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等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訴字,113年度,819號
ILDM,113,訴,819,202410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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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819號
公 訴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陽裕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06
1、3383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
本院合議庭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 文
林陽裕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共肆罪,各處如附表「宣告
刑」欄所示之刑及沒收。
  事 實
林陽裕自民國112年9月間起,加入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LIN
E暱稱「路遠」及不詳之三人以上成年人所屬之詐欺集團(所涉
參與犯罪組織部分,本案並非首先繫屬),而在集團內擔任俗
稱「車手」之工作,負責於集團成員向被害人實施詐術後,出
面向被害人收取款項再交付上游,而與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共同
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行使偽
造特種文書、行使偽造私文書及隱匿特定犯罪所得去向之洗錢
犯意聯絡,先由所屬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附表「詐欺時間、手
法」欄所示之時間,以該欄所示之詐欺手法,向附表「被詐欺
人」欄所示之人行騙,致如附表「被詐欺人」欄所示之人均陷
於錯誤,而與詐欺集團不詳成員約定於附表「面交時地」欄所
示之時間、地點交付現金。所屬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即先於不詳
時、地,偽造如附表「偽造之工作證及收據」欄所示之工作證
及空白收據圖檔後,再由「路遠」透過LINE傳送予林陽裕,指
林陽裕自行列印製成偽造之工作證及收據,嗣林陽裕即於不
詳時間,在不詳之便利商店列印上開圖片檔案,並在印出之空
白收據填載當日取款之日期、繳款人姓名、繳款金額等資料,
及在「經辦人」欄簽立其本人之姓名及用印,林陽裕再於附表
「面交時地」,佩戴前開偽造之工作證,佯稱係工作證上所示
投資公司員工,出面向附表「被詐欺人」欄所示之人收取如附
表「詐得現金」欄所示之現金,並將前開偽造之收據交付被詐
欺人而行使,用以表示「被詐欺人已交付所載之現金予投資公
司員工林陽裕收受」之意,足以生損害於附表所示之被詐欺人
及各該偽造之工作證、收據上所示之投資公司。林陽裕於取得
被詐欺人所交付之現金,於扣除百分之一報酬後,再依指示交
付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供該成員以購買虛擬貨幣方式轉出,而
以此方式製造上開詐欺犯罪所得之金流斷點,使警方無從追查
,而掩飾、隱匿上開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
案經林育寬林靜汝張美玉訴由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羅東分局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報告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偵查後起訴。
  理 由
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
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第一次審判期日前之
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
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
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刑事訴訟法第
273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經核本案被告林陽裕所犯係死刑、
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就被訴
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
訴人、被告、告訴人林靜汝之意見後(見本院卷第52頁),本
院爰依首揭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之證據調查
,依同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
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
制,合先敘明。
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
時均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林育寬林靜汝張美玉、被害人
潘湖峯於警詢時之指訴情節大致相符,並有附表「證據」欄所
示之證據資料在卷可憑,足認被告出於任意性之自白核與事實
相符,得作為認定事實之依據。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
認定,均應依法論科。
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
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
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主刑之重輕,依第33條規定之
次序定之。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最高度
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刑之重輕,以最重主
刑為準,依前二項標準定之,刑法第35條第1項、第2項、第3
項前段亦分別定有明文。又按比較新舊法時,應就罪刑有關之
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
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
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後,再適用有
利於行為人之法律處斷,而不得一部割裂分別適用不同之新、
舊法。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
於113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茲分別比較如下:
⒈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條關於洗錢行為之定義雖擴大範圍,惟本案
被告所為不論於113年8月2日修正前、後均屬洗錢行為,對被
告尚無何者較有利之情形。
⒉本案被告洗錢之財物未達1億元,依現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
項後段法定刑度為6個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及併科罰金,
依行為時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所定之法定刑度則為7年以
下有期徒刑及併科罰金。
⒊又依行為時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被告在偵查及歷次審
判中自白得減輕其刑;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之規
定則除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之外,增訂如有所得並需自
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之要件始得減刑。查被告就本案犯罪事實
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自白,然並無繳交本案犯行全部所得財
物,則依行為時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16條第2項之規
定,處斷刑為1月以上、6年11月以下有期徒刑,依修正後洗錢
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規定,處斷刑為6月以上、5年以下
有期徒刑(因無繳交本案犯行之全部所得財物,即無從依修正
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減刑)。
⒋經綜合全部罪刑而為比較結果,本案不論修正前、後均屬洗錢
行為,而不論有無自白減刑規定之適用,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
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規定,關於有期徒刑之最重刑度較輕,
自較有利於被告,依前說明,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
,一體適用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
㈡是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
、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第21
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及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
偽造私文書罪。被告與詐欺集團成員共同偽造附表「偽造之工
作證及收據」欄內所示收據之收款公司印文之行為,為偽造私
文書之部分行為,又偽造私文書(即收據)、偽造特種文書(
即工作證)後進而持以行使,偽造之低度行為復均為行使之高
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㈢起訴意旨雖未敘及被告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犯行,惟此部分與
被告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一般洗錢罪、行使偽造私文
書罪間,具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應為起訴效力之所
及,復經本院當庭告知罪名(本院卷第51頁),本院自應併予
審究。
㈣被告就上開犯行,與「路遠」及其他不詳詐欺集團成員間,有
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依刑法第28條規定論以共同正犯。
㈤又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行使偽造
私文書罪、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及一般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
,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
罪。
㈥被告就如附表所示先後4次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犯行,犯意各
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
㈦爰審酌現今社會詐欺案件層出不窮,嚴重侵害被害人之財產法
益及社會秩序,被告竟不思尋求正途賺取金錢,而為貪圖獲取
不法利益,參與本案詐欺集團,擔任向被詐欺人面交取款再層
轉上游之工作,造成被詐欺人蒙受財產上損失,並使不法所得
之金流層轉,無從追蹤最後去向,危害財產交易安全,被告所
為業已嚴重影響社會秩序、破壞人際間信賴關係,復生損害於
特種文書及私文書之公共信用,所為實值非難;惟念及被告犯
後尚能坦承犯行,態度勉可;兼衡其前科素行、本案犯罪之動
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參與犯罪之分工、情節,及其於
本院審理時自承:已婚,育有1子,之前從事保全工作,經濟
狀況勉持及專科畢業(本院卷第71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
文所示之刑。
㈧關於數罪併罰之案件,如能俟被告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於執
行時,始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所對應之檢察署檢察
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無庸於每一個案判決時定其應執行刑
,則依此所為之定刑,不但能保障被告(受刑人)之聽審權,
符合正當法律程序,更可提升刑罰之可預測性,減少不必要之
重複裁判,避免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情事之發生(最高法院11
0年度台抗大字第489號裁定意旨參照)。經查,被告另因涉犯
詐欺案件,尚在另案偵查、審理中,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
案紀錄表在卷可參,與被告本案所犯前述各罪,有可合併定執
行刑之情,揆諸前開說明,俟被告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由檢
察官聲請裁定為宜,爰不予定其應執行之刑,併此敘明。
沒收
㈠如附表「偽造之工作證及收據」欄所示之工作證及收據,均係
被告依詐欺集團成員指示列印後,工作證係用於出面向告訴人
及被害人取款時佩戴以取信告訴人、被害人,並於收受告訴人
、被害人交付之款項後,將偽造之收據交付告訴人及被害人收
執,核均屬供被告本案詐欺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
人與否,均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之規定宣
告沒收。至偽造之收據上所偽造「一京投資」、「華晨投資股
份有限公司」、「永慈投資」、「泓勝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之
印文,均屬該文書之一部分,既已隨同該偽造之收據文書一併
沒收,於刑事執行時實無割裂另依刑法第219條宣告沒收之必
要,故不重複宣告沒收。
㈡又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陳:我負責出面向被害人取款,我的報
酬是取款金額的百分之1,直接從收取之現金中抽出來等語(
見本院卷第68頁),是如附表「詐得現金」欄所示金額之百分
之一,即係被告之犯罪所得,未經扣案,復未實際發還被害人
,亦查無過苛調節條款適用之情形,自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
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
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立言提起公訴,檢察官林愷橙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錦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吳秉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被詐欺人 詐欺時間、手法 面交時地 詐得現金 偽造之工作證及收據 證據 宣告刑 1 潘湖峯 於112年9月間某日時,以LINE通訊軟體聯繫,佯稱投資股票獲利可期等語,致使潘湖峯陷於錯誤而面交款項。 112年9月19日12時許、 臺中市○○區○○路000號「統一超商平和門市」 36萬元 「一京投資」員工林陽裕之工作證、偽造「一京投資」印文之收款收據 被害人潘湖峯提出之「一京投資」收款收據1紙、對話紀錄畫面擷取照片(113偵2061卷第17、21-23頁)。 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偽造之「一京投資」員工林陽裕之工作證及偽造含有「一京投資」印文之收款收據各壹件均沒收之。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仟陸佰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 林育寬 於112年5月間某日時,以LINE通訊軟體聯繫,佯稱可代為操作投資股票或申購股票獲利可期等語,致使林育寬陷於錯誤而面交款項。 112年8月25日10時30分許、宜蘭縣○○鎮○○路00號「85度C羅東南門店」 20萬元 「華晨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員工林陽裕之工作證、偽造「華晨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印文之現金收款收據 告訴人林育寬提出之「華晨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現金收款收據1紙、被告取款照片、交易平台及對話紀錄畫面擷取照片(警卷第14-15、17-19頁)。 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偽造之「華晨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員工林陽裕之工作證及偽造含有「華晨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印文之現金收款收據各壹件,均沒收之。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3 林靜汝 於112年10月4日10時30分許前某日時,以LINE通訊軟體聯繫,佯稱投資股票獲利可期等語,致使林靜汝陷於錯誤而面交款項。 112年10月4日10時30分許、宜蘭縣○○鄉○○路○段000號「全家超商宜蘭薪傳店」 50萬元 「永慈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外派經理「林陽裕」之工作證、偽造「永慈投資」印文之收據 告訴人林靜汝提出貼有林陽裕照片、姓名之「永慈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外派經理工作證及「永慈投資」收據照片、交易平台及對話紀錄畫面擷取照片、其與詐騙集團成員間之LINE文字對話紀錄(警卷第25-72頁)。 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偽造之永慈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外派經理「林陽裕」之工作證、偽造含有「永慈投資」印文之收據各壹件,均沒收之。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仟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4 張美玉 於112年10月6日14時許前某日時,以LINE通訊軟體聯繫,佯稱投資股票獲利可期等語,致使張美玉陷於錯誤而面交款項。 112年10月6日14時許、宜蘭縣○○鄉○○路○段0號「統一超商義成門市」 30萬元 「泓勝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員工林陽裕之工作證、偽造「泓勝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印文之現金存款憑證收據 告訴人張美玉提出之「泓勝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現金存款憑證收據1紙、對話紀錄畫面擷取照片(警卷第81-84頁)。 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偽造之「泓勝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員工林陽裕之工作證、偽造含有「泓勝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印文之現金存款憑證收據各壹件,均沒收之。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仟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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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華晨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泓勝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永慈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勝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