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簡字,113年度,734號
ILDM,113,簡,734,202410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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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734號
聲 請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冠穎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6107號、642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李冠穎犯以下之罪:
一、犯竊盜罪,處拘役2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
日。犯罪所得「三眼怪存錢筒」1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二、犯竊盜罪,處拘役3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
日。犯罪所得「米老鼠存錢筒」1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前開諭知多數拘役部分,應執行拘役40日,如易科罰金,均
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除證據欄應補充「被告所騎乘機車車
號之公路監理電子閘門系統查詢頁面資料」為證據外,餘均
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李冠穎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被
告2次竊盜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本案與刑法第57條各款相關
之事實及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按被告 資力,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再按被告整體犯行之不法 程度,依刑法第51條第6 款定其應執行之刑,並諭知易科罰 金之折算標準。
四、被告本案竊得之「三眼怪存錢筒」1個(價值新臺幣【下同 】約3500元)、「米老鼠存錢筒」1個(價值約5000元), 均屬犯罪所得,未據扣案,亦未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依刑 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 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 訴。




本件經檢察官張立言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蕭淳元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芯卉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 附件: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6107號                   113年度偵字第6426號  被   告 李冠穎 男 3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宜蘭縣○○鄉○○○路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冠穎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騎乘車牌 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於民國:(1)113年7月20日 18時58分至59分許間,前往宜蘭縣○○市○○路0段00號娃娃機 店內,竊取張心緯擺放於娃娃機台上之「三眼怪存錢筒」1 個(價值新臺幣【下同】3500元),得手後騎乘機車離去, 將存錢筒變賣【113年度偵字第6107號】;(2)113年7月28 日12時20分至22分許間,前往同一娃娃機店內,竊取張心緯 擺放於娃娃機台上之「米老鼠存錢筒」1個(價值5000元) ,得手後騎乘機車離去,將存錢筒變賣【113年度偵字第642 6號】。
二、案經張心緯訴由宜蘭縣政府警察局宜蘭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1)、被告李冠穎於警詢及偵訊之供述;(2)、告 訴人張心緯於警詢之指訴;(3)、監視器影像擷取畫面。二、所犯法條:刑法第320條第1項。被告先後2次竊盜犯行,犯



意各別,行為互異,請予分論併罰。其竊盜之犯罪所得,請 依同法第38條之1第1項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不宜執行沒收時,請依同條第3項追徵其價額。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8  日            檢 察 官  張 立 言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4  日            書 記 官  林 歆 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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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