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毒聲字第180號
聲 請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尚書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113年度毒偵字第347號
),經檢察官聲請送觀察、勒戒(113年度聲觀字第165號),本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甲○○施用第二級毒品,應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期間不得逾
貳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甲○○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之犯意,於民國113年6月3日11時許,於宜蘭縣烏石港公廁
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內燒烤後,吸食其所產生
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第20條第1項及觀察勒戒處分執行條例第3條第1項之規定
,聲請裁定將被告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等語。
二、按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規
定之第二級毒品。又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者,檢
察官應聲請法院裁定,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應
先裁定,令被告或少年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期間不得
逾2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定有明文。
三、經查,被告於警詢、偵查中坦承上開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
且其尿液檢體經送慈濟大學濫用藥物檢驗中心以「EIA酵素
免疫分析法」作初步檢驗,並以「GC/MS氣相層析/質譜儀法
」作確認檢驗,結果檢出其中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濃度
各為4300ng/ml、35850ng/ml,是被告上開施用第二級毒品
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洵堪認定。又被告未曾因施用毒品案
件接受觀察、勒戒之情,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可佐,是檢察官向本院聲請將被告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
於法相符,應予准許。
四、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8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李蕙伶得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應附繕本)
書記官 鄭詩仙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8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