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573號
公 訴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方詩凱
選任辯護人 謝俊傑律師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
字第2521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
院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裁定改
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 文
方詩凱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肆年,緩刑期內並應依附表二所載內容履行。
犯罪事實
一、方詩凱明知金融機構帳戶資料係供個人使用之重要理財及交 易工具,關係個人財產及信用之表徵,並可預見提供自己之 金融帳戶予陌生人士使用,常與詐欺等財產犯罪密切相關, 可作為犯罪集團遂行詐欺犯罪之人頭戶,藉此躲避警方追查 ,並掩飾犯罪所得之來源及性質,竟仍不違背其本意,基於 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2年11月1 日,以通訊軟體LINE,將其所有之華南商業銀行帳號000-00 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 提供予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嗣該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取得前 揭帳戶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 洗錢之犯意聯絡,於附表一所示詐騙時間,以附表一所示之 詐騙方式,詐騙如附表一所示之人,致渠等陷於錯誤,於附 表一所示之匯款時間,將如附表一所示之款項匯入前揭帳戶 內,旋遭轉匯一空。
二、案經蔡素娥、陳誼彩、何阿杉、陳建雄、林秀敏訴由宜蘭縣 政府警察局礁溪分局報告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 訴。
理 由
一、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 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第一次審判期 日前之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
,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 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經核本件被告方詩 凱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 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 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及其辯護人之 意見後,本院爰依首揭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 案之證據調查,依同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 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 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坦承不諱 (本院卷第134、140、146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蔡素娥 、陳誼彩、何阿杉、陳建雄、林秀敏、證人即被害人蕭秋娥 於警詢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證述頁次均詳附表一證據欄所 示),並有如附表一編號1至6證據欄所示之證據資料在卷可 稽,足認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為認定犯 罪事實之證據。又金融帳戶乃個人之理財工具,依我國現狀 ,申設金融帳戶並無任何特殊限制,且可於不同之金融機構 申請多數帳戶使用,甚為方便,另一方面,現今詐欺集團猖 獗,已係眾所周知,是故,若見他人不以自己名義申請帳戶 ,反而出資借用甚或收購他人之金融帳戶使用,設非有特殊 原因,依一般社會通念,當可預見若隨意將自己帳戶提供給 對方使用,有遭對方用於行騙之可能,且因此將造成匯入該 帳戶之款項去處無從追查,成為金流斷點,亦即若檢警有追 查該筆款項去處之必要時,將僅能憑此追查至帳戶之所有人 ,而無法進一步查得真正之提款人,此即所謂之洗錢。簡言 之,個人帳戶不得隨意借給旁人使用,已係一般常識,本件 被告在本院準備程序時坦稱:伊知道把網路銀行的帳號及密 碼交給不認識的人,無法控制對方如何使用等語(本院卷第 43頁)。是觀之被告與自稱「王先生」之人未曾謀面,卻將 本案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提供予「王先生」使用,已 無從取回或控管其帳戶,則即便該自稱「王先生」之人將前 開帳戶作為實施詐欺犯罪之洗錢工具,亦不致違背其本意, 則被告有幫助該自稱「王先生」之人所屬詐欺集團犯詐欺取 財罪與洗錢罪之未必故意至明。綜上,被告所犯幫助詐欺取 財及幫助洗錢犯行之各項事證已臻明確,其犯行洵堪認定, 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1.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
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 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 為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刑之 重輕,以最重主刑為準,依前2項標準定之,刑法第35條第1 項、第2項前段亦有明定。又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致發生新 舊法比較適用者,除易刑處分係刑罰執行問題,及拘束人身 自由之保安處分,因與罪刑無關,不必為綜合比較外,比較 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 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 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 果而為比較,並予整體之適用, 不能割裂而分別適用有利 之條文。
2.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自 同年8月2日生效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規定「有第 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前二項情形,不 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後條次變更 為第19條,並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 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 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 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 犯罰之」;另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原規定「犯前4 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 後條次變更為第23條第3項,並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 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 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 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 輕或免除其刑」是新法限縮自白減刑適用之範圍,顯非單純 文字修正,亦非原有實務見解或法理之明文化,核屬刑法第 2條第1項所指法律有變更,而有新舊法比較規定之適用,依 上開說明,自應就上開法定刑與減輕其刑之修正情形而為整 體比較,並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
3.本件被告於偵查中未自白洗錢犯行,至本院審理時始為自白 ,是無論依新舊法減刑之規定,均不符合自白減刑之要件, 惟被告所犯幫助洗錢之特定犯罪為詐欺取財罪,依修正前規 定,其科刑範圍為有期徒刑2月以上、5年以下,依新法之規 定,其科刑範圍則為有期徒刑6月以上、5年以下。經整體比 較結果,應以修正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故依刑法第2條 第1項前段之規定,自應適用113年7月31日修正前之規定論 處。
㈡按提供金融帳戶之行為人主觀上認識該帳戶可能作為對方收 受、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對方提領後會產生遮斷金流以 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基於幫助之犯意,提供該帳 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以利洗錢之實行,應論以一般洗錢罪之 幫助犯(最高法院108 年度台上大字第3101號裁定參照)。 本案被告基於幫助掩飾詐欺所得之洗錢不確定故意,將其所 有上開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提供予「王先生」所屬 詐欺集團使用,使附表一所示被害人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至上開帳戶內,款項旋遭提領一空,被告主觀上可預見其所 提供上開帳戶可能作為對方收受、取得特定犯罪所得使用, 並因此遮斷金流而逃避追緝,仍交付前開帳戶供使用容任結 果之發生,具不確定之幫助詐欺取財及洗錢之故意。 ㈢故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又被告一提供帳戶之幫助行為致附表一所示被害人6人遭詐騙匯款,為同種想像競合,以及其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二罪名,為異種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處斷。再被告係基於幫助之犯意而為一般洗錢罪,應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㈣爰審酌被告任意提供個人帳戶予他人使用之行為,造成犯罪 偵查困難,幕後犯罪人得以逍遙法外,致使此類犯罪手法層 出不窮,嚴重危害交易秩序與社會治安,復念其犯後直至本 院審理時始坦認犯行,然已盡力與附表二所示告訴人蔡素娥 、陳誼彩、何阿杉、林秀敏達成和解,另就被害人蕭秋娥、 告訴人陳建雄部分因該2人未到庭,被告無從與渠等和解等 情,兼衡其犯罪動機、手段、被害人數、金額、素行,以及 考量自陳其生活狀況及智識程度(本院卷第147頁)等一切 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罰金部分併諭知易服勞役 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末考量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因一時失慮致觸犯 本罪,然事後與告訴人蔡素娥、陳誼彩、何阿杉、林秀敏等 4人達成和解,有和解協議書2份、和解筆錄1份在卷可稽, 而上開4名告訴人亦對於本院給予被告緩刑宣告沒有意見等 語(本院卷第49、51、98頁),本院考量被告因一時失慮, 偶罹刑章,犯後業已坦承犯行,且與上開4名告訴人達成和 解,至被害人蕭秋娥、告訴人陳建雄部分因該2人未到庭, 被告無從與渠等協議和解,信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 告,應知所警惕,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暫不執行被告之徒 刑宣告為適當,爰併予宣告緩刑4年,以啟自新。另為確保 被告確實履行支付附表二所示告訴人蔡素娥等4人之損害賠 償,依被告與附表二所示告訴人蔡素娥等4人合意之賠償方 式,命被告應依附表二所示之方式支付損害賠償金額。又此 部分乃緩刑宣告附帶之條件,依刑法第74條第4項規定,上 開緩刑條件內容得為民事強制執行名義,且被告於本案緩刑 期間,倘違反上開緩刑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
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得依刑法第75條之 1第1項第4款規定撤銷其緩刑之宣告,併此敘明。五、另查卷內尚無證據足資證明被告交付前開帳戶後已實際取得 任何對價,或因而獲取犯罪所得,且據被告於警詢供稱其尚 未獲取何報酬,是本院自毋庸對其犯罪所得諭知沒收或追徵 。另附表一之被害人6人因詐欺集團成員施以詐術致陷於錯 誤而匯款至被告所有上開帳戶再經轉匯,因被告並未親自轉 匯或提領款項,其僅為幫助犯,並不適用共犯間責任共同原 則,是就正犯即詐欺集團之犯罪所得亦無庸對被告宣告沒收 ,附此說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刑法第11條、第2條第1項前段、第30條、第339條第1項、第55條、第42條第3項、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3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陳怡龍提起公訴,檢察官葉怡材、林愷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1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程明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高慈徽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1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 被害人 詐欺手法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證 據 1 蔡素娥 (告訴人) 詐騙集團成員於112年9月某日時許,以網路認識蔡素娥,嗣透過通訊軟體LINE(下稱LINE)與蔡素娥聯繫,並向蔡素娥佯稱可參與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蔡素娥陷於錯誤,於右揭時間匯款右揭金額至被告申設之華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華南帳戶)內,旋即遭上揭詐欺集團成員轉匯一空。 【即起訴書附表一編號1】 112年11月10日9時19分許 7萬元 ⒈被告於警詢、偵查中之供述(警卷第1至6頁反面、偵卷第13至14頁) ⒉證人即告訴人蔡素娥於警詢時之證述(警卷第12頁反面至14頁) ⒊告訴人蔡素娥之匯款交易明細(警卷第19頁) ⒋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3年1月23日通清字第1130003838號函檢附之被告基本資料及帳戶交易明細(警卷第132至135頁) ⒌告訴人蔡素娥與詐欺集團成員之對話紀錄截圖(警卷第19頁反面至22頁) ⒍被告與詐欺集團成員之對話紀錄截圖(警卷第8至11頁) 2 蕭秋娥 (被害人) 詐騙集團成員於112年9月某日時許,透過LINE認識、聯繫蕭秋娥,嗣向蕭秋娥佯稱可參與操作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蕭秋娥陷於錯誤,於右揭時間匯款右揭金額至上揭華南帳戶內,旋即遭上揭詐欺集團成員轉匯一空。 【即起訴書附表一編號2】 112年11月7日9時42分許 40萬元 ⒈被告於警詢、偵查中之供述(警卷第1至6頁反面、偵卷第13至14頁) ⒉證人即被害人蕭秋娥於警詢時之證述(警卷第23頁及反面) ⒊被害人蕭秋娥之匯款交易明細(警卷第25頁) ⒋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3年1月23日通清字第1130003838號函檢附之被告基本資料及帳戶交易明細(警卷第132至135頁) ⒌被害人蕭秋娥與詐欺集團成員之對話紀錄截圖(警卷第26至27頁) ⒍被告與詐欺集團成員之對話紀錄截圖(警卷第8至11頁) 3 陳誼彩 (告訴人) 詐騙集團成員於112年9月11日某時許,透過LINE認識、聯繫陳誼彩,嗣向陳誼彩佯稱可操作APP軟體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陳誼彩陷於錯誤,於右揭時間匯款右揭金額至上揭華南帳戶內,旋即遭上揭詐欺集團成員轉匯一空。 【即起訴書附表一編號3】 112年11月10日12時35分許 43萬元 ⒈被告於警詢、偵查中之供述(警卷第1至6頁反面、偵卷第13至14頁) ⒉證人即告訴人陳誼彩於警詢時之證述(警卷第36至38頁反面) ⒊告訴人陳誼彩之匯款交易明細(警卷第49頁) ⒋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3年1月23日通清字第1130003838號函檢附之被告基本資料及帳戶交易明細(警卷第132至135頁) ⒌告訴人陳誼彩與詐欺集團成員之對話紀錄截圖(警卷第46頁反面至47頁反面) ⒍被告與詐欺集團成員之對話紀錄截圖(警卷第8至11頁) 4 何阿杉 (告訴人) 詐騙集團成員於112年10月13日前某日時許,以網路認識何阿杉,嗣透過LINE與何阿杉聯繫,並向何阿杉佯稱可下載APP軟體參與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何阿杉陷於錯誤,於右揭時間匯款右揭金額至上揭華南帳戶內,旋即遭上揭詐欺集團成員轉匯一空。 【即起訴書附表一編號4】 112年11月6日10時18分許 70萬元 ⒈被告於警詢、偵查中之供述(警卷第1至6頁反面、偵卷第13至14頁) ⒉證人即告訴人何阿杉於警詢時之證述(警卷第51至53頁反面、69至73頁) ⒊告訴人何阿杉之匯款交易明細(警卷第83頁反面) ⒋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3年1月23日通清字第1130003838號函檢附之被告基本資料及帳戶交易明細(警卷第132至135頁) ⒌詐欺集團提供予告訴人何阿杉之現金收款收據(警卷第65頁反面至66頁) ⒍告訴人何阿杉與詐欺集團成員之對話紀錄截圖(警卷第86至87頁反面) ⒎被告與詐欺集團成員之對話紀錄截圖(警卷第8至11頁) 5 陳建雄 (告訴人) 詐騙集團成員於112年10月18日前某日時許,以交友軟體「LEMO」認識陳建雄,嗣透過LINE與陳建雄聯繫,並向陳建雄佯稱可下載投資APP軟體參與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陳建雄陷於錯誤,於右揭時間匯款右揭金額至上揭華南帳戶內,旋即遭上揭詐欺集團成員轉匯一空。 【即起訴書附表一編號5】 112年11月7日8時59分許 15萬元 ⒈被告於警詢、偵查中之供述(警卷第1至6頁反面、偵卷第13至14頁) ⒉證人即告訴人陳建雄於警詢時之證述(警卷第94頁及反面) ⒊告訴人陳建雄之匯款交易明細(警卷第95頁) ⒋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3年1月23日通清字第1130003838號函檢附之被告基本資料及帳戶交易明細(警卷第132至135頁) ⒌告訴人陳建雄與詐欺集團成員之對話紀錄截圖(警卷第98至111頁) ⒍被告與詐欺集團成員之對話紀錄截圖(警卷第8至11頁) 6 林秀敏 (告訴人) 詐騙集團成員於112年10月25日前某日時許,以社群軟體FACEBOOK認識林秀敏,嗣透過LINE與林秀敏聯繫,並向林秀敏佯稱可下載投資APP軟體參與投資股票,保證獲利、穩賺不賠云云,致林秀敏陷於錯誤,於右揭時間匯款右揭金額至上揭華南帳戶內,旋即遭上揭詐欺集團成員轉匯一空。 【即起訴書附表一編號6】 112年11月9日10時20分許 45萬元 ⒈被告於警詢、偵查中之供述(警卷第1至6頁反面、偵卷第13至14頁) ⒉證人即告訴人林秀敏於警詢時之證述(警卷第122頁及反面) ⒊告訴人林秀敏之匯款交易明細(警卷第129頁) ⒋告訴人林秀敏之國泰帳戶存摺存款交易明細(警卷第128頁) ⒌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3年1月23日通清字第1130003838號函檢附之被告基本資料及帳戶交易明細(警卷第132至135頁) ⒍被告與詐欺集團成員之對話紀錄截圖(警卷第8至11頁)
附表二
編號 履行事項 1 被告應給付告訴人蔡素娥新臺幣(下同)1萬4,000元。 給付方式:被告以匯款方式匯入告訴人蔡素娥指定帳戶(合作金庫銀行鳳松分行,戶名:蔡素娥,帳號:0000000000000),自113年9月10日起,分2期,按月於每月10日前給付7,000元。 2 被告應給付告訴人陳誼彩8萬6,000元。 給付方式:被告以匯款方式匯入告訴人陳誼彩指定帳戶(中國信託銀行敦北分行,戶名:陳誼彩,帳號:000000000000),先於113年9月10日匯款6,000元,並自113年10月10日起,分16期,按月於每月10日前給付5,000元。 3 被告應給付告訴人何阿杉20萬元。 給付方式:被告以匯款方式匯入告訴人何阿杉指定帳戶(第一銀行大稻埕分行,戶名:何阿杉,帳號:00000000000),自113年11月10日起,分40期,按月於每月10日前給付5,000元,如有一期未履行,視為全部到期。 4 被告應給付告訴人林秀敏15萬元。 給付方式:被告以匯款方式匯入告訴人林秀敏指定帳戶(烏日郵局,戶名:林秀敏,帳號:0000000-0000000),自113年11月10日起,分30期,按月於每月10日前給付5,000元,如有一期未履行,視為全部到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