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209號
公 訴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庭瑋
上列被告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經檢察官蔡明儒提起公訴
(113年度偵字第11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劉庭瑋共同犯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六條第四款之非法清除廢棄物
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捌仟元沒收之,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一、劉庭瑋於民國112年9月25日上午10時許前某不詳時間,以「
靜寶居家清潔」為名義,在社群網站FACEBOOK上宣傳可受託
從事居家清潔及垃圾清運之服務,適永義房屋宜蘭公園嵐峰
加盟店之房屋仲介楊予晴,因其客戶廖偉哲有清除一般廢棄
物之需求,遂與劉庭瑋聯繫,詎劉庭瑋知悉未依廢棄物清理
法第41條第1項之規定,向主管機關申請並領有廢棄物清除
、處理許可文件,不得從事廢棄物之貯存、清除、處理,竟
未向主管機關申請核發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即與真
實姓名年籍均不詳綽號「阿倫」之成年友人,共同基於非法
清除廢棄物之犯意聯絡,向楊予晴佯以可協助透過垃圾清運
車載運前揭廢棄物至焚化爐處理,不知情之楊予晴不疑有他
,遂居間介紹予不知情之廖偉哲,並於112年9月25日上午10
時許,以新臺幣(下同)8千元之報酬委託劉庭瑋協助清運
前揭一般廢棄物,劉庭瑋與「阿倫」遂於112年9月25日上午
10時許起至同年10月4日上午9時許間之某時許,各自騎乘車
牌號碼不詳之普通重型機車,前往廖偉哲所有位於宜蘭縣○○
市○○路000號6樓之2之社區大樓,載運生活用品、衣物、信
封、生活垃圾、實木桌椅、大型傢俱等一般廢棄物,並分批
將生活用品、衣物、信封、生活垃圾擅自傾倒在坐落宜蘭縣
○○鄉○○○段000○0地號土地上,另將實木桌椅、大型傢俱擅自
傾倒在位於宜蘭縣○○市○○路000巷0弄00號前。嗣於112年10
月4日上午9時許,經宜蘭縣政府環境保護局接獲經濟部水利
署第一河川分署人員之通報後,前往上開地號土地稽查,始
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宜蘭縣政府函送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
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
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
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
,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
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查本判決所引用以下被告
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作成之相關供述證據(包含書面陳述),
雖均屬傳聞證據,惟公訴人、被告劉庭瑋於本院準備程序、
審判期日均表示無意見而不予爭執(本院卷第51頁、第82頁
),亦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
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
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故認前揭證據資料均有證據
能力。至其餘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本院亦查無違反法定程
序取得之情形,亦均認具有證據能力,首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偵
卷第107至109頁;本院卷第87頁),核與證人楊予晴(偵卷
第117至119頁)、李秋蓉(偵卷第119頁)於偵查中所證述
之情節大致相符,復有靜寶居家清潔之名片(偵卷第77頁)
、許可核發證照查詢系統資料(偵卷27頁)、通訊軟體Mess
enger對話紀錄擷取畫面(偵卷第71頁)、FACEBOOK貼文與
廢棄物相片(偵卷第71頁)、宜蘭縣政府環境保護局日夜間
稽查日誌(偵卷第29頁)、環境稽查工作紀錄暨稽查照片(
偵卷第31至37頁、第51至53頁、第55至57頁、第63至65頁、
第71至72頁)、土地建物查詢資料(偵卷第17頁、第39至40
頁)、空拍圖(偵卷第15頁)、棄置於大坡路之廢棄物照片
(偵卷第125至129頁)、廢棄物清除照片(偵卷第73至75頁
)及宜蘭縣利澤垃圾資源回收(焚化)廠受託處理垃圾或一
般事業廢棄物清除機具進場確認單(偵卷第75頁)各1份附
卷可按。綜上事證參互析之,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本
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之未依廢棄物
清理法第41條第1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許可文件,從事廢
棄物清除罪。被告與「阿倫」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應論以共同正犯。爰審酌環境保護觀念,經政府及各環保團
體努力宣傳下,已在我國人民觀念中產生相當深化之程度,
被告無視於政府宣導環境保護對社會大眾健康、大自然、人
類後代子孫居住環境之重要性,竟僅圖個人便利,未依規定
領有廢棄物清除許可文件,從事廢棄物清除之犯罪動機、目
的及手段,所為影響國人身體健康安全及生態環境之永續發
展等公眾利益甚鉅之犯罪所生損害,並兼衡其以經營居家清
潔業務謀生之生活狀況,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暨犯後已知
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至未扣 案之8千元,係屬於被告之犯罪所得,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 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廢棄物清理法第條第46條第4款,刑法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學翰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1 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 官 劉致欽 法 官 李蕙伶 法 官 劉致欽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慶生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1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任意棄置有害事業廢棄物。
二、事業負責人或相關人員未依本法規定之方式貯存、清除、處 理或再利用廢棄物,致污染環境。
三、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提供土地回填、堆置廢棄物。四、未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 ,從事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或未依廢棄物清除、處理 許可文件內容貯存、清除、處理廢棄物。
五、執行機關之人員委託未取得許可文件之業者,清除、處理一 般廢棄物者;或明知受託人非法清除、處理而仍委託。六、公民營廢棄物處理機構負責人或相關人員、或執行機關之人 員未處理廢棄物,開具虛偽證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