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757號
公 訴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江定彧
梁宸瑋
楊淳友
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
第558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江定彧共同犯強制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梁宸瑋共同犯強制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楊淳友共同犯強制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謝志承(原名謝文翔)因積欠朱韋勲(由本院另行審理)賭 債新臺幣(下同)29萬元未還,朱韋勲為請謝志承出面協商 債務,竟與楊淳友、江定彧、梁宸瑋共同基於以強暴方式妨 害人行使權利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12年6月14日晚上8時許 ,推由江定彧打電話給謝志承,佯請其拿牛仔褲至江定彧工 作之「冠頡車行」(位於宜蘭縣○○鎮○○路0段000號)給江定 彧。謝志承不疑有他,隨即於同日20時30分許,至上開車行 將牛仔褲拿給江定彧,謝志承欲離去之際,朱韋勲、梁宸瑋 等人即動手毆打謝志承(傷害部分未據告訴),阻止謝志承 離去,並請謝志承至隔壁的洗車行(位於宜蘭縣○○鎮○○路0 段000號)協商如何清償債務。楊淳友另基於恐嚇危害安全 之犯意,於同日晚上9時58分許,打電話給謝志承之母親陳 欽,對陳欽恐嚇稱:「給妳10小時,明天早上9點要看到錢 ,不然妳要到山上找妳兒子」等語,使陳欽心生畏懼,致生 危害於安全。嗣警據報後,於同日晚上11時20分許至上開洗
車場,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羅東分局報告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至第159條之4等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 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 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 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 ,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 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查本案判決所引用被告以 外之人於審判外作成之相關供述證據,被告楊淳友、江定彧 、梁宸瑋於本院準備程序均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易卷第 60頁),公訴人、被告楊淳友、江定彧、梁宸瑋於本院審判 期日均表示無意見而不予爭執,亦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 異議,本院審酌前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取得 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均屬適當。二、本案判決其餘所依憑認定被告犯罪事實之各項非供述證據, 本院亦查無有何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 158條之4規定之反面解釋,均具有證據能力。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楊淳友、江定彧、梁宸瑋固均坦認其等為處理被害 人謝志承之債務問題,推由被告江定彧打電話給謝志承,請 其拿牛仔褲至「冠頡車行」給被告江定彧,謝志承即同日20 時30分許,至上開車行將牛仔褲拿給被告江定彧,並請謝志 承至宜蘭縣○○鎮○○路0段000號之洗車場協商如何清償債務, 被告楊淳友打電話給謝志承之母親陳欽等事實,惟矢口否認 有何強制及恐嚇之犯行,被告楊淳友辯稱:我跟朱韋勲、江 定彧、梁宸瑋相約到現場喝酒,當時單純是要談債務問題, 沒有不讓謝志承離開,我打電話給陳欽是要告知她兒子的債 務問題,沒有要恐嚇陳欽的意思等語;被告江定彧辯稱:我 跟朱韋勲、楊淳友、梁宸瑋相約到現場喝酒,我叫謝志承拿 褲子給我,當時我們在洗車場喝酒聊天,沒有不讓謝志承離 開等語;被告梁宸瑋辯稱:我不知道是誰叫謝志承來的,因 為他欠我朋友錢,他的態度不好,我看不下去,才動手打謝 志承一巴掌,中途我有離開,我沒有要他坐在椅子上等語。二、經查,被告楊淳友、江定彧、梁宸瑋以強暴方式,妨害被害 人離去之事實,業據被害人謝志承於警詢時指稱:我於112 年6月14日20時左右接到江定彧的電話,江定彧叫我拿牛仔
褲給他,我就過去冠頡汽車找他,到那邊的時候我拿給他牛 仔褲後要離開,但對方不讓我離開並把我推倒,然後我的腳 有受傷,我起來後我還被打一把掌,後來對方就打給我媽要 錢,差不多一個小時後,我就被帶去隔壁洗車行,我跟對方 在洗車場裡面就在聊天喝飲料,沒過多久,警察就來了,對 方說要還錢才肯讓我離開等語(見偵卷第16頁反面),以及 於偵訊時證稱:江定彧叫我幫他拿褲子,我快到時有車禍, 後來講一講,警察叫我先去做筆錄,後來他們叫我先留下, 把我留在江定彧的車行不給我走,後來又到隔壁洗車場,我 被朱韋勲跟另一個不認識的人有動手,朱韋勲踢我,梁宸瑋 打我巴掌等語(見偵卷第68頁反面)明確,並有現場照片5 張(見偵卷第25、26頁)、被害人謝志承受傷的照片5張( 見偵卷第81、82頁)等在卷可證,此部分之犯罪事實堪信屬 實。
三、被告楊淳友打電話恐嚇被害人陳欽之事實,亦據被害人陳欽 於警詢時指稱:我於112年06月14日晚上21時4分許,在羅東 鎮中山路三段252號接到一通電話(號碼0000000000)稱「阿 姨你兒子說他要出國,昨天我們簽的不算,我今天晚上要看 到29萬,不然我會讓你兒子睡著」,後來在同日於21時26分 許,對方用同一支電話又打過來稱「你有沒有籌到錢」,後 來在同日21時58分許,又用不同電話(號嗎0000000000)打 給我,稱「阿姨,你錢籌到了嗎」,我回對方說三更半夜沒 辦法籌到錢,對方回說「我給你10個小時,明天早上九點我 要看到錢,要不然你要去山上找你兒子」,就掛斷電話了, 我就來派出所了,後來在同日23時18分許,我又接到電話( 號碼0000000000),對方稱「阿姨,你兒子不見了,我明天9 點一樣要看到錢,看到錢後我再幫你找看看你兒子」,就掛 斷電話了,過了一分鐘後,我兒子就打電話來說「媽,警察 來了」,我感到心生畏懼等語(見偵卷第23頁),以及於偵 訊中證稱:對方沒有說是誰,我知道是誰打的,是楊淳友打 的,他們講好要分期還他,但叫我當天晚上要馬上拿錢還他 ,不然要讓我兒子睡覺,他打了好幾通,有一通我問他可否 叫我兒子聽電話,我兒子說媽媽救我,我說晚上我沒有辦法 ,對方說不然明天早上要到山上找我兒子等語(見偵卷第68 頁)明確,被告楊淳友亦不否認確有打電話給被害人陳欽, 復有被害人陳欽之手機通聯翻拍照片2張(見偵卷第26頁) 附卷可稽,此部分之犯罪事實堪信屬實。
四、被告楊淳友、江定彧、梁宸瑋雖均以前詞置辯。惟查,被告 楊淳友於警詢時供稱有叫謝志承坐下,不要亂跑(見偵卷第 5頁反面):被告朱韋勳於警詢時供稱有推謝志承(見偵卷
第8頁);另被告梁辰瑋於警詢時亦坦承有打謝志承一巴掌 (見偵卷第11頁反面),核與謝志承於警詢時指稱其當時要 離開時被推倒,起來時又被打一巴掌,後來對方就打電話給 伊母親要錢等語之指述相符,足見謝志承當時確有遭到被告 朱韋勳、梁宸瑋等人以暴力方式阻止其離去,參以謝志承當 時所處之情狀,其一人獨自面對被告梁辰瑋、朱韋勳之暴力 對待,旁邊又有被告楊淳友、江定彧在場,謝志承欲離開之 意志確遭被告等人壓制,而不得不留在現場與被告等人商談 債務問題。又被告楊淳友亦坦承確有打電話給陳欽,要求陳 欽籌錢幫謝志承還債,而被告楊淳友在電話中以若無法籌到 錢,要陳欽去山上找謝志承等語恐嚇陳欽,衡諸一般常情, 上開言詞確足以身為母親者擔心小孩的人身安全受到危害, 而心生畏懼,況陳欽亦確實因擔心其兒子之安危,而心生畏 懼,並報警處理等情,此據陳欽於警詢時指述明確,是被告 楊淳友、江定彧、梁宸瑋之前開辯解均係事後卸責之詞,不 足採信。
五、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楊淳友、江定彧、梁宸瑋之 上開犯行,已經可以認定,均應依法論科。
六、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楊淳友、江定彧、梁宸瑋以暴力方式阻止被害人謝 志承離去之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04條之強制罪。公訴人 於本院審理時變更起訴法條,認被告楊淳友、江定彧、梁 宸瑋係犯刑法第302條之妨害自由罪嫌,然查,謝志承於 警詢時指稱:「(警方到達現場後,你為何向警方表示你 沒有遭妨害自由?)因為在洗車場的時候,我沒有被妨害 自由,是在羅東鎮純精路3段322號的車行(冠頡車行)我 有被推倒並被他們告知不能走」等語(見偵卷第17頁), 可知謝志承被帶到車行隔壁的洗車場商談債務過程中,其 行動自由並未受到限制,是公訴人認被告等人所為,均係 犯刑法第302條第1項之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嫌,尚有未恰 ,惟因起訴之社會基本事實相同,爰依法變更起訴法條。(二)被告楊淳友、江定彧、梁宸瑋與被告朱韋勳就上開強制犯 行間,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
(三)另被告楊淳友另行起意打電話恐嚇被害人陳欽之所為,係 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被告楊淳友就所犯強 制罪、恐嚇危害安全罪之犯意各別、行為互異,應予分論 併罰之。
(四)爰審酌被告楊淳友前有毀損之前案紀錄;被告江定彧前無 任何科刑紀錄;被告梁宸瑋前有傷害、妨害公務、施用毒 品、公共危險等前案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
表3份在卷可稽,為催促被害人謝志承出面處理賭債,竟 以上開暴力手段,阻止被害人謝志承離去,被告楊淳友又 打電話恐嚇被害人陳欽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及造成之 危害,暨被告楊淳友、江定彧、梁宸瑋於本院審理時陳述 之教育程度、工作及家庭生活經濟等狀況,以及被告等人 迄未與被害人達成和解、犯後又否認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 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 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鳳清提起公訴,經檢察官劉憲英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7 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 官 許乃文
法 官 李宛玲
法 官 陳嘉年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靜怡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7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4條第1項
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