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單禁沒字第151號
聲 請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進榮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113年度撤緩毒
偵緝字第41號),聲請單獨宣告沒收(113年度聲沒字第124號)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貳包(含包裝袋貳個,驗餘淨重零點玖
伍公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貳包(含包裝袋貳個,驗餘
淨重零點肆參參柒公克)均沒收銷燬。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林進榮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
,經本院以112年度毒聲字第169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
無繼續施用傾向,經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3年度
撤緩毒偵緝字第41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該案扣案之第一級
毒品海洛因2包(驗餘淨重0.95公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
非他命2包(驗餘淨重0.4337公克),均屬違禁物,爰依刑
法第40條第2項、同法第38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
條第1項聲請單獨宣告銷燬等語。
二、按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違禁物得單
獨宣告沒收,刑法第38條第1項、第40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而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
第1、2款所規定之第一、二級毒品,依同條例第11條第1、2
項之規定,不得持有,故屬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
否,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沒收銷
燬;又用以直接包裹或施用毒品之包裝或器具,因與上開毒
品密切接觸,依現今採行之鑑驗技術,無法與其盛裝之毒品
完全析離,自應併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
規定宣告沒收銷燬。
三、經查:
(一)被告基於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犯意,於民國111年8月
26日9時許,在其位於宜蘭縣○○鄉○○路00巷00號之住處,
以針筒注射方式施用海洛因1次,並以將甲基安非他命放
入玻璃球内燒烤吸食所生煙霧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
次。嗣於同日12時53分許,在新北市○○區○○○○○○○○0號出
口前為警攔查,查獲其持有海洛因2包(合計驗餘淨重0.9
5公克)、甲基安非他命2包(合計驗餘淨重0.4337公克)
、吸食器1組、注射針筒2支及吸管2支,復經警於同日13
時50分許採其尿液送驗結果,檢出鴉片類之嗎啡、可待因
及安非他命類之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經本
院以112年度毒聲字第169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無繼
續施用傾向,經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3年度撤
緩毒偵緝字第41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
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並經本院核閱臺灣新北地方
檢察署111年度毒偵字第5960號、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112
年度毒偵字第71號、112年度撤緩毒偵字第119號、113年
度撤緩毒偵緝字第41號偵查卷宗、本院112年度毒聲字第1
69號刑事卷宗查明無訛。
(二)而被告為前開犯行後,經警查獲所扣得之第一級毒品海洛
因2包(驗餘淨重0.95公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2
包(驗餘淨重0.4337公克),分別經送法務部調查局濫用
藥物實驗室、臺北榮民總醫院鑑定,分別含有海洛因、甲
基安非他命成分,有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111年1
1月9日調科壹字第11123022600號鑑定書、111年9月22日
北榮毒鑑字第C0000000號毒品成分鑑定書在卷可稽(見毒
偵5960卷第50頁、第61頁),足見上開扣案物分別屬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所稱之第一、二級毒品無訛,核屬違禁物,
揆諸首揭法條規定與說明,應連同無法析離之包裝袋及吸
食器,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從而,首揭聲
請意旨,經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至上開供取樣化驗之
第一、二級毒品業已驗畢用罄不復存在,無從諭知沒收銷
燬,附此敘明。
(三)另查,本案尚有扣案吸食器1組、注射針筒2支及吸管2支
,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扣押物品目錄表附卷可參
(見毒偵字5960卷第14頁),惟聲請人漏未聲請單獨宣告
沒收,本院尚不得依職權併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0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5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游皓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林欣宜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5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