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易字第296號
公 訴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韓忠華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4
59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韓忠華於民國113年1月25日14時16分許,
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宜蘭縣蘇澳鎮蘇港路
由東往西方向行駛,行經蘇澳鎮蘇港路與志成路交岔路口時,
本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並應注意行近
行人穿越道前遇有行人穿越時,應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而依
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左轉
,適有告訴人王秀女在上開地點沿志成路行人穿越道由東往西
方向穿越志成路時,見狀閃避不及,而遭被告駕駛上揭自用小
客車撞擊倒地,告訴人因而受有右側尺骨幹骨折、右側多處肋
骨骨折等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嫌。
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又告訴乃論之罪,其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另
諭知不受理之判決者,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
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公訴意旨所指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依
同法第287條前段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告訴人業於113年10
月15日具狀撤回本件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狀1件在卷可證,
揆諸前揭說明,本件不經言詞辯論,逕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
文。
本案經檢察官薛植和提起公訴,檢察官葉怡材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5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錦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二
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吳秉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5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