補繳裁判費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勞補字,113年度,25號
ILDV,113,勞補,25,2024100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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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勞補字第25號
原 告 游能勇
上列原告因勞資爭議事件,提起民事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七日內,補正原告之姓名及住居所、被告之名稱及其事務所、被告之代表人及其住所或居所、本件起訴之聲明、據以請求之法律上依據,並提出記載上開事項且完整之起訴狀及繕本到院,逾期未補正或補正不完全,即駁回其訴。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 費,此為提起訴訟必須具備之程式。次按訴訟標的之價額, 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 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民 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2項亦有明定。次按起訴,應以訴 狀表明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應受 判決事項之聲明,提出於法院為之;書狀及其附屬文件,除 提出於法院者外,應按應受送達之他造人數,提出繕本或影 本,民事訴訟法第244條第1項、第119條第1項亦有明定。又 所謂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即為訴之聲明,須記載原告對於 被告就為訴訟標的之權利或法律關係,所求判決之內容及範 圍,該項聲明,因係決定法院審判之範疇,如當事人獲得勝 訴判決,將來即成為判決主文,且為未來據以強制執行之依 據及範圍,故須簡明、確定,且不得附以條件,否則即為不 合法定程式。末按原告之訴,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 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 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亦有明定 。
二、經查,依原告提出之「陳報狀」所載內容及所附文件以觀, 原告應係與「財團法人台灣省宜蘭縣爐源寺」間存有勞資爭 議,經宜蘭縣政府勞資爭議調解未果,爰提起本訴。惟原告 之書狀未明確表明起訴之意旨,亦未列有當事人欄以表明本 件訴訟之當事人,復未記載本件起訴之聲明、據以請求之法 律上依據。原告之起訴顯不符合上揭法律規定,起訴不合程 式。從而,原告應依限補正起訴狀當事人欄,並列明本件之 「原告」及其姓名及住所或居所、「被告」之名稱及其事務 所、被告之代表人及其住所或居所、表明本件起訴之聲明、 據以請求之法律上依據,並應依限提出記載上開事項完整並 合於民事訴訟書狀規則所定格式之起訴狀及繕本到院。三、依首揭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謝佩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4   日 書記官 黃家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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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