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564號
公 訴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奕薰
選任辯護人 蔡瑜軒律師(法律扶助基金會指派)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
字第234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奕薰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林奕薰可預見如將金融機構帳戶存摺、
金融卡及密碼提供不相識之人使用,可能幫助他人利用該帳
戶作為詐欺取財時指示受騙者匯款及行騙之人提款之工具,
且受騙者匯入款項遭提領後,即遮斷資金流動軌跡,達到掩
飾、隱匿犯罪所得之目的,竟仍不違背其本意,基於幫助詐
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3年1月5日,在
宜蘭縣某統一超商,以店到店方式,將其所有中國信託商業
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之金融卡及
密碼,提供給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取
得本案帳戶之金融卡及密碼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
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詐騙附表所示之人,
致其等陷於錯誤,於附表所示之匯款時間,將附表所示之款
項匯入本案帳戶內。因認被告所為係涉犯刑法第30條第1項
、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洗
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而認定犯罪事實所
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
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達於通常一
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
據為有罪之認定(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決意旨參
照)。又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
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
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
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
知(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28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上開罪嫌,無非係以被告於警詢及偵查
中之供述、本案帳戶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附表所示之告訴
人於警詢時之指訴,附表所示告訴人提出之匯款資料及與詐
欺集團成員對話紀錄等為其主要依據。
四、訊據被告固坦承起訴書所載之客觀事實,惟堅詞否認有何幫
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之犯行,並辯稱:我在臉書看到可以
提供物資給弱勢的慈善團體的訊息,就與對方聯繫並上網登
記個人資料,對方有寄給我米、沙拉油等物資,後來對方就
叫我加入LINE群組並上網登錄申請補助,對方說我填寫的資
料錯誤,需要提供金融卡驗證,我也是被騙等語。
五、經查,本案帳戶為被告所申設,且被告將本案帳戶之金融卡
及密碼提供予不詳姓名、年籍之人等情,業據被告於警詢、
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均供承不諱,並有被告提出之通訊軟體LI
NE對話紀錄擷圖(見本院卷第75頁至第87頁)在卷可佐。又
被告提供本案帳戶之金融卡及密碼給不詳之人後,附表所示
之告訴人遭詐欺,於附表所示時間,匯款附表所示之金額至
本案帳戶,隨遭詐欺集團成員提領一空等情,亦經附表所示
之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時證述明確,並有告訴人提出之匯款
資料及與詐欺集團成員對話紀錄等在卷可證,是附表所示之
告訴人遭詐欺,於附表所示時間,匯款附表所示金額至本案
帳戶,隨遭隨遭詐欺集團成員提領一空等節,堪以認定。
六、按刑法關於犯罪之故意,係採希望主義,不但直接故意,須
犯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具備明知及有意使其發生之兩個要
件,間接故意,亦須犯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
且其發生不違背犯人本意始成立,若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
雖預見其能發生,而在犯人主觀上確信其不致發生者,仍應
以過失論。不論「明知」或「預見」,僅係認識程度的差別
,間接故意應具備構成犯罪事實的認識,與直接故意並無不
同。是行為人雖有提供金融帳戶供他人作為詐欺犯罪使用,
仍須其於行為時,主觀上對其行為已構成犯罪有所認識,亦
即明知或預見對方將會以其所提供之金融帳戶,作為詐欺或
洗錢之工具,始得認提供金融帳戶或領款者為詐欺或洗錢之
共犯或幫助犯;反之,如非基於自己自由意思而係因遺失、
被脅迫、遭詐騙等原因而提供帳戶,因提供金融帳戶之人並
無幫助犯罪或共同犯罪之意思,亦非認識使用其金融帳戶者
將會持以對他人從事詐欺取財或洗錢,則其單純受利用,尚
難以幫助詐欺取財、洗錢罪責相繩。具體而言,倘若被告僅
因一時疏於提防、受騙,輕忽答應,而提供其帳戶予他人,
尚不能遽行推論其有預見並容任詐欺取財或洗錢犯罪遂行之
主觀犯意。從而,本案被告被訴部分應進一步審究者,即為
被告究竟係基於何原因而提供其所有金融帳戶予不詳之人?
及被告對於上開帳戶可能因此遭他人利用作為詐欺告訴人及
洗錢等犯罪工具等情,主觀上有無認識或預見?
七、觀諸被告所提供其與詐欺集團成員間之LINE對話紀錄(見本
院卷第75頁至第87頁),該對話紀錄有顯示日期、發送時間
,發送時間密集,且對話過程語意連貫,並無明顯增補或刪
減,顯與行騙者於事後故意偽造短暫、不實對話以規避刑責
之情節不同,且經本院當庭勘驗被告使用手機內之對話紀錄
內容無誤,是該內容確為被告所留存其與詐欺集團成員間之
對話紀錄,應無疑義。
八、再觀以被告提供之LINE對話紀錄內容,被告於112年12月26
日瀏覽臉書廣告,依該廣告指示與自稱「綠絲帶女性公益基
金會專員林詩瑜」成為LINE好友後,暱稱「林詩瑜」之人詢
問被告是否要領取每個月的實物福利,需上網登記資料始能
領取,被告表示同意並上網登記資料後,對方即傳送寄件收
據照片給被告,表示已寄送物資給被告,嗣對方於同年月29
日詢問被告有無收到物資,被告回覆表示已經收到並感謝等
語,從上開對話紀錄內容可知,該詐欺集團係以資助米、油
等生活必需品給弱勢家庭,誘使不知情之被告相信該基金會
確係為行善而非詐騙,且被告確有收到對方所寄送之物資,
讓被告對此更加深信不疑,故被告於翌日再詢問對方申請補
助之細節,對方即傳送連結網址給被告進入網站申請,並稱
其有6萬元補助可以申請,被告信以為真遂進入網站填寫資
料,因被告輸入帳號有誤,對方請被告聯繫另一位專員「陳
宜萍」,「陳宜萍」告知被告要寄送銀行金融卡以供驗證,
通過後才能匯補助款至其帳戶內,被告不疑有他,遂依對方
之指示將本案帳戶之金融卡寄給對方,並告知金融卡密碼,
因本案帳戶係被告供保險扣款之用,故被告在對話中希望對
方盡快驗證,否則其保險無法續保等語,對方為騙取被告再
提供其他金融機構之金融卡,佯稱1張金融卡僅能申請3萬元
,被告表示其郵局帳戶列為警示帳戶無法再提供,對方又稱
可以幫被告爭取1張金融卡可以申請6萬元補助的方法,但認
證時間要延長3至5天。嗣「陳宜萍」於同年1月15日拍照傳
送「金管會」函給被告,聲稱因被告與其基金會人員有私下
資金往來,要被告將其所有銀行金融卡寄出以配合調查,被
告質疑是否為詐騙,對方則拍照傳送偽造之「基金會營業執
照」以取信被告,並要被告去申辦銀行帳戶取得金融卡以供
調查,被告信以為真,隨即前往臺灣企銀開立帳戶,然因其
郵局帳戶已列為警示帳戶,銀行告知無法再開戶,被告向對
方告知上情,對方見已無再騙取被告的金融帳戶提款卡,於
同年1月23日即不再回應被告傳送的訊息,被告於同年2月8
日仍傳訊息對方,然對方均無回應,被告至此始知受騙。
九、參以被告並無任何前科紀錄,遑論財產犯罪或因金融帳戶遭
人使用而涉嫌詐欺之前科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
紀錄表在卷可考,被告自陳為其為二技畢業教育程度,之前
在宜蘭演藝廳從事文書工作、加油站洗車工作,目前為家庭
主婦,育有2名子女,其中一位為特教生,因自理能力不足
,需要其全職照顧,所以無法外出工作,其丈夫在便當店工
作,月薪約3萬多元,扣除房屋租金8千元後,只剩下2萬多
元供全家生活所需,家扶基金會有時會補助物資及現金等語
(見本院卷第111頁),並有其提出之中低收入戶證明書(
見本院卷第35頁)在卷可稽。被告雖非甫入社會之年輕人,
然其先前之工作性質屬較單純之勞力工作,較無機會接觸金
融資訊,堪認被告之智識、思慮,在一般成年人中屬於較為
單純者,且其為照顧有身心障礙的小孩而放棄出外工作,全
家生計全賴其丈夫在便當店工作的微薄薪水,故其家庭經濟
較為困頓,屬於弱勢家庭,被告為改善家計而在網路瀏覽獲
得補助的訊息,不慎接觸本案詐欺集團,因此信任「林詩瑜
」、「陳宜萍」等人之說詞,而應「陳宜萍」之要求提供金
融卡及密碼給對方,並未明顯悖於吾人日常生活之經驗法則
。又政府機關、金融機構、電視新聞及報章雜誌,對於詐欺
集團詐騙手法雖大肆報導,極力勸導民眾應多加注意防範,
以免上當被騙,然仍屢屢傳出一般民眾遭到詐欺集團詐騙之
消息,其中不乏學歷良好、職業收入優渥者,亦不乏受騙之
原因甚不合常情輕易可以辨識者,若一般人會因詐欺集團成
員言詞相誘而陷於錯誤,進而交付鉅額財物,則金融帳戶持
有人因相同原因陷於錯誤,而提供金融帳戶,即非難以想像
,自不能以吾等客觀常人智識經驗為基準,遽行推論被告必
具有相同警覺程度,而認被告對構成犯罪之事實必有預見,
是被告辯稱遭詐騙而交付本案帳戶金融卡及密碼等語,應非
虛假而可以採信。
十、綜上所述,被告將本案帳戶金融卡及密碼交給不詳姓名、年
籍之人,雖非無輕率之處,然每個人對於社會事物之警覺性
及謹慎程度,本就因人而異,被告究否確有共同詐欺取財或
洗錢之主觀犯意,尚無足夠之證據予以證明,本院認為仍存
有合理之懷疑,猶未到達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自不能遽認
被告確有被訴之犯行。從而,檢察官所舉之證據,既無法使
本院獲致被告有罪之心證,即屬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揆諸前
開說明,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以昭審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陳怡龍提起公訴,檢察官劉憲英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4 日 刑事第三庭法 官 許乃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陳靜怡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4 日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時間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金額(新臺幣) 匯入帳戶 1 詹瓊華 113年1月間某日 假投資股票 113年1月9日09時54分許,匯款5萬元。 本案帳戶 2 陳羿君 113年1月間某日 假投資股票 113年1月5日09時23分許,匯款15萬元。 本案帳戶 3 翁志誠 113年1月間某日 假買賣商品 113年1月13日12時44分許,匯款4萬9985元。 113年1月13日12時51分許,匯款4萬9985元。 本案帳戶 4 王珮君 113年1月間某日 假投資股票 113年1月8日14時14分許,匯款10萬元。 本案帳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