死亡宣告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亡字,113年度,11號
ILDV,113,亡,11,2024101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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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亡字第11號
聲 請 人 李春富 住○○市○○區○○街00巷00號
上列聲請人聲請宣告李春明死亡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准對失蹤人李春明(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
:Z000000000號,最後住所:宜蘭縣○○市○○路00號)為宣告死亡
之公示催告。
該失蹤人應於本公示催告最後揭示於法院公告處、司法院資訊網
路及其他適當處所之日起柒個月內,向本院陳報現尚生存,如不
陳報,本院應宣告其為死亡。
無論何人,凡知該失蹤人之生死者,均應於上開期間內,將其所
知之事實,陳報本院。
  理 由
一、聲請意旨:聲請人李春富為失蹤人李春明之兄長,李春明
民國65年8月9日在宜蘭縣頭城鎮大溪漁港防波堤釣魚,適逢
強烈颱風畢莉來襲,李春明不慎落海失蹤,迄今已逾48年,
為此依民法第8條及家事事件法第156條規定,聲請死亡宣告
等語。
二、按失蹤人失蹤滿7年後,法院得因利害關係人或檢察官之聲
請,為死亡之宣告;失蹤人為80歲以上者,得於失蹤滿3年
後,為死亡之宣告。民法第8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次
按法院准許宣告死亡之聲請者,應公示催告,家事事件法第
156條第1項規定甚明。
三、經查,聲請人上開主張,業據其提出戶籍謄本、65年8月30
日籲漁民協尋之報紙影本、宜蘭縣警察局受(處)理案件證
明單、戶口名簿等為證。另本院受理後復依職權函詢宜蘭縣
政府、衛生福利部中央健康保險署、宜蘭縣政府警察局、宜
蘭市公所、頭城鎮公所羅東鎮公所蘇澳鎮公所礁溪
公所、壯圍鄉公所五結鄉公所員山鄉公所三星鄉公所
冬山鄉公所、大同鄉公所、南澳鄉公所、宜蘭縣立殯葬管
理所等機關,依上開機關函覆本院資料,可知李春明並非宜
蘭縣政府社會處安置服務對象,亦無請領相關社會福利補助
款,且自92年1月1日起至113年6月30日止無任何健保就醫紀
錄,另李春明係於65年8月9日失蹤,且自失蹤日起至今尚未
撤尋失蹤人口,失蹤期間警方無查獲其交通違規紀錄,亦無
相關刑案紀錄,亦無使用或申請殯葬設施等情形,可見李春
明自失蹤後迄今無任何社會活動軌跡。此外,本院另依職權
調取李春明自77年1月1日起迄113年9月10日止之入出境資料
,暨李春明親等關聯(二親等)、戶籍資料、臺灣高等法院
在監在押簡表及自106年起至112年止之稅務T-Road資訊連結
作業查詢結果明細表等資料,並當庭詢問聲請人,可知李春
明確自65年8月9日已落海失蹤,且自斯時起迄今未有任何證
明其仍生存之資料,距今逾48年間確實處於生死不明、音訊
全無之狀態,另失蹤人為00年0月00日出生,現年滿69歲,
已失蹤滿7年,迄今仍生死不明。從而,本件聲請於法核無
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156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6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游欣怡
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6  日 書記官 詹玉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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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