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等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易字,113年度,436號
ILDM,113,易,436,20241023,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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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易字第436號
上 訴 人 王國勝
即 被 告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竊盜等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13年9月12
日所為之協商判決(113年度易字第43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上訴人即被告王國勝(下稱被告)上訴意旨略以:本案並無
證據證明被告參與犯罪,被告係無端受施佳宏所累;且原判
決就被告所犯2罪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8月,有違最高法院11
0年度台抗大字第489號裁定意旨等語。  
二、按依刑事訴訟法協商程序所為之科刑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
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協商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合意或檢
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
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同法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
聲請協商判決者、第6款所定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
之犯罪事實者、第7款所定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
理者情形之一,或協商判決違反同條第2項所定「法院應於
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
緩刑、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
不得上訴;原審法院認為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或法律上不
應准許或其上訴權已經喪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刑事訴訟
法第455條之10第1項、第455條之11準用同法第362條前段分
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被告就原判決犯罪事實欄一所犯刑法第354條毀損罪
、同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攜帶兇器竊盜罪、就犯罪事實欄
二所犯刑法第354條毀損罪、同法第321條第2項、第1項第3
款、第4款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竊盜未遂罪,均非死刑、
無期徒刑、最輕本刑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
第一審案件。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就檢察官起訴之犯罪
事實為認罪之陳述,並與檢察官進行審判外之協商,本院再
依檢察官、被告雙方對於科刑範圍之合意,依協商程序而為
判決,有本院準備程序筆錄及協商判決在卷可稽。又本件判
決並無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第4款、
第6款、第7款所定之情形之一,亦無違反同條第2項之規定
。被告前揭上訴理由並未敘明有何符合刑事訴訟法第455條
之10第1項但書所列得為上訴之法定要件,依前揭說明,其
上訴自屬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1、第362條前段,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3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李宛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翁靜儀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3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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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