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723號
公 訴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簡巧柔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
緝字第468號、113年度偵緝字第467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
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裁定改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簡巧柔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洗錢罪,處有期
徒刑叁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
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除應將檢察官起訴書之犯罪事實欄一第5行
所載「以寄送之方式」補充更正為「至宜蘭縣宜蘭市黎明國
小附近之統一超商,以寄送之方式」、第8行所載「提款卡
及密碼提供予某詐欺集團成員」更正為「提款卡提供予某詐
欺集團成員,並以通訊軟體LINE傳送提款卡密碼」;證據部
分補充「被告簡巧柔於準備程序時之自白」、「網路銀行交
易明細截圖」外,其餘均引用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被告行為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業於113年7月31日修
正公布,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
條第1項規定為:「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
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條
次變更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規定為:「有第二條各款
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
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
萬元以下罰金」,本案被告洗錢之財物金額總數未達1億,
則修正後之新法就此部分之犯行,其法定刑自最重本刑7年
以下有期徒刑,變更為最重本刑5年以下有期徒刑,是其行
為後法律有變更,經比較修正前、後規定後,以新法之規定
較有利於被告,則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自應適用修
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論處。
三、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關於自白減刑之規定,洗錢防制法第
16條第2項曾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自同年0月00日生效
施行,其後又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0月0日生
效施行。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
:「犯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
112年6月14日修正後規定為:「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
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113年7月31日修正後條次
變更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犯前四條之罪,
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
得財物者,減輕其刑」,則影響被告得否減輕其刑之認定,
112年6月14日修正前之規定並不以被告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
均自白為必要,112年6月14日修正後則需偵查及歷次審判中
均自白,113年7月31日修正後除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外
,更需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始得減輕其刑,是修正後之
規定對被告較不利。又倘侷限在法律修正而為新舊法比較時
,認為已依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論罪,即不得割裂
適用修正前有利於被告之條文,無異於剝奪因112年6月14日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於本次洗錢防制法
修正前,未於偵查中自白,而於審判中始自白之被告依法減
輕其刑之寬典,則本案被告既已於本院審理時自白洗錢犯罪
,自應依對被告就有利之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
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又被告係對正犯資以助力而實施
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
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並依法遞減之。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洗錢
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1
12年6月14日修正前),刑法第2條第1項、第11條前段、第30
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339條第1項、第55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
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 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董良造提起公訴;檢察官林愷橙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簡易庭法 官 劉芝毓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蘇信帆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第19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緝字第467號 113年度偵緝字第468號 被 告 簡巧柔 女 4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宜蘭縣○○鄉○○路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簡巧柔能預見一般人取得他人金融機構帳戶之行為,常與財產 犯罪之需要密切相關,且取得他人帳戶之目的在於取得贓款 及掩飾犯行不易遭人追查,仍基於幫助詐欺集團向不特定人詐欺 取財及掩飾詐欺所得去向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2年5月初, 以寄送之方式,將其申設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 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郵局帳戶)及臺灣銀行 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臺銀帳戶)之提 款卡及密碼提供予某詐欺集團成員。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 本案2帳戶資料後,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 之犯意,於附表所示之時間,以附表所示之詐欺手法,致附 表所示之人均陷於錯誤,而分別匯款如附表所示之金額至其 本案2帳戶內,旋遭該詐欺集團成員提領一空,以此方式掩 飾及隱匿詐欺犯罪所得贓款之去向及所在,嗣經附表所示之 人發覺受騙後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林朝憲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太平分局、臺南市政府警 察局永康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簡巧柔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坦承因貪圖貸款利益,於前揭時間,提供其本案2帳戶資料予詐欺集團成員等事實。 2 被害人吳政霖、告訴人林朝憲於警詢時之指訴 證明附表所示之被害人於附表所示時間,遭詐欺集團成員施以附表所示詐術受騙,而於附表所示時間,匯款附表所示金額至被告本案2銀行帳戶等事實。 3 (1)被告本案2帳戶之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 (2)被害人吳政霖提出之匯款資料、第一商業銀行帳戶網路銀行交易明細及詐欺集團成員來電紀錄截圖 (2)告訴人林朝憲提出之匯款資料及詐欺集團成員來電紀錄截圖 證明附表所示之被害人於附表所示時間遭詐欺集團成員詐欺,於附表所示時間,匯入附表所示金額至被告本案2銀行帳戶等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 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同法第339
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等罪嫌。被告係對正犯資以助力而未 參與犯罪行為之實施,為幫助犯,請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 ,減輕其刑。又被告以一提供上開金融帳戶之行為,觸犯前開 2罪名,並導致附表所示之被害人受騙,為想像競合犯,請 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嫌處斷。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30 日 檢 察 官 董良造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 日 書 記 官 楊文志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時間 施用詐術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匯入帳戶 卷證 1 吳政霖 (未提告) 112年5月3日某時許 向左揭被害人佯稱扣款設定錯誤詐騙取財 112年5月3日17時9分許 3萬123元 本案郵局帳戶 113年度偵緝字第467號(112年度偵字第5851號) 112年5月3日17時34分許 1萬9,988元 2 林朝憲 (提告) 112年5月3日16時37分許 向左揭告訴人佯稱扣款設定錯誤詐騙取財 112年5月3日18時8分許 14萬9,822元 本案臺銀帳戶 113年度偵緝字第468號(112年度偵字第8175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