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759號
聲 請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彥達
上列被告因侵占遺失物案件,經檢察官曾尚琳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113年度偵字第647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彥達犯侵占離本人所持有之物罪,處罰金新臺幣壹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與證據及所犯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 決處刑書所載(如附件)。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項、第四百 五十四條第二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判決之日起二十日內,向本院 提起上訴(需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8 日 簡易庭法 官 陳嘉年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謝佩欣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8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7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1萬5千元以下罰金。附件: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6474號
被 告 林彥達 男 4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宜蘭縣○○市○○路0段000號 居宜蘭縣○○鄉○○○路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彥達於民國113年7月8日17時16分許,在宜蘭縣○○市○○路0 段000號全家便利商店宜蘭○○店,見曹軍威所有之悠遊卡1張
(內有餘額新臺幣【下同】3650元)遺忘在該處,竟意圖為自 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侵占離本人持有物之犯意,徒手拾取上 開物品後侵占入己。嗣曹軍威發現悠遊卡遺失後,報警處理 ,經警調閱監視器畫面,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宜蘭縣政府警察局宜蘭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林彥達固坦承有於上開時、地拿取悠遊卡1張放速 包包內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侵占之犯行,辯稱:伊沒有 侵占的意思,伊將卡片放入包包後就忘記了等語。經查,上 揭犯罪事實,業據證人即告訴人曹軍威於警詢時證述綦詳, 並有宜蘭縣政府警察局宜蘭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 、贓物認領保管單、監視器擷取畫面4張、監視器光碟1片在 卷可稽,足認被告所辯,顯屬卸責之詞,其犯嫌堪以認定。二、核被告所為,係涉犯刑法第337條之侵占離本人持有物罪嫌 。至被告所侵占之上開物品,業已發還告訴人,有上開贓物 認領保管單1份在卷可稽,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 予聲請宣告沒收或追徵。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 日 檢 察 官 曾尚琳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4 日 書 記 官 李佩穎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7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 1 萬 5 千元以下罰金。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另如未和解,告訴人亦得於未辯論終結前提起附帶民事訴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