減少價金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12年度,163號
ILDV,112,訴,163,2024100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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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163號
原 告 陳紀帆
訴訟代理人 賴成維律師
被 告 黃順德
訴訟代理人 楊家寧律師
莊銘有律師
陳敬穆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減少價金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9月11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㈠原告於民國110年8月15日經由不動產仲介向被告購買宜蘭縣○
○鄉○○○段00地號土地及其上門牌號碼宜蘭縣○○鄉○○○路0段0
號建物(下合稱系爭不動產),並簽立買賣契約書(下稱系
爭買賣契約),原告並已依約給付買賣價金新臺幣(下同)
820萬元,被告已將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移轉於原告名下。
 ㈡詎系爭不動產於111年10月16日、同年月31日,竟因雨而接連
發生嚴重淹水情形,包含資材室淹水至電熱水器高度及貨櫃
屋均嚴重淹水,危及原告及家人之人身與財產安全,原告遂
於111年11月22日寄發存證信函告知被告系爭不動產具有淹
水之重大瑕疵,被告竟以存證信函表示此為天災因素非其所
能負責。惟原告於簽訂系爭買賣契約前,曾於訴外人蔡佳宸
即任職永慶不動產羅東加盟店之仲介面前詢問被告系爭不動
產是否曾淹水,被告告知沒有,原告又詢問系爭不動產位於
安農溪第一排是否有淹水之情形,被告則回覆系爭不動產位
於安農溪上游源頭且三星鄉為宜蘭縣地勢最高之鄉鎮,如三
星鄉淹水則全宜蘭縣均會淹水,被告始放心簽約。不料,事
後竟仍發生上開淹水情事,且經原告事後查訪始知悉,被告
於107年間向前手購入系爭不動產,而系爭不動產於108、10
9、111年間即有重大淹水情事,經時任鄉長會勘,並有「為
研議本鄉『集慶村集安路46巷逢雨淹水』一案會勘簽到表」(
下稱系爭簽到表)、水土保持工程勘查紀錄表相關陳情資料
紀錄,顯然被告早已知悉系爭不動產有淹水情事,不僅於簽
訂系爭買賣契約前故意不告知原告,並於原告詢問時謊稱系
爭不動產不會淹水,被告顯然係訛詐原告簽訂系爭買賣契約
,致原告買受具有嚴重瑕疵之系爭不動產,並因此花費鉅額
之整地等費用共計268萬6,000元。為此,爰依瑕疵擔保、不
完全給付、詐欺及侵權行為之規定提起本訴等語。並聲明:
⒈被告應給付原告1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
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㈠原告所指系爭不動產於111年10月16日及同年月31日發生淹水
情事,惟依交通部中央氣象局觀測資料顯示,該日降水量分
別為219mm、323mm,均達到豪雨標準,111年10月31日更是
逼近大豪雨,此屬自然災害而非人力所能控制,並非因系爭
不動產所產生,原告不能僅以110年10月間偶然發生之豪雨
災害,遽認系爭不動產有瑕疵。
 ㈡又被告未曾保證系爭不動產不會淹水,僅告知在被告持有系
爭不動產期間,從未發生淹水情形,被告並無故意或過失隱
瞞或提供不實訊息給原告,亦難認被告有何未依債之本旨為
給付或具有可歸責之事由,反觀系爭不動產移轉予原告後,
原告在資材室後方增建地上物,並將原本用來灌溉農作協助
排水的溝渠填平,原告自行變更地貌及排水系統,方為系爭
不動產遭逢除天災以外之豪大雨時,無法及時排水的主因,
與被告無關,且原告在簽立系爭買賣契約之前,已經由仲介
帶看至現場多次,對於系爭不動產之建物結構及內外部實景
、地勢高低等可逐一確認,更得透過仲介詢問系爭不動產之
鄰居、地方自治之村、里、鄰長等人,便可輕易知悉系爭不
動產遇颱風季節或是雨勢大時是否容易淹水,原告未予查明
,顯有重大過失,自無從請求被告負瑕疵擔保責任等語資為
抗辯。並聲明:⒈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⒉如受不
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未能就系爭不動產發生淹水係屬物之瑕疵為舉證:
 ⒈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而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
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
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
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次
按物之出賣人對於買受人,應擔保其物依第373條之規定危
險移轉於買受人時無滅失或減少其價值之瑕疵,亦無滅失或
減少其通常效用或契約預定效用之瑕疵。但減少之程度,無
關重要者,不得視為瑕疵。出賣人並應擔保其物於危險移轉
時,具有其所保證之品質;又買受人因重大過失,而不知有
民法第354條第1項第1項所稱之瑕疵者,出賣人如未保證其
無瑕疵時,不負擔保之責。但故意不告知其瑕疵者,不在此
限;買賣標的物之利益及危險,自交付時起,均由買受人承
受負擔,但契約另有訂定者,不在此限,民法第354條、第3
55條第2項、第373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所謂物之瑕疵,係指
存在於物之缺點而言,凡依通常交易觀念,或依當事人之意
思,認為物應具之價值、效用或品質,而不具備者,即為物
有瑕疵。而出賣人所負物之瑕疵擔保責任,雖係採無過失責
任,惟仍以物之瑕疵於危險移轉時存在為前提。本件原告主
張系爭不動產具有淹水之瑕疵,既為被告所否認,揆諸前揭
說明,自應由原告就系爭不動產於危險移轉時即交付時有淹
水瑕疵存在之事實,負舉證責任。
⒉經查,原告雖主張系爭不動產,於111年10月16日、同年月31
日,曾因雨而發生淹水情事,惟此為兩造於110年8月15日訂
立系爭買賣契約及被告交付系爭不動產後,原告持有期間所
發生,自難逕認係交付系爭不動產時即存在之瑕疵。又原告
主張系爭不動產因所在位置,附近有月眉溪,上游下大雨就
會淹水,與建物及附近設施無關,故於交付前即有嚴重淹水
之瑕疵等語(本院卷第212頁、第309-311頁),雖據提出淹
水照片、系爭簽到表、水土保持工程勘查紀錄表(本院卷第
81-103頁、第237-241頁)為證,然觀諸原告所提淹水照片
,無從認定其發生地點,佐以證人彭正賢即時任系爭不動產
所在之宜蘭縣三星鄉集慶村村長於本院具結證稱:我擔任宜
蘭縣三星鄉集慶村村長21年,中間都沒有中斷過,我們那裡
俗稱月眉湖,颱風天下大雨才會淹水,如果不是颱風天,除
非雨量很大才會淹水,因為山坡上的野溪,整治後到平地,
沒有排水設施,下大雨就會把月眉湖這邊淹起來。系爭簽到
表所載內容,如我剛剛所述,如果是颱風天的大雨,或不是
颱風天,但下大雨就會淹水。系爭不動產在109、111年間這
二年應該都會有淹水,但颱風期間才淹水,幾乎每年颱風天
都會淹,不只這二年,我看到系爭不動產淹水的情形,是在
颱風天下大雨時,幾乎每年會有一次等語(本院卷第257-26
1頁)、證人李淑華即被告委託出售系爭不動產之仲介於本
院具結證稱:我於110年3月至8月接受系爭不動產委託期間
,總共帶看10幾次到20幾次,幾乎每周都會到系爭不動產,
從來沒有看過淹水情事(本院卷第251-253頁)、證人羅志
洋即被告向前手買受系爭不動產之仲介具結證稱:我是105
年接這個案子,接了快兩年才賣出,賣出前這段期間有帶看
及巡視,在107年被告買受後,108年我也還有回去,我在10
5年至108年有到系爭不動產超過20次,系爭不動產都沒有淹
水的情形,我在交易完成後,隔年回去跟被告了解使用情況
及詢問有什麼狀況,當時被告說沒有狀況,我沒有聽過被告
提過系爭不動產會淹水,前地主也說沒有淹水的情形,不動
產說明書也有註記沒有淹水等語(本院卷第420-422頁)、
證人黃邵暄即被告女兒具結證稱:在被告持有系爭不動產期
間,也就是107年9月21日起至110年10月27日止,均未聽過
系爭不動產有淹水情事(本院卷第418-420頁),足認系爭
不動產係於颱風天或下大雨時始偶有淹水情事,且在長時間
降大雨之情形下,因鄰近水道或地勢關係而造成淹水,實屬
常情,應為天災之不可抗力事由所造成,此乃區域性問題非
屬瑕疵,且被告並未保證系爭不動產不會淹水乙節,業經證
李淑華、證人蔡佳宸證述明確(本院第253頁、第256頁)
,至證人李淑華固證稱,於簽約過程中,原告有問被告系爭
不動產有無淹水淹上來過,被告太太就搖手等語(本院卷第
249-250頁)、證人蔡佳宸則證稱,於簽約當下,原告有問
系爭不動產會不會淹水,被告就回答不會淹水等語(本院卷
第249-250頁),然綜觀前開證人李淑華證述在110年3月至8
月接受系爭不動產委託期間,總共帶看10幾次到20幾次,幾
乎每周都會到系爭不動產,從來沒有看過淹水情事、證人羅
志洋證述在105年至108年到系爭不動產超過20次,都沒有淹
水情形,也沒有聽過被告提過系爭不動產會淹水、證人黃邵
暄證述在被告持有系爭不動產之107年9月21日起至110年10
月27日止,均未聽過有淹水情事(本院卷第251-253頁、第4
20-422頁、第418-420頁),即難以證明被告係明知系爭不
動產有淹水情事而故意不告知,而系爭不動產會淹水,是眾
周知,可輕易探詢,如果到附近打聽看看應該都會知道會
淹水等情,亦為證人彭正賢結證明確(本院卷第261頁),
難謂原告無重大過失,依前揭規定,被告自不負瑕疵擔保之
責。
⒊從而,原告不僅未舉證證明瑕疵存在,且系爭不動產於颱風
天下大雨或非颱風天但雨勢大時會淹水,為眾所周知可輕易
探詢,原告自有重大過失,不得依瑕疵擔保規定請求減少價
金或損害賠償。
 ㈡原告另依不完全給付、詐欺及侵權行為之規定請求,均無理
由:
 ⒈按因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致為不完全給付者,債權人得
依關於給付遲延或給付不能之規定行使其權利;因不完全給
付而生前項以外之損害者,債權人並得請求賠償,民法第22
7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又物之瑕疵擔保責任與不完全
給付之債務不履行責任,其法律性質、構成要件及規範功能
各不相同。是出賣人就其交付之買賣標的物有應負擔保責任
之瑕疵,而其瑕疵係於契約成立後始發生,且因可歸責於出
賣人之事由所致者,則出賣人除負物之瑕疵擔保責任外,始
構成不完全給付之債務不履行責任(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
字第418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所謂詐欺,必詐欺行為人
有使他人陷於錯誤之故意,致該他人基於錯誤,而為不利於
己之意思表示者,始足當之。倘詐欺行為人欠缺主觀之詐欺
故意,縱該他人或不免為錯誤之意思表示,仍與詐欺之法定
要件不符,無容其依民法第92條第1項規定撤銷意思表示之
餘地;主張被詐欺而為表示之當事人,應就此項事實負舉證
之責任(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71號、44年度台上字第7
5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經查,原告主張系爭不動產因所在位置,於交付前即有嚴重
淹水之瑕疵,同時構成不完全給付等語,既稱淹水係因系爭
不動產位置所致,顯係主張瑕疵於系爭買賣契約簽訂時已存
在,非系爭買賣契約成立後始發生,且非因被告行為所致,
無從認定被告有何可歸責事由,揆諸前揭說明,即與不完全
給付之法定要件不符。又遍觀卷內事證,均無法證明被告明
知系爭不動產有淹水情事,卻故不為告知,業如前述,難認
被告主觀上有詐欺故意,是原告主張被告為不完全給付及詐
欺之侵權行為,均不足採。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瑕疵擔保、債務不履行、詐欺及侵權行為
規定,請求被告給付1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
回。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
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與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
據,經審酌後認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
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
         民事庭審判長法 官  伍偉華
               法 官  黃淑芳
               法 官  夏媁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
               書記官 林琬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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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