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387號
聲 請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余志文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蔡豐宇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113年度偵字第1782號),及移送併辦(113年度偵字第3845號),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余志文汽車駕駛人,駕駛執照經吊銷駕車而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余志文(涉犯不能安全駕駛部分,業經本院以112年度交簡 字第91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明知其駕駛執照業經 吊銷,仍於民國112年11月5日14時49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 -0000號自用小貨車,沿宜蘭縣壯圍鄉大福路2段328巷由西 北往東南方向行駛,行經宜蘭縣壯圍鄉大福路2段328巷與大 福路2段之交岔路口前時欲右轉,本應注意車輛行至無號誌 交岔路口,支線道車應暫停讓幹線道車先行,而依當時天候 晴、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形, 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右轉大福路2 段,適吳碧憶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宜蘭 縣壯圍鄉大福路2段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至上開路口,亦未充 分減速注意,並作隨時停車之準備,因此閃避不及而與余志 文駕駛之自用小貨車發生擦撞,致吳碧憶人車倒地,並受有 左手腕遠端橈骨粉碎性骨折併骨缺損、右手第一指近端指骨 骨折、右臉頰、鼻子、下唇、左手、額頭及右膝擦傷之傷害 。
二、證據
(一)被告余志文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二)告訴人吳碧憶於警詢之指述。
(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現場 照片。
(四)告訴人之國立陽明交通大學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 (五)交通部公路局臺北區監理所基宜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 定意見書。
(六)公路監理WebService系統-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資料、交 通部公路局臺北區監理所宜蘭監理站113年10月1日北監單 宜二字第1133142985號函及所附資料。三、論罪科刑:
(一)查被告行為時,其駕駛執照業經吊銷,有前述二(六)所 示之書證可稽,是核被告所為,係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 例第86條第1項第2款、刑法第284條前段之汽車駕駛人駕 駛執照經吊銷駕車過失傷害罪。至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 雖未論及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之規定,惟 此與過失傷害罪之基本社會事實同一,本院復已告知被告 上開罪名(本院卷第109至111頁),使被告得以表示意見 ,應認無礙於被告防禦權之行使,爰依法變更起訴法條。 另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3845號移送併辦意 旨書所載犯罪事實與本案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之犯罪事實相 同,屬同一案件,本院應併予審究,附予敘明。 (二)茲審酌被告之駕駛執照業經吊銷,已不具所駕駛車類之相 當資格,仍駕駛車輛上路,對於道路交通安全所生之危害 並非輕微,並參諸本件交通事故之肇事原因、告訴人所受 傷害之結果等情,爰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 項之規定,裁量加重其刑。
(三)被告於肇事後,經報案人或勤指中心轉來資料未報明肇事 人姓名,處理人員前往現場處理時,其在場並當場承認為 肇事人等情,有自首情形紀錄表(偵卷第33頁)在卷可參。 被告係對未發覺之罪自首而受裁判,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 之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後減之。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之駕駛執照業經吊銷 ,猶執意駕車上路,復疏未遵守道路交通安全規則,貿然 右轉致生本件交通事故,致告訴人受有上開傷害,所為實 屬不該;再考量被告犯後尚能坦承犯行,迄未與告訴人達 成調解或賠償,酌以被告本案過失之程度、告訴人所受之 傷勢,兼衡被告於警詢自陳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 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 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第300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 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5 日 簡易庭 法 官 李宛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翁靜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5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
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一、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
二、駕駛執照經吊銷、註銷或吊扣期間駕車。
三、酒醉駕車。
四、吸食毒品、迷幻藥、麻醉藥品或其相類似之管制藥品駕車。五、行駛人行道、行近行人穿越道或其他依法可供行人穿越之交 岔路口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
六、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四十公里以上。七、任意以迫近、驟然變換車道或其他不當方式,迫使他車讓道 。
八、非遇突發狀況,在行駛途中任意驟然減速、煞車或於車道中 暫停。
九、二輛以上之汽車在道路上競駛、競技。
十、連續闖紅燈併有超速行為。
汽車駕駛人,在快車道依規定駕車行駛,因行人或慢車不依規定,擅自進入快車道,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減輕其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