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宣示判決筆錄
113年度易字第484號
公 訴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簡秀芸
選任辯護人 黃郁舜律師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起訴案號:113年度調院偵字第142號),
經本院以宣示判決筆錄代替協商判決,於中華民國113年10月24
日下午2時30分,在本院第三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許乃文
書記官 陳靜怡
通 譯 蔡秉誠
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附記事項,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 文:
簡秀芸犯竊盜罪,處拘役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二、犯罪事實要旨:
簡秀芸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 3年2月20日9時30分許,在蘇郁雯所經營位於宜蘭縣○○鄉○○ 路0段00號之「水果妹蔬果行」,趁蘇郁雯疏於看管之際, 徒手竊取番茄2顆(價值共新臺幣100元),得手後供己食用 。嗣經蘇郁雯調閱蔬果行內之監視器錄影畫面後,始悉上情 。
三、處罰條文: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 第1項第1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四、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 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 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 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聲請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 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 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 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 宣告緩刑或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 外,不得上訴。
五、如有前項得上訴之情形者,得自收受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 ,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六、本案經檢察官林愷橙提起公訴;檢察官劉憲英到庭執行職務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4 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書記官 陳靜怡 法 官 許乃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陳靜怡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4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