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538號
聲 請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簡立承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犯妨害自由等案件,判決確定如附表所載,
聲請定其應執行刑(113年度執聲字第44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簡立承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7月,如易
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理 由
一、本院有管轄權且聲請合乎法律規定:
受刑人簡立承犯如附表所示各罪,均經判決科刑確定在案,
有各該案件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
。聲請人以本院為各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聲請定
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後認聲請為正當。
二、本院定應執行刑之裁量說明:
㈠本案2罪刑度合併為有期徒刑8月,2罪中最長宣告刑為有期徒
刑6月,是本件定應執行刑之裁量空間為有期徒刑6月至8月
之間。
㈡考量受刑人於民國111年4月至11月間,犯妨害投票罪;又於1
11年12月間,與他人共同犯妨害自由罪,二者罪質不同,時
間點各有獨立性,兼衡受刑人犯後均坦承犯行,而為受刑人
整體犯行總盤點之非難評價,另參酌受刑人之素行,本於刑
法第51條第5 款限制加重原則,於定執行刑之外部界限內,
認為應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7月為適當,併按受刑人之資
力,依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
算標準。
㈢至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固已執行完畢,然此僅為將來檢察
官指揮執行時應予扣除之問題,尚與本件定應執行刑之裁定
無涉,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6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蕭淳元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需附繕本)
書記官 林芯卉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6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