開起訴書所指2 日為性交行為, 補強程度明顯不足。再者,被告2 人之感情於104 年5 月間 已有生變,被告張淑芬開始懷疑被告潘善偉實際婚姻關係、 感情狀態;被告潘善偉於104 年6 月6 日更虛創並假冒自己
未婚妻身分向告訴人田維浩揭露被告張淑芬有婚外情,要求 告訴人田維浩多加看顧、注意被告張淑芬,欲終結其與被告 張淑芬之外遇關係;被告張淑芬甚於104 年6 月9 日傳送「 幹,廢物,我相信你,結果你是這樣子對我的…200 萬匯過 來,不要耍賴…」等訊息責罵被告潘善偉,質疑被告潘善偉 已婚(見南院民事卷第117 反頁),在被告2 人關係惡化、 心生猜忌,甚至被告潘善偉不惜姦情遭發現,主動告知告訴 人田維浩不倫關係,欲結束其與被告張淑芬之婚外情關係等 情況下,是否仍如證人張淑芬所指,有於上開2 日發生性行 為,確實可疑。綜上,在證人張淑芬前揭所述未有足夠補強 證據以擔保其證詞真實性之情形下,被告潘善偉是否確有公 訴人此部分所指相姦行為,仍有合理懷疑存在,既無其他積 極證據足佐,尚無從認定被告潘善偉有為除上開有罪部分外 之相姦行為,依據前揭證據法則,本院無從就此部分形成有 罪之確切心證。
陸、按起訴之犯罪事實,究屬為可分之併罰數罪,抑為具單一性 不可分關係之實質上或裁判上一罪,檢察官起訴書如有所主 張,固足為法院審判之參考。然縱公訴人主張起訴事實屬實 質上一罪或裁判上一罪關係之案件,經法院審理結果,認應 屬併罰數罪之關係時,則為法院認事、用法職權之適法行使 ,並不受檢察官主張之拘束。此際,於認係屬單一性案件之 情形,因其起訴對法院僅發生一個訴訟關係,如經審理結果 ,認定其中一部分成立犯罪,他部分不能證明犯罪者,即應 就有罪部分於判決主文諭知論處之罪刑,而就無罪部分,經 於判決理由欄予以說明論斷後,敘明不另於判決主文為無罪 之諭知即可,以符訴訟主義一訴一判之原理;反之,如認起 訴之部分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且依起訴之全部犯罪事 實觀之,亦與其他有罪部分並無實質上或裁判上一罪關係者 ,即應就該部分另為無罪之判決,不得以公訴意旨認有上述 一罪關係,即謂應受其拘束,而僅於理由欄說明不另為無罪 之諭知(最高法院106 年度台上字第202 號判決參照)。柒、起訴書就被告潘善偉前述壹、之犯嫌,雖認與上開有罪之相 姦犯行,係於密切之時間所為,均係侵害同一法益,是應將 之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評價為接續犯,論以一罪。惟 所謂接續犯,雖在刑法之評價上僅認為成立一罪,然必須數 行為於同時同地或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之法益, 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 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 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始能論以 接續犯,而為包括之一罪。如行為人先後數行為,在客觀上
係逐次實施,侵害「數個」同性質之法益,其每一前行為與 次行為,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可以分開, 在刑法評價上,各具獨立性,每次行為皆可獨立成罪,自應 按照其行為之次數,一罪一罰(最高法院106 年度台上第18 88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按諸性交次數之計算,區別不難, 獨立性亦強,於經驗、論理上,殊難想像累月經年之長期多 次性交,可以符合接續犯之行為概念(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 上字第7309號判決意旨可供參照)。因此,就95年7 月1 日 刑法修正施行後多次相姦之犯行,既係分別起意,又有一定 時間差距,具獨立性,採一罪一罰,始符合立法本旨(最高 法院99年度第5 次刑事庭會議(一)99年刑議字第2 號提案 內容、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1 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法 律問題第6 號研討結果參照)。本案檢察官起訴之多次相姦 犯行,期間跨越4 、5 、6 月,顯然欠缺時間之密接性,參 照上開說明,5 、6 月2 次相姦犯行,與本院認定有罪部分 之犯行,應無接續犯實質上一罪之關係,檢察官認係接續犯 ,容有誤會,自應為無罪之諭知,併此敘明。
丙:不受理部分:
壹、公訴意旨另以:被告張淑芬與告訴人田維浩係夫妻,為有配 偶之人,竟基於通姦之犯意,於104 年4 月20日、5 月11日 、6 月10日,分別在新北市○○區○○路00巷0 號帝景四季 飯店內、臺中市○○區○○路00號3 樓之2 被告潘善偉住家 內,接續為性行為3 次,因認被告張淑芬涉犯刑法第239 條 前段之通姦罪嫌。
貳、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 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 法第238 條第1 項、第303 條第3 款定有明文。檢察官認被 告張淑芬所涉犯此部分罪嫌,依刑法第245 條第1 項規定, 須經告訴乃論;茲因告訴人田維浩已於106 年1 月10日具狀 撤回對被告張淑芬之告訴到院,有刑事撤回告訴狀乙紙附卷 可參(見本院卷一第188 頁),依照前開法條之規定,本案 就被告張淑芬涉犯通姦罪之部分,爰不經言詞辯論,逕行諭 知不受理之判決。
丁:退併辦部分: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5 年度偵續字第360 號 移送併辦意旨書,就被告張淑芬同上犯罪事實(此部分乃經 告訴人即被告潘善偉之配偶蔡忻妤提起告訴),主張與本案 為事實上同一案件,而聲請移送併辦,惟被告張淑芬本案部 分既已為不受理判決,自無從併辦審理,應退回檢察官另為 適法之處理,併此指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01 條第1項、第303 條第3 款、第307 條,刑法第239 條後段、第41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鄭少珏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31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吳勇毅
法 官 邱瓊瑩
法 官 陳筠諼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陳怡君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39條
(通姦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