定應執行刑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聲字,113年度,509號
ILDM,113,聲,509,202410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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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509號
聲 請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賴國龍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聲請案號:113年度執聲字第40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賴國龍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柒月,如易科
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賴國龍(下稱受刑人)因犯公共危險
、交通過失傷害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
第53條、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法第5
0條及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
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數罪併罰,分
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
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
法第41條第1項至第4項及第7項之規定,於數罪併罰之數罪
均得易科罰金,其應執行之刑逾6月者,亦適用之,刑法第5
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8項分別定
有明文。而定應執行之刑,應由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對
應之檢察署檢察官,聲請該法院依上開規定裁定之,刑事訴
訟法第477條第1項亦有明定。次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宣
告多數有期徒刑者,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之規定「
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
但不得逾三十年。」係採「限制加重原則」規範執行刑之法
定範圍,為其定刑之外部界限。乃因一律將宣告刑累計執行
,刑責恐將偏重而過苛,不符現代刑事政策及刑罰之社會功
能,而有必要透過定應執行刑程序,授權法官對被告本身及
所犯各罪為總檢視,進行充分而不過度之評價,以妥適調整
之。又刑法第57條之規定,係針對個別犯罪之科刑裁量,明
定刑罰原則以及尤應審酌之各款事項,以為科刑輕重之標準
;至數罪併罰定應執行刑之裁量標準,法無明文,然其裁量
仍應兼衡罪責相當及特別預防之刑罰目的,具體審酌整體犯
罪過程之各罪關係(例如各行為彼此間之關聯性《數罪間時
間、空間、法益之異同性》、所侵害法益之專屬性或同一性
、數罪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等)及罪數所反應行為人人格
及犯罪傾向等情狀綜合判斷,為妥適之裁量,仍有比例原則
及公平原則之拘束(最高法院104年度台抗字第718號裁定意
旨參照)。此外,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之數罪中,倘有部
分罪刑已執行完畢者,因僅係檢察官指揮執行時,應如何予
以扣抵之問題,要與定應執行刑無涉(最高法院110年度台
抗字第1355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受刑人賴國龍所犯如附表各編號所示之罪,先後經法
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並均分別確定在案。而附表所示各
罪之犯罪時間均在附表編號1所示裁判確定日之民國111年5
月19日前所犯,且本件聲請定應執行刑之犯罪事實最後事實
審法院為本院,有上開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
表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9至22頁)。茲檢察官聲請定應執
行之刑,本院審核認其聲請為正當,應予准許。本院函請受
刑人於函到5日內針對本件定應執行刑具狀陳述意見,給予
受刑人表示意見之機會,以周全受刑人之程序保障,惟受刑
人迄今均未以書面或言詞回覆,此有卷附該函(稿)、送達
證書及收狀資料查詢清單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23至29頁),
應認其放棄陳述意見之權利。本院爰於附表所示各罪之宣告
刑中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刑期以下之範圍內,審酌受刑人
所犯罪質、行為次數、犯罪時間之間隔、責任非難重複程度
,兼衡各罪之法律目的、受刑人違反之嚴重性、數罪所反應
受刑人之人格特性與傾向、對受刑人施以矯正之必要性、所
犯數罪為整體非難評價,及貫徹刑法量刑公平正義理念之內
部限制等,而為整體評價後,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所 示之罪雖已執行完畢,惟與附表編號2之罪合併定應執行刑 後,於執行時本應扣除已執行完畢之部分,不得重複執行, 故對於受刑人尚無不利,附此敘明。
四、另聲請書附表更正如下:「編號3」乙欄應更正為「編號2」  ,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陳嘉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需附繕本)
               書記官 蔡嘉容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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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