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宣示判決筆錄 94年度訴更字第19號
公 訴 人 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選任辯護人 甲○○律師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3年度偵字第20
272號)本院判決公訴不受理(94年度訴字第757號),臺灣臺中
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提起上訴,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將原判
決撤銷,發回本院(94年度上訴字第1098號),並由臺灣臺中地
方法院檢察署移送併辦(94年度偵字第9664號、94年度偵字第96
65號),經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由檢察
官與被告進行認罪協商程序,本院於中華民國九十四年十月十四
日上午十時,在本院勘驗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審判長法 官 黃松竹
書記官 董美惠
通 譯 蕭碧環
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一、主 文:
乙○○共同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在「陳石玉盆」、「林尤英」、林桂春」之「財團法人私立中國醫藥學院附設醫院」專用診斷證明書及附件巴氏量表上、偽造之診治醫師「林於錦」、「蘇晉輝」「李文宏」及院長「林正介」等印章(均未扣案)及印文均沒收。
二、犯罪事實要旨:
乙○○係立成人才仲介有限公司(下稱立成公司)之業務員 ,以代辦仲介家庭外籍監護工為其工作內容。緣俞弘宗(另 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在案)因其 婆婆林桂春;陳德卿(另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為不起訴處分在案)因其母陳石玉盆;林神欽(另經臺灣臺 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在案)因其母林尤英 均患有疾病須待聘僱外籍勞工照護,卻未符合行政院勞工委 員會(下稱勞委會)所訂頒申請家庭外籍監護工之規定,而 委託立成公司之乙○○代為申請家庭外籍監護工。乙○○竟 與年籍不詳之林國安基於共同偽造文書之概括犯意聯絡,由 林國安於不詳時間、地點虛偽填寫陳石玉盆、林尤英、林桂 春分別於九十年九月十五日、九十年十一月十日、九十一年 六月二十一日至財團法人私立中國醫藥學院附設醫院就診( 後改名為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確經診斷依序分別患有 (一)高血壓性心臟病、腰椎退化性關節炎(二)高血壓、
糖尿病、慢性關節炎等重大傷病(三)高血壓併發雙膝退化 性關節炎等重大傷病,而行動不便需專人照顧,應長期門診 復健治療之不實事項於空白之雇主申請聘僱家庭外籍監護工 專用診斷證明書上,再蓋用其於不詳時間、地點偽刻之「財 團法人私立中國醫藥學院附設醫院」、診治醫師「林於錦」 、「蘇晉輝」「李文宏」及院長「林正介」等印章(均未扣 案),蓋用於該專用診斷證明書及附件巴氏量表各一紙上, 於不詳時間地點交予被告乙○○。被告乙○○於取得前開偽 造之診斷證明書等物後,檢具前述偽造之診斷書及巴氏量表 ,分別於九十年十月二十二日、九十年十一月二十九日、九 十一年八月六日向主管機關勞委會申請聘僱外籍家庭監護工 ,足生損害財團法人私立中國醫藥學院附設醫院、「林正介 」、「林於錦」、「蘇晉輝」、「李文宏」及勞委會審核申 辦外籍家庭監護工之正確性。嗣經勞委會承辦人員審查並經 該醫院函知所送之醫院診斷證明書及巴氏量表均係屬偽造。三、處罰條文:
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五十六條、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 、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二百十九條。
四、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五條之四第一項第一款 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 聲請者;第二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四款 被告所犯之罪非第四百五十五條之二第一項所定得以協商判 決者;第六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 第七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 反同條第二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 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五、如有上開可得上訴情形,得自收受宣示判決筆錄送達之日起 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中 華 民 國 94 年 10 月 14 日 刑事第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黃松竹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董美惠
中 華 民 國 94 年 10 月 14 日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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