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交易字,113年度,289號
ILDM,113,交易,289,202410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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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易字第289號
公 訴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戰朝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周奇杉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5
258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檢
察官聲請與被告進行協商,經本院同意後,檢察官與被告於審判
外進行協商,並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楊戰朝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
五毫克以上情形,累犯,處有期徒刑拾壹月。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一)楊戰朝於民國113年7月14日晚上7時至7時30分許,在位於
宜蘭縣宜蘭市之喜互惠慈安店停車場,飲用啤酒後,致呼
氣所含酒精濃度已超過每公升0.25毫克之狀態,明知服用
酒類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超過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者
,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竟仍基於服用酒類而駕駛動力
交通工具之犯意,於同日晚上7時50分許,騎乘牌照號碼A
B89177號微型電動二輪車,從前開停車場上路。嗣於同日
晚上8時10分許,行經宜蘭縣宜蘭市大福路一段與大福路
一段257巷口,因騎駛中吸食香煙而為警攔檢,盤查過程
中發現楊戰朝有酒味,經警於同日晚上8時17分許,測得
其呼氣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36毫克(MG/L)。
(二)案經宜蘭縣政府警察局宜蘭分局報請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
   檢察官偵查起訴。
二、證據:
(一)被告楊戰朝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之自白。
(二)宜蘭縣政府警察局宜蘭分局當事人酒精測定值紀錄表1紙
宜蘭縣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
本1紙、車籍查詢資料1紙。
(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
三、本件經檢察官與被告於審判外達成協商之合意且被告已認罪
,其合意內容為:被告願受科刑範圍為有期徒刑十一月之宣
告。經查,上開協商合意並無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五條之
四第一項所列情形之一,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
,本院爰不經言詞辯論,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協商判決,合
予敘明。
四、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八十四條之一第一項、第
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四百五十五條之二第一項、第
四百五十五條之四第二項、第四百五十五條之八、第四百五
十四條、第四百五十五條,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一項
第一款、第四十七條第一項,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第一項

五、附記事項:
  被告前因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罪案件,經本院以107年
度交易字第176號刑事判決處有期徒刑十月確定,於108年8
月30日執行完畢出監,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
足稽,其於五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
犯,足認被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且兩罪之罪質同一,有依
累犯規定加重其刑之必要,爰依刑法第四十七條第一項規定
加重其刑。
六、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五條之四第一項第一款
「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
商聲請者」;第二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
;第四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四百五十五條之二第一項所定
得以協商判決者」;第六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
之犯罪事實者」;第七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
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二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
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二年
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七、本判決如有前述得上訴之情形而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判
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張學翰提起公訴,檢察官劉憲英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8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林惠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陳蒼仁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8  日
附錄本案論罪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百萬
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五十四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
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一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無期徒刑或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三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
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百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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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