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重訴字第172號
原 告 許俊翔
被 告 許俊程
訴訟代理人 曾宿明律師
參 加 人 許雅雯
上列當事人間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於本院113年度重家繼訴字第32號塗銷分割繼承登記等事件
民事訴訟終結前,停止訴訟程序。
理 由
一、按訴訟全部或一部之裁判,以他訴訟之法律關係是否成立為
據者,法院得在他訴訟終結前以裁定停止訴訟程序,民事訴
訟法第182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原告起訴主張原告與被告共有如附表所示不動產(下稱系爭
不動產),因無法協議分割,訴請准予以變賣分割,依兩造
應有部分之持有比例分配價金等語。而參加人為輔助被告,
為訴訟參加後,另以系爭不動產係被繼承人許宗裕所遺之遺
產,兩造及參加人之均為許宗裕之繼承人,兩造取得系爭不
動產之原因,乃因訴外人即兩造之母許蘇美惠代理參加人進
行許宗裕遺產分割之行為,形同將參加人原有繼承被繼承人
許宗裕所遺系爭不動產之權利予以拋棄,顯屬處分參加人特
有財產之行為,違反民法第1088條第2項之規定,亦違反民
法第106條本文之規定,依民法第170條,並未經參加人承認
、該行為顯屬無效,從而兩造自無從取得系爭不動產之所有
權,系爭不動產仍屬許宗裕繼承人公同共有之狀態,參加人
應有潛在1/3之應有部分存在,參加人已向本院家事庭提出
塗銷分割繼承登記等之訴訟,經本院以113年度重家繼訴字
第32號事件受理在案等情,此有有臺灣高等法院111年度重
上字第861號確定判決在卷可稽。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113年
度重家繼訴字第32號事件卷宗核閱屬實。是本件系爭不動產
之所有權人是否係兩造共有,或係兩造與參加人3人公同共
有,已生爭議,該爭議並以本院113年度重家繼訴字第32號
訴訟之法律關係是否成立為據,本院認於該事件訴訟終結前
有裁定停止本件民事訴訟程序之必要。
三、依首開法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5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林銘宏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
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5 日 書記官 陳怡文
附表:
標的 應有部分 臺北市○○區○○段○○段00000○號建物即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4樓房屋(權利範圍全部) 兩造各2分之1 臺北市○○區○○段○○段000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2/100) 兩造各2分之1 臺北市○○區○○段○○段0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346/1000) 兩造各2分之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