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家財簡字第1號
112年度婚字第33號
原 告 甲○○
訴訟代理人 陳傑鴻律師
被 告 乙○○
訴訟代理人 林孝璋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夫妻剩餘財產分配等事件(111年度家財簡字
第1號)及離婚等事件(112年度婚字第33號),本院於民國113
年9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合併判決如下:
主 文
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對於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丙○○(男、民國000年00月00日生、身
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由被告
單獨任之。但原告得依附表一所示時間及方式與兩造所生未成年
子女丙○○會面交往,兩造並應遵守附表一所示之事項。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柒拾柒萬陸仟陸佰陸拾肆元,及其中新臺
幣伍拾萬元自民國110年2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其中新臺幣貳拾
柒萬陸仟陸佰陸拾肆元自民國113年4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
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本判決第三項於原告以新臺幣貳拾伍萬捌仟捌佰捌拾捌元為被告
供擔保後,得為假執行。
離婚部分之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仟元由被告負擔;未成年子女權利
義務之行使或負擔部分之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原告負擔;夫
妻剩餘財產分配部分之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十分之九,餘由原告
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數家事訴訟事件,或家事訴訟事件及家事非訟事件請求之
基礎事實相牽連者,得向其中一家事訴訟事件有管轄權之少
年及家事法院合併請求,不受民事訴訟法第53條及第248條
規定之限制;前項情形,得於第一審或第二審言詞辯論終結
前為請求之變更、追加或為反請求,家事事件法第41條第1
項、第2項定有明文。又法院就前條第1項至第3項所定得合
併請求、變更、追加或反請求之數宗事件,應合併審理、合
併裁判,家事事件法第42條第1項前段亦有明文。經查,原
告原起訴請求判決夫妻剩餘財產分配差額事件(即本院111
年度家財簡字第1號夫妻剩餘財產分配等事件,下稱家簡卷
),嗣起訴請求判決兩造離婚、酌定親權(即本院112年度
婚字第33號離婚等事件,下稱婚字卷),經核上開家事訴訟
事件,皆係因兩造婚姻所生之家事紛爭,請求之基礎事實同
一且相牽連,又無得分別審理、分別裁判之情形,揆諸前揭
規定,自應由本院合併審理、判決,先予敘明之。
二、又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
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
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前揭規定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規
定,於家事訴訟事件亦有準用。查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請求被
告應給付夫妻剩餘財產分配差額新臺幣(下同)500,000元
等語(見110年度家調字第15號卷第1頁,下稱家調卷),嗣
變更請求為776,880元(見家簡卷二第437頁),核屬基於同
一基礎事實所為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符合上開法律規
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及答辯:
㈠兩造於民國104年1月27日結婚,婚後並未訂立夫妻財產制,
嗣原告聲請改用分別財產制,經本院裁定改用分別財產制,
於109年9月30日確定,爰依民法第1030條之1第1項、第1030
條之4第1項規定,以法定財產制關係消滅時即109年9月30日
為準,請求被告給付兩造剩餘財產之差額776,880元予原告
。至被告辯稱原告有意圖減少剩餘財產而提領款項,以及被
告所有之部分款項屬婚前財產,或應列入被告婚後負債等節
,然被告未提出事證佐實,亦未舉證被告財產係用以清償何
婚後債務,故被告所辯不足採信。並聲明:⒈被告應給付原
告776,880元,其中500,000元自110年2月8日起,其中276,8
80元自113年4月24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
息。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㈡兩造婚後原共同居住於原告之戶籍地即宜蘭縣○○鎮○○路○段00
0號(下稱青雲路住處),然因原告於桃園工作,故原告平
日在桃園,被告則會至娘家即宜蘭縣○○鎮○○路00號(下稱開
蘭路居處)居住,嗣週五及假日原告返回宜蘭,兩造即至青
雲路住處共同居住;後因兩造之未成年子女丙○○出生,被告
為方便照顧丙○○,遂與丙○○均至開蘭路居處居住,原告假日
返回宜蘭,亦一同在開蘭路居處居住,照顧丙○○,且為照顧
家人,原告自106年4月24日即改至新北市上班,平日工作期
間也會開車往返探望丙○○;然107年間,被告不顧原告反對
,執意購買宜蘭縣○○鎮○○路○段000巷00弄00號房屋(下稱羅
東房屋),加以原告至開蘭路居處照顧丙○○時,常受到被告
及岳母之冷嘲熱諷、言語霸凌,原告無法忍受,遂於108年6
月1日離開開蘭路居處,原告並有多次表示希望被告及丙○○
回到青雲路住處共同生活,但被告並未搭理,訊息亦相隔數
日始回應,被告沒有與原告共營夫妻生活之意,兩造已分居
達半年以上,原告欲探望丙○○,都遭被告拒絕,兩造婚姻所
生破綻,應無回復之望,爰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訴
請判決兩造離婚。又原告固定上下班,生活作息固定,無不
良嗜好,亦無明顯不利丙○○之情形,認丙○○權利義務之行使
或負擔,應由兩造共同任之,並提出漸進式之會面交往方式
,讓丙○○可以逐漸熟悉原告,爰依民法第1055條第1項規定
,訴請丙○○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由兩造共同任之等語。
並聲明:⒈請准原告與被告離婚。⒉對於兩造未成年子女丙○○
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由兩造共同任之。原告得依附表所
示之方式與未成年子女丙○○為會面交往。
二、被告則以:
㈠原告為減少被告剩餘財產分配所提領之367,000元,應依民法
第1030條之3第1項規定追加計算,視為原告現存之婚後財產
;原告於婚前在國泰世華商業銀行信託資金所投資之基金,
於結婚之日起至剩餘財產分配基準日止之配息合計572,624
元,應列入原告之婚後財產;被告於基準日存在之彰化銀行
總部分行行員存款559,757元,其中480,000元應屬婚前財產
;被告於基準日所存之國泰世華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存
款:999元、國泰世華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款:8,276
元、國泰世華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款:南非幣2241.9
8元、中國信託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款:8,355元,均
應屬婚前財產;被告於109年7月間,向債務人吳靜茹借款3,
000,000元,應列為被告之婚後消極財產;又原告分居後,
未給付丙○○之扶養費及家庭生活費用,且對丙○○不聞不問,
對婚姻沒有貢獻,應免除或酌減原告之分配額等語置辯。並
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㈡依本院109年度家婚聲字第3號、第4號裁定可知,兩造婚後並
未以青雲路住處為同居地,且原告係自願共同出資購買羅東
房屋,而有以羅東房屋為婚姻同居地之實;又原告自108年6
月1日擅自離家後,對於丙○○長時間不聞不問,亦拒絕履行
同居義務,兩造婚姻具有可歸責性者為原告,被告並無可歸
責事由;另丙○○現對原告甚為陌生,就原告之探視方式,應
採取循序漸進之方式,待親子關係建立後,再進行一般之會
面交往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件不爭執及爭執事項如下(見家簡卷二第331頁、第430至
432頁):
㈠不爭執事項:
⒈兩造於104年1月27日結婚,育有未成年子女丙○○。兩造未約
定夫妻財產制,因不同居已達6個月以上,經本院於109年9
月10日以109年度家婚聲字第1號裁定兩造之夫妻財產制改用
分別財產制,該裁定於同年月30日確定,是該裁定之確定日
即109年9月30日為請求剩餘財產分配之時點。
⒉原告於剩餘財產分配基準日即109年9月30日之婚後積極及消
極財產如下:
⑴積極財產:
①國泰世華(000000000000)存款:22,862元。
②國泰世華(000000000000)存款:美金3,990.94元,相當於新
臺幣115,897元。
③合作金庫(0000000000000)存款:368,715元。
④中華郵政(00000000000000)存款:171元。
⑤遠雄人壽保險之保單價值準備金合計:8,218元。
⑥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價值:520,000元。
⑵消極財產:無。
⒊被告於剩餘財產分配基準日即109年9月30日之婚後積極及消
極財產如下:
⑴積極財產:
①門牌號碼宜蘭縣○○鎮○○路○段000巷00弄00號房屋及坐落土地
,價值14,548,580元。
②宏遠興業股票986股,價值:9,219元。
③彰化銀行員工持股,價值:33,173元。
④國泰世華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款:美金800.25元,以
兩造合意之匯率新臺幣29元計算,相當於新臺幣23,207元(
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
⑤國泰世華帳號000000000000號帳存款:紐西蘭幣1.05元,相
當於新臺幣20元。
⑥彰化銀行羅東分行台外幣綜合存款:15,356元。
⑦彰化銀行羅東分行台外幣綜合存款:澳幣902.87元,相當於
新臺幣18,569元。
⑧彰化銀行台外幣綜合存款:紐西蘭幣0.23元,相當於新臺幣4
元。
⑨彰化銀行台外幣綜合存款:人民幣0.91元,相當於新臺幣4元
。
⑩中國信託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款:945元。
⑪中國信託帳號000000000000USD號帳戶存款:7元。
⑫中國信託帳號000000000000ZAR號帳戶存款:1元。
⑬富邦人壽保單(00000000000)之保單價值準備金:506,410元
。
⑭國泰人壽呵護久久殘廢照護保單(保單號碼0000000000)之保
單價值準備金:7,260元。
⑮國泰人壽美鑫220美元保單(保單號碼0000000000)之保單價值
準備金:0元。
⑯國泰人壽鑫鍾情終身壽險保單(保單號碼0000000000)之保單
價值準備金:35,945元。
⑰遠雄人壽保單(0000000000)之保單價值準備金:11,232元。
⑱安盛環球美國非投資等級債券基金(帳號00000000000)、安
盛環球美國非投資等級債券基金(帳號000000000000)、安
聯(盧森堡)收益成長基金(帳號00000000000)合計:46,39
0元。
⑵消極財產:
①門牌號碼宜蘭縣○○鎮○○路○段000巷00弄00號房地貸款及利息
,合計:13,246,845元。
②信用卡債務:1,511元。
㈡爭執事項:
⒈被告主張原告為減少被告剩餘財產分配所提領之367,000元,
應依民法第1030條之3第1項規定追加計算,視為原告現存之
婚後財產,有無理由?
⒉被告主張原告於婚前在國泰世華商業銀行信託資金所投資之
基金,於結婚之日起至剩餘財產分配基準日止之配息合計57
2,624元,應列入原告之婚後財產,有無理由?
⒊被告主張其於基準日存在之彰化銀行總部分行行員存款559,7
57元,其中480,000元應屬婚前財產,有無理由?
⒋被告主張其於基準日所存之下列財產:
⑴國泰世華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款:999元。
⑵國泰世華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款:8,276元。
⑶國泰世華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款:南非幣2,241.98元
,相當於新臺幣3,839元。
⑷中國信託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款:8,355元。應屬婚前
財產,有無理由?
⒌被告主張其於109年7月間向債務人吳靜茹借款3,000,000元,
應列為其婚後消極財產,有無理由?
⒍原告就兩造剩餘財產差額之分配應否酌減?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離婚部分:
⒈按有前項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夫妻之一方得
請求離婚。但其事由應由夫妻之一方負責者,僅他方得請求
離婚,民法第1052條第2項定有明文,該條項立法理由係因
現代各國立法例,多兼採概括主義,以應實際需要,爰增列
之,較富彈性。關於「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其判斷
之標準為婚姻是否已生破綻而無回復之希望,而婚姻是否已
生破綻無回復之希望,則應依客觀之標準,即難以維持婚姻
之事實,是否已達於倘處於同一境況,任何人均將喪失維持
婚姻意欲之程度而定(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1002號判
決意旨參照)。又婚姻係以雙方之共同生活、相互扶持為目
的,並以誠摯相愛、互信為基礎,互相協力保持共同生活之
圓滿及幸福,若雙方婚姻生活之感情基礎業已破裂,難以共
同相處,亦實無強求繼續維持婚姻關係之必要。復民法第10
52條第2項但書之規範內涵,係在民法第1052條第1項規定列
舉具體裁判離婚原因外,及第2項前段規定有難以維持婚姻
之重大事由為抽象裁判離婚原因之前提下,明定難以維持婚
姻之重大事由應由配偶一方負責者,排除唯一應負責一方請
求裁判離婚。至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雙方均應負責者
,不論其責任之輕重,本不在民法第1052條第2項但書規定
適用範疇(憲法法庭112年憲判字第4號判決意旨參照)。是
依憲法法庭上揭判決意旨,當夫妻間存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
大事由時,僅唯一有責配偶受限制不得請求離婚,至於非唯
一有責之配偶,不論其責任輕重,均得請求裁判離婚。
⒉經查,被告雖以前詞置辯,惟本件原告主張因無法忍受被告
及岳母之冷嘲熱諷、言語霸凌,於108年6月1日離開開蘭路
居處後,有多次表示希望被告及丙○○回到青雲路住處共同生
活,但被告並未搭理,訊息亦相隔數日始回應,兩造已分居
達半年以上,原告欲探望丙○○,都遭被告拒絕等情,業據原
告提出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存卷可考,原告於108年11月2
9日、12月25日、109年1月6日分別傳送「妳明天或後天有空
嗎?看約在哪裡我們來談談」、「今天是聖誕節,晚上有空
嗎?要不要約在外面吃飯,兒子一起帶來!」、「109年1月
8日禮拜三是阿公做逝世週年,師姐會來家裡誦經,請妳回
來一趟,時間為早上10:00-12:00!」等文字予被告,然
被告遲至109年1月8日始回覆「太臨時了,無法請假!聖誕
節當天約也太臨時,公司有事,並且與融融耶誕夜已吃過,
謝謝~另外~你想談什麼??」等語(見家調卷第25頁、第27
頁),由前揭對話內容可見,原告於搬離開蘭路居處後,仍
有透過訊息聯繫被告,欲與被告及丙○○見面互動,惟被告皆
未積極回應,而係至原告邀約之時間過後數日,方回應無法
配合,且由被告回覆之內容,亦可知被告並未主動聯繫原告
,於聖誕節等節日亦未憶及與原告一同互動,原告所述,誠
非虛妄。又觀諸原告所提出於109年1月8日、9日至開蘭路居
處與被告阿嬤、被告及被告母親之對話錄影譯文,原告問及
丙○○在何處,被告阿嬤均答稱:不知悉等語,被告亦拒絕讓
原告帶走丙○○,更當場稱:「他早就忘記你是誰了!你可以
回去了!你可以回去了!他應該從你剛剛到現在,他應該都
沒有叫你吧!他早就忘記你是誰了!」等語(見家調卷第61
頁至第69頁),可見被告及被告家人對於原告與丙○○接觸見
面一事,確實多有抗拒,被告更口出前言,無心讓原告與丙
○○有增進父子感情之機會,縱原告所舉之事證,無從證明有
遭被告及岳母冷嘲熱諷、言語霸凌乙節,然已足佐實與原告
所述其餘情節大致相符,堪認本件婚姻之破綻,非僅由原告
離開開蘭路居處此單一原因所致。是由兩造分居迄今,期間
已無何情感之交流或互動,且就丙○○之照顧、教養方式亦無
共識等情以觀,兩造實已無共同維繫婚姻之意願。
⒊本院審酌兩造自108年6月1日起即分居,期間鮮少見面,透過
通訊軟體互動之頻率不高,原告迄今未履行同居義務,被告
亦未積極回應原告之訊息及邀約,放任兩造分居狀態,兩造
更就丙○○應居住何處、如何管教之議題欠缺共識,多有爭執
,則被告是否仍有維持婚姻之真意,顯非無疑。綜上,兩造
顯然已欠缺相互溝通、扶持,共同經營和諧美滿之可能,衡
諸一般人之生活經驗,兩造婚姻目的已不能達成,任何人處
於與原告同一境況,均將喪失維持婚姻之意願,堪認兩造婚
姻已生破綻,顯無回復之希望,而有難以維持之重大事由存
在,符合民法第1052條第2項所定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
,且此項重大事由並無證據顯示原告係唯一有責之配偶。從
而,原告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訴請裁判離婚,洵屬
有據,應予准許,爰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
㈡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部分:
⒈按夫妻離婚者,對於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依 協議由一方或雙方共同任之。未為協議或協議不成者,法 院得依夫妻之一方、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利害 關係人之請求或依職權酌定之;法院為前條裁判時,應依 子女之最佳利益,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下列事項:一 、子女之年齡、性別、人數及健康情形。二、子女之意願 及人格發展之需要。三、父母之年齡、職業、品行、健康 情形、經濟能力及生活狀況。四、父母保護教養子女之意 願及態度。五、父母子女間或未成年子女與其他共同生活 之人間之感情狀況。六、父母之一方是否有妨礙他方對未
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之行為。七、各族群之傳統習 俗、文化及價值觀;前項子女最佳利益之審酌,法院除得 參考社工人員之訪視報告或家事調查官之調查報告外,並 得依囑託警察機關、稅捐機關、金融機構、學校及其他有 關機關、團體或具有相關專業知識之適當人士就特定事項 調查之結果認定之,民法第1055條第1項、第1055之1條分 別定有明文。又法院為審酌子女之最佳利益,得徵詢主管 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之意見、請其進行訪視或調查,並提 出報告及建議,家事事件法第106條第1項亦有明文。 ⒉經查,兩造對於未成年子女丙○○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應 由何方任之,分別陳明如上,因互有爭執而無法協議,本 院自得依原告之聲請酌定之。本院為定丙○○權利義務之行 使或負擔之歸屬,先依職權囑託社團法人宜蘭縣溫馨家庭 促進協會對兩造及丙○○進行訪視,訪視後之綜合評估及具 體建議略以:兩造因理念差異分開生活,疏於聯絡、關係 斷裂,未能重建合作連結,難以共同行使親權,聲請人( 即原告)之親友過去缺乏長時間且獨立照顧兒少之經驗, 支持系統之穩定性待觀察,相對人(即被告)過去和現在 均積極參與兒少生活照顧,和兒少建立關係及歸屬感,在 相對人陪伴下,兒少能維持身心穩定,降低焦慮並適應陌 生,較有助於兒少身心健全發展,評估後認由相對人單獨 行使兒少親權,較符合兒少之最佳利益等語,此有該協會1 12年9月30日112宜溫收監字第112062號函及所附訪視評估 報告在卷可佐(見婚字卷第61頁至第76頁);又兩造於訴 訟期間,進行數次原告與丙○○之會面交往後,本院再依職 權囑託本院家事調查官對兩造及丙○○進行調查,調查後之 總結報告略以:兩造經濟能力均佳,但原告之工作處所在 新北市,被告之親職時間較佳,原告於訪談中,亦相信被 告能給予丙○○完善的教育及照顧,認同貿然變動環境可能 影響丙○○之身心發展,同意由被告持續擔任丙○○之主要照 顧者,然因兩造在丙○○入學議題上,尚難親自討論,在重 大事項決定上,恐陷入僵局而難以適時達成共識,親權部 分,建議由兩造共同任之,但由被告擔任主要照顧者,除 結婚、出養、移民、變更子女姓氏及重大侵入性醫療行為 之重大事項由兩造共同決定外,其餘事項由被告單獨決定 等語,此有113年6月25日113年度家查字第12號調查報告在 卷可佐(見婚字卷第183頁至第216頁)。 ⒊本院審酌全卷事證及前開訪視評估報告、調查報告後,認兩 造固均有親權意願及能力,然丙○○長期與被告及被告之家 人同住於宜蘭縣,與被告情感依附關係甚為緊密,丙○○就
讀國小之老師亦表示目前溝通窗口都是被告,原告平日則 居住於新北市,是被告於時間、地點及家庭後備資源均較 原告更具照護丙○○之條件,原告就被告擔任主要照顧者一 事亦予以認同;復斟酌原告與丙○○雖已進行數次會面交往 ,惟丙○○對於原告及原告家族成員仍略感生疏,兼衡兩造 對於婚姻議題多有爭執,於本案訴訟過程中可見兩造溝通 情形不佳、對立性強,現階段若由兩造共同行使負擔丙○○ 之權利義務,兩造恐於各重要事項上因溝通不良、互動不 佳而無法形成共識致陷入僵局,該困境極易影響丙○○之權 益及人格成長,復考量丙○○之年齡、性別、人格發展需要 ,並衡酌繼續性原則、主要照顧者原則等一切情狀,本件 尚不適合由兩造共同親權,認丙○○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 應由被告單獨任之,較符合未成年子女丙○○之利益,爰酌 定如主文第2項前段所示。
⒋再按法院得依請求或依職權,為未行使或負擔權利義務之一 方酌定其與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之方式及期間,民法第105 5條第5項前段定有明文。本院參酌兩造就丙○○與原告會面 交往方式之意見,及前揭訪視評估報告、調查報告內容, 訪視評估報告就會面探視方案之建議略以:原告長期未同 住生活,丙○○曾在探視過程中表現出抗拒情緒,原告困難 和丙○○獨立會面,建議採行循序漸進的方式安排,並由法 院提供每月1次的會面服務等語(婚字卷第61頁至第76頁) ;調查報告就會面交往方式之建議略以:建議轉介家事服 務中心提供會面交付、交還服務,前3次會面時間以8小時 為主,後續則建議嘗試採行過夜會面(如:週五下午交付 、週六下午交還)等語(見婚字卷第183頁至第216頁), 可見原告與丙○○會面交往之情形漸有改善,持續採行漸進 式之會面交往模式並無不妥。本院雖諭知丙○○權利義務之 行使負擔,由被告單獨任之,惟基於原告與丙○○之親子血 緣關係,及本於親子之情愛而生之親權並未因而完全喪失 ,且子女於成長過程均需父母親之關愛,故為使丙○○因兩 造離婚所受之傷害減到最低,不致疏離親子之情,考量丙○ ○之年齡、生活作息、學習狀況等一切情狀,酌定如主文第 2項後段所示,原告得按附表一所示之方式及期間與未成年 子女丙○○會面交往,以維持、增進原告與丙○○間之親情連 繫,並利丙○○人格心性之健全發展。
㈢夫妻剩餘財產分配部分:
⒈按夫妻未以契約訂立夫妻財產制者,除本法另有規定外,以 法定財產制,為其夫妻財產制;法定財產制關係消滅時,夫 或妻現存之婚後財產,扣除婚姻關係存續所負債務後,如有
剩餘,其雙方剩餘財產之差額,應平均分配。但下列財產不 在此限:一、因繼承或其他無償取得之財產。二、慰撫金, 民法第1005條、第1030條之1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 件以109年9月30日為剩餘財產分配之時點,兩造名下分別有 貳、三、㈠不爭執事項:⒉、⒊之積極及消極財產等情,業如 前述,此部分首堪信實。惟就貳、三、㈡爭執事項,兩造主 張不一,本院認定如下:
⑴被告主張原告為減少被告剩餘財產分配所提領之367,000元, 應依民法第1030條之3第1項規定追加計算,視為原告現存之 婚後財產,有無理由?
①按夫或妻為減少他方對於剩餘財產之分配,而於法定財產制 關係消滅前五年內處分其婚後財產者,應將該財產追加計算 ,視為現存之婚後財產,民法第1030條之3第1項前段定有明 文。依上開規定,夫或妻於法定財產制關係消滅前5年內處 分婚後財產,須主觀上有為減少他方對於剩餘財產之分配之 意思,始得將該被處分之財產列為婚後財產,且按民事訴訟 法第277條規定,應由主張夫或妻之他方為減少己方對於剩 餘財產分配而故為處分者,就其事實負舉證之責。 ②經查,被告主張原告故意減少剩餘財產分配,而提領367,000 元等情,固據被告以卷附原證21之原告薪轉帳戶歷史交易明 細為佐,認兩造分居後,原告未再負擔家庭生活費用及丙○○ 之扶養費用,且原告之基金自104年2月起至109年9月30日間 ,配息達570,000元,相當於每月有10,000元之配息額外收 入,是原告每月生活開支達20,000多元不符合個人單獨所需 花費,原告又不到半年就提出分別財產制之訴訟,應有預先 為提出剩餘財產分配而脫產之準備等語,然上情為原告所否 認。經查,觀諸原告所提出之附表及原證21之薪轉帳戶歷史 交易明細(見本院家簡卷二第483頁至第485頁、第499頁至 第501頁),可知108年6月1日兩造分居前,原告在107年9月 提領約140,000元、10月提領約32,000元、11月提領約27,00 0元、12月提領約10,000元、108年1月提領約130,000元、2 月提領約52,000元、3月提領約11,000元、4月提領約48,000 元、5月提領約29,000元,是原告分居前每月提領金額約為1 0,000至140,000元不等,多有超過被告所認原告分居後每月 支出20,000多元此一數額,即原告分居前每月提領之數額平 均並未明顯低於分居後每月所提領之金額,被告主張顯與事 證不符,遑論以此推論原告有何為減少剩餘財產分配而故意 提領367,000元之情事,被告此一主張,委無足採。 ⑵被告主張原告於婚前在國泰世華商業銀行信託資金所投資之 基金,於結婚之日起至剩餘財產分配基準日止之配息合計57
2,624元,應列入原告之婚後財產,有無理由? 被告此部分之主張,係以國泰世華商業銀行信託部113年1月 17日國世信字第1130000031號函及原告之民事準備三暨聲請 調查證據狀為據,惟查,原告之民事準備三暨聲請調查證據 狀僅表示:原告在國泰世華商業銀行信託資金之金額,均為 原告婚前申購時之投資金額,非該等基金於109年9月30日之 價值等語,無何被告所指自認之情事,亦難以之逕認於基準 日時有何被告所指配息572,624元之存在;又國泰世華商業 銀行信託部113年1月17日國世信字第1130000031號函雖載有 :於104年1月26日至109年9月30日間,原告3檔基金配息總 額為美元16,367.61元及新臺幣99,437元等文字(見家簡卷 二第245頁),然此至多僅得推論於104年1月26日至109年9 月30日期間,基金曾有配息,並無法證明在基準日即109年9 月30日時,配息必然存在,本件尚無從將基金配息572,624 元列入原告之婚後財產,被告之主張無理由。
⑶被告主張其於基準日存在之彰化銀行總部分行行員存款559,7 57元,其中480,000元應屬婚前財產,有無理由? ①按夫或妻之財產分為婚前財產與婚後財產,由夫妻各自所有 。不能證明為婚前或婚後財產者,推定為婚後財產;不能證 明為夫或妻所有之財產,推定為夫妻共有,民法第1017條第 1項定有明文。所謂婚前財產需於離婚時「現存」,蓋婚前 財產可能於婚後轉換為日常消耗項目而不復存在,亦可能仍 現存,而在婚姻裡各項財產形式變動中,亦多有婚後所得財 產之同時付出,而難明確逐項區分。綜觀民法第1017條第1 項規範意旨,應認只有在能確定證明基準日現存財產中含有 婚前財產貢獻之情況下,始得進行數額扣除,是於計算夫妻 剩餘財產基準日之總額及差額時,當無由逕予扣除夫或妻於 結婚當日之婚前財產總額。又就法定財產制關係消滅時之現 存財產,主張屬於婚前財產,應依民事訴訟法第277條規定 ,就其主張之事實負舉證之責。
②被告主張其彰化銀行總部分行行員存款,其中480,000元係被 告於104年12月1日由其國泰世華銀行行員存款所匯入,此部 分為其婚前財產等語,固有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存匯作業管理 部112年10月21日國世存匯作業字第1120181840號函所覆歷 史交易明細為據(見家簡卷二第171頁至第173頁),惟此僅 能得知被告有於104年12月1日,將國泰世華行員存款中之48 0,000元轉匯至彰化銀行行員存款之事實,該筆金額是否必 然為婚前財產,尚難謂為無疑,況金錢具有可替代性質,帳 戶內之婚前存款與婚後存款將因各項儲匯行為發生混同,尚 無從區辨存款之一部或全部究係婚前或婚後存款。觀諸被告
該彰化銀行帳戶存款於被告婚後有多次匯入、提領之紀錄, 餘額曾低於480,000元,婚前婚後存款顯已混同而無法區分 等情,有存摺明細影本可佐(見家簡卷三第61頁至第97頁) ,是縱認該480,000元係被告婚前財產,經轉匯至彰化銀行 帳戶後,在彰化銀行帳戶內之存款於基準日是否存在,仍屬 有疑。被告復未能再舉證證明於基準日時該婚前財產仍存在 ,揆諸前揭說明,自無法於計算被告婚後財產時予以扣除, 被告此部分主張,洵無足採。
⑷被告主張其於基準日所存之下列財產:
國泰世華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款:999元、國泰世華 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款:8,276元、國泰世華帳號000 000000000號帳戶存款:南非幣2,241.98元,相當於新臺幣3 ,839元、中國信託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款:8,355元 ,應屬婚前財產,有無理由?
①被告主張國泰世華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於基準日之存款 雖為999元,但婚前財產即有24,662元;國泰世華帳號00000 0000000號帳戶於基準日之存款雖為8,276元,但婚前財產即 有1,108,918元;國泰世華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於基準 日之存款雖為南非幣2,241.98元,相當於新臺幣3,839元, 但婚前財產即有22,518元;中國信託帳號000000000000號帳 戶於基準日之存款雖為8,355元,但婚前即有319,130元,有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存匯作業管理部111年11月2日國世存匯作 業字第1110191188號函所覆存戶往來資料、中國信託商業銀 行股份有限公司111年10月29日中信銀字第111224839359558 號函暨所附資料可參(見家簡卷一第336頁至第338頁、第34 6頁至第352頁),是4帳戶內於基準日所餘之存款,為被告 之婚前財產,不應列入夫妻剩餘財產分配,縱非婚前財產, 然因結婚時之財產多於基準日時之財產,代表結婚時之財產 應係在婚姻存續中清償婚後債務,應列入婚後債務計算等語 。
②經查,由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存匯作業管理部113年7月17日國 世存匯作業字第1130110060號函所覆存戶往來資料、中國信 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3年7月17日中信銀字第11322483 9346240號函暨所附資料(見家簡卷三第99頁至第159頁)可 見,上開4帳戶內之存款餘額與被告所述未臻一致,且該等 帳戶內之存款迄基準日止,有多次存、提款之紀錄,餘額因 款項多次進出而有高有低,縱該帳戶內有如被告所稱之婚前 存款,亦與婚後存款將因各項儲匯行為發生混同,尚無從區 辨存款之一部或全部究係婚前或婚後存款,加以被告並未舉 證佐實其有將款項用於何婚後債務之情事,被告之主張,顯
屬無據,難以信採。從而,上開4帳戶內於基準日所存之款 項,自無法於計算被告婚後財產時予以扣除。
⑸被告主張其於109年7月間向債務人吳靜茹借款3,000,000元, 應列為其婚後消極財產,有無理由?
本件被告主張於婚姻存續期間有向吳靜茹借款3,000,000元 乙節,固據被告提出土地、建物改良物抵押權設定契約書、 本票、宜蘭縣宜蘭地政事務所他項權利證明書等資料為佐, 惟該等資料至多僅能證明被告有將房地設定抵押權予吳靜茹 ,無法證明被告與吳靜茹間確有何債務關係存在?又縱如被 告所稱,其曾向吳靜茹借款而有債務,然由被告所舉之事證 ,亦無從佐證於基準日時,此一債務仍然存在。從而,本件 尚難認定被告有向吳靜茹借款3,000,000元之實,被告所述 ,並無理由。
⑹原告就兩造剩餘財產差額之分配應否酌減? ①按法定財產制關係消滅時,夫或妻現存之婚後財產,扣除婚 姻關係存續所負債務後,如有剩餘,其雙方剩餘財產之差額 ,應平均分配。但下列財產不在此限:一、因繼承或其他無 償取得之財產。二、慰撫金;依前項規定,平均分配顯失公 平者,法院得調整或免除其分配額,110年1月20日修正前民 法第1030條之1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本件法定財產制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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