殺人未遂等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訴字,113年度,732號
ILDM,113,訴,732,20241030,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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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宣示判決筆錄
113年度訴字第732號
公 訴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簡秉睿


被 告 朱韋翰


上列被告等因妨害秩序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13年度偵字
第3078號、113年度偵字第5807號、113年度偵字第5847號),經
本院以宣示判決筆錄代替協商判決,於民國113年10月30日下午2
時30分,在本院第一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審判長法 官 黃永勝
法 官 蕭淳元
法 官 陳嘉瑜
書記官 蔡嘉容
通 譯 林芝羽
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附記事項,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 文:
  簡秉睿犯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 集三人以上施強暴在場助勢,因而致生公眾及交通往來之危 險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壹日。
  朱韋翰犯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 集三人以上施強暴在場助勢,因而致生公眾及交通往來之危 險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壹日。
二、犯罪事實要旨:
  蔣于謙先前與游和達、吳林哲2人因細故發生糾紛,雙方生 嫌隙,心生不滿,於民國113年4月16日晚間9時18分許前之 某時許,自社群軟體Instagram限時動態知悉游和達、吳林 哲2人欲前往地檢署,遂聯絡羅明翔張晏愷、簡秉睿、朱 韋翰等人,由張晏愷駕駛蔣于謙名下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 黑色自用小客車搭載蔣于謙羅明翔(被告蔣于謙張晏愷羅明翔涉犯妨害秩序等犯行另行審結),並攜帶客觀上得 視為兇器之西瓜刀、鐵棍等物,簡秉睿則駕駛車牌號碼000- 0000號白色自用小客車搭載朱韋翰,一同前往位於宜蘭縣宜



蘭市縣○○路0號之本署,行經本署附近之宜蘭縣宜蘭市縣政 西路與縣政九街口時,蔣于謙張晏愷羅明翔、簡秉睿朱韋翰5人均明知該處係公共場所,如意圖施暴而在此聚集 三人以上,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進而實行強暴行為 ,將造成公眾或他人危害、恐懼不安,且蔣于謙張晏愷羅明翔3人均明知西瓜刀係質地堅硬、刀刃鋒利之金屬製品 ,且可預見人體之頭部、背部、腰部、大腿等處有重要臟器 及主要動脈血管,乃屬要害部位,如遭人持鋒利之刀刃近距 離猛力揮砍,有可能使該等內部器官或動脈損傷並大量出血 或呼吸困難而導致生命危險,蔣于謙張晏愷羅明翔、朱 韋翰、簡秉睿5人仍共同基於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 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因而致生公眾及交往 來之危險之犯意聯絡;蔣于謙張晏愷羅明翔3人則基於 縱因此導致游和達死亡亦不違背渠等本意之殺人不確定故意 ,於113年4月16日晚間9時18分許,在上揭地點,見游和達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搭載吳林哲、楊慧欣及廖 士傑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重型機車搭載武若綺(原名武 慧燕)行經該處,遂由蔣于謙指示張晏愷駕車攔下該2輛機 車,羅明翔隨即自副駕駛座持西瓜刀下車,蔣于謙張晏愷 2人見狀亦持鐵棍下車,羅明翔先持西瓜刀追逐吳林哲,並 劃傷吳林哲手臂(傷害部分未據告訴),復持西瓜刀朝游和 達頭部、背部揮砍,蔣于謙張晏愷2人則分持鐵棍毆打游 和達,簡秉睿朱韋翰2人則在場助勢,使游和達受有氣顱 、頭部撕裂傷、背部撕裂傷及左小腿挫傷等傷害,幸經119 救護人員接獲報案將游和達送醫急救,始未發生死亡之結果 。
三、處罰條文:
  刑法第28條、刑法第150條第2項第1款、第2款、第1項前段  、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四、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 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 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 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聲請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 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 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 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 宣告緩刑或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 外,檢察官與被告均不得上訴。
五、如有前項得上訴之情形,得自收受宣示判決筆錄送達之日起 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黃永勝
              書記官 蔡嘉容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蔡嘉容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附錄所犯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50條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脅迫者,在場助勢之人,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首謀及下手實施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犯前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一、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或其他危險物品犯之。二、因而致生公眾或交通往來之危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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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