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傷害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交易字,113年度,366號
ILDM,113,交易,366,20241030,1

1/1頁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易字第366號
公 訴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丞峰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偵字第2728號),本院受理後(原案號:113年度交簡字第3
88號),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審理,並判決如
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劉丞峰於民國112年10
月23日17時32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
沿宜蘭縣壯圍鄉壯五路由西往東方向行駛,行經宜蘭縣○○鄉
○○路000號前,本應注意車輛行經交岔路口時,轉彎車應讓
直行車先行,且依當時天候陰、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
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及此,
即貿然右轉,適有告訴人陳惠如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重
型機車沿同向車道行駛在被告車輛右方,因閃避不及而與被
告所駕駛之小客車發生擦撞,告訴人因而人車倒地,並受有
左側膝部挫傷併擦傷、牙齒牙套碎裂併挫傷、左手擦傷之傷
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
訴;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
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及第307
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告訴人陳惠如告訴被告劉丞峰過失傷害案件,檢察官
認係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依同法第287條
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雙方調解成立,業據告訴人
具狀撤回前開告訴,有調解筆錄及刑事撤回告訴狀各1份附
卷可佐,依前開規定,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判
決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程明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應附繕本)
                書記官 高慈徽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