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854號
原 告 王素蓮
訴訟代理人 謝清昕律師
吳麗媛律師
被 告 王和協
王國龍
方桂美
上 一 人
訴訟代理人 王麗玉
被 告 林廖鳳完
訴訟代理人 林瑞庭
被 告 孫絹妙
王如宏
王馨鎂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9月30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兩造共有之坐落於臺北市○○區○○段○○段000地號土地予以變價分
割,賣得價金依附表所示各共有人之應有部分比例分配。
訴訟費用由兩造各依附表所示各共有人之應有部分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訴訟繫屬中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雖移轉於第三人,於
訴訟無影響;但第三人如經兩造同意,得聲請代當事人承當
訴訟;僅他造不同意者,移轉之當事人或第三人得聲請法院
以裁定許第三人承當訴訟,分別為民事訴訟法第254條第1項
、第2項所明定。次按確定判決,除當事人外,對於訴訟繫
屬後為當事人之繼受人者,及為當事人或其繼受人占有請求
之標的物者,亦有效力,民事訴訟法第401條第1項亦有明文
。又在訴訟繫屬中,訴訟當事人雖讓與其實體法上之權利,
惟為求訴訟程序之安定,以避免增加法院之負擔,並使讓與
之對造能保有原訴訟遂行之成果,本於當事人恆定主義之原
則,該讓與人仍為適格之當事人,自可繼續以其本人之名義
實施訴訟行為,此乃屬於法定訴訟擔當之一種。經查,本件
原告起訴後,原告及被告孫絹妙分別將坐落臺北市○○區○○段
○○段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各12分之6、
12分之1移轉登記予王順慶,有系爭土地登記謄本可稽(本
院士司補字卷第16至20頁、本院卷第50、51頁),經本院將
訴訟告知上開於訴訟中進行中始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應有部
分之繼受人王順慶,其並未聲明承當訴訟。依前揭當事人恆
定原則之規定,上開權利範圍之移轉,對於本件訴訟無影響
,訴訟繫屬時之上開當事人仍有訴訟實施權,且依民事訴訟
法第401條第1項規定,本件判決之效力及於上開繼受人,合
先敘明。
二、按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
,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6條定有明文。又
裁判分割共有物,屬形成判決,法院定共有物之分割方法,
固應斟酌當事人之聲明、共有物之性質、經濟效用及全體共
有人之利益等,而本其自由裁量權為公平合理之分配,但並
不受當事人聲明、主張或分管約定之拘束(最高法院93年度
台上字第1797號裁判要旨參照)。是以當事人主張之分割方
案,僅為攻擊或防禦方法,縱使於訴訟中為分割方案之變更
或追加,亦僅屬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而非訴
之變更或追加。本件原告原主張依附圖1所示將系爭土地分
割為A、B二部分,由原告按其應有部分比例分得如附圖1所
示A部分(面積923.475平方公尺),B部分(面積923.475平方
公尺)則分歸由全體被告,依應有部分比例維持共有;嗣於
本件訴訟進行中,更改為如附圖1所示A部分(面積1,077.387
5平方公尺)由原告與被告孫絹妙按應有部分比例共有,附圖
1所示B部分(面積769.5625平方公尺)分由其餘被告按應有部
分維持共有。核屬更正事實上之陳述,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
,亦予敘明。
三、被告孫絹妙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
,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系爭土地為兩造共有,各共有人之應有部分如附
表所示,兩造就系爭土地未訂有不分割協議,亦無因物之使
用目的有不能分割之情形,惟兩造無法達成分割方法之協議
。為此,爰依民法第823條第1項、第824條規定,訴請分割
系爭土地等語。並聲明:兩造共有之系爭土地予以分割,方
割方法∶如附圖1所示A部分(面積1,077.3875平方公尺)之所
有權由原告與被告孫絹妙按依應有部分比例維持共有;如附
圖1所示B部分(面積769.5625平方公尺)之所有權,由被告王
和協、王國龍、方桂美、林廖鳳完、王如宏、王馨鎂(以下
合稱被告6人)依應有部分比例維持共有。
二、被告方面:
㈠被告王和協、王國龍、方桂美、王如宏、王馨鎂則以:附圖1
所示A部分有銜接馬路,如果伊等只分得附圖1所示B部分就
沒有對外的聯絡道可供通行,就附圖1所示B部分,伊雖願意
與孫絹妙以外之其他被告維持共有,但A部分要畫出6米寬的
道路到臺北市○○區○○段○○段000地號土地,道路由兩造共有
使用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㈡被告林廖鳳完則以:按原告所提之分割分案,分割後如附圖1
所示B部分為袋地,並不合理,故伊不同意原告所提分割分
案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㈢被告孫絹妙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
或陳述。
三、原告主張系爭土地(面積1,846.95平方公尺)為兩造共有,各
共有人之應有部分比例如附表所示;又系爭土地位於陽明山
國家公園境內,為陽明山國家公園第四種一般管制區,有系
爭土地登記謄本(本院士司補字卷第16至20頁)、內政部國家
公園署陽明山國家公園管理處113年7月23日陽企字第113000
3945號函(本院卷第196頁,下稱陽明山國家公園管理處函)
可稽,且為到場之被告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
民法第823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依民法第824條第1項、
第2項規定,共有物之分割,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行之。分
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完成經
共有人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下列
之分配:一、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但各共有人均受原物
之分配顯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二、原物
分配顯有困難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
或以原物之一部分分配於各共有人,他部分變賣,以價金分
配於各共有人。查原告主張系爭土地為兩造所共有,各應有
部分如附表所示,因無法協議分割,且無因物之使用目的不
能分割,亦無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等事實,且為被告所不
爭執,堪信為真實。故原告請求判決分割系爭土地,自屬有
據。
㈡又按民法第824條第1項第2款所謂原物分配顯有困難,係指共
有物性質上不能以原物分配或以原物分配有事實上或法律上
困難之情形,例如原物性質上無法分割或分割將減損其價值
之情形,始得依變賣之方法分配價金,以維護共有物之經濟
效益,及兼顧共有人之利益與實質公平(最高法院102年度
台上字第1336號判決意旨參照)。另按法院裁判分割共有物
,須斟酌各共有人之利害關係、使用情形、共有物之性質及
價值、經濟效用,符合公平經濟原則,其分割方法始得謂為
適當(最高法院90年度台上字第1607號判決意旨參照)。又
分割共有物究以原物分割或變價分割為適當,法院應斟酌當
事人意願、共有物之使用情形、經濟效用及全體共有人之利
益等情形而為適當之分割,不受共有人所主張分割方法之拘
束(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600號判決意旨參照)。復以
原物為分配時,應以消滅其共有關係為原則,法院原不得創
設新的共有關係,僅遇有因共有人之利益或必要情形,始得
就一部分仍維持共有。而所謂共有人之利益,例如共有人表
明維持共有關係,或為分割後土地有與公路聯絡之必要,需
保留部分土地供為通行道路之用。經查:
1.系爭土地僅東南側一角涵蓋「登山路」之處有道路可對外通
行,此觀原告提出系爭土地之內政部國土測繪中心定位查詢
資料即明(如附圖2)。而原告主張其分割方案如附圖1,且劃
分A、B兩部分之分割線係由系爭土地與同段308地號土地的
地界線平行取面積12分之7為A部分,其餘為12分之5則為B部
分(本院卷第261頁)。然將比對附圖1與附圖2可知,系爭土
地鄰接「登山路」之範圍皆位於附圖1所示A部分,依原告所
提之分割方案,A部分係由原告與被告孫絹妙共有,至於被
告6人分得如附圖1所示B部分則無對外通行之道路,該部分
成為袋地後不利開發使用,經濟效益顯著降低,對被告6人
有失公平。原告雖提出系爭土地現場相片(本院卷第106、10
8頁)主張附圖1所示B部分僅需將雜草去除後,尚有一條道路
可供車輛通行至登山路等語。惟查,原告所指附圖1所示B部
分通往「登山路」之道路,究竟位於何處,未見原告具體指
明,已難憑採;況且系爭土地唯一鄰接道路之處係位於附圖
1所示A部分之範圍內,附圖1所示B部分之土地則必須經過與
系爭土地同段之306地號、或308地號之土地,或A部分土地
方能通往「登山路」,此將附圖1與附圖2互核即明,是原告
主張附圖1所示B部分並非袋地等語,尚難可採。又一宗土地
範圍內,鄰接道路部分因便於開發利用,價值高於未鄰接道
路部分,原告主張之分割方案逕以應有部分比例計算各共有
人應分得之土地面積,將造成被告6人所分得系爭土地之價
值比例低於渠等在系爭土地應有部分之比例,亦非公允。再
者,被告孫絹妙並未到庭或以書狀陳明其願意與原告維持共
有之意思,且法院判決之分割方案,亦不得創設新共有關係
。基上,原告主張如附圖1所示之分割方案,乃非足採。
2.被告王和協、王國龍、方桂美、王如宏、王馨鎂雖主張倘若
原告、被告孫絹妙一方與被告6人一方可各讓出3公尺寬,合
計6公尺寬的土地做為道路通行,則可同意原告之分割方案
;被告王如宏另主張需6公尺寬之道路,是因為以後如有商
業使用,必須要有6公尺的車道寬等語(本院卷第159頁),並
提出通道示意圖以為說明(本院卷第76頁)。惟查,系爭土地
位於陽明山國家公園境內,為該國家公園第四種一般管制區
,原則允許作為農業、農業設施之農業資材室、農田灌溉排
水設施、駁坎、擋土牆、保育研究設施、安全及保護設施使
用,如需私設道路,則應依「陽明山國家公園(第4次通盤檢
討)計畫保護利用管制原則」(下稱國家公園管制原則)第21
點第(二)項附條件允許使用項目與核准條件之規定辦理,其
中屬於第12組之「農業設施之農路」其路面寬度最大不得超
過2.5公尺,且應符合農路設計規範之農路四級規定。而申
請設置農路除須檢具土地權利證明文件、非保安林地證明、
水土保持計畫書、施工說明書及工程設計圖等文件辦理外,
並應符合農業主管機關相關規定,並會同陽明山國家公園管
理處許可,此有陽明山國家公園管理處函暨所附國家公園管
制原則節本可參(本院卷第196至201頁)。依上說明,系爭土
地僅能作為農業、保育研究與安全保護設施使用,不得作為
如被告王如宏主張之商業使用,且僅能開設路寬2.5公尺之
農路,上開被告主張系爭土地應留設6公尺寬之道路,於法
未合。且被告林廖鳳完亦自承附圖1所示B部分之土地為袋地
,開設道路通行時因為是山坡地,有坡度差等語(本院卷第2
61頁);復參以原告提出之系爭土地等高線圖亦可得知,系
爭土地鄰「登山路」之處(即本院卷第188頁系爭土地範圍標
示「*」字號之處)高度為305公尺,往北不遠處即驟升至310
公尺,接著再上升至315公尺,確實存有被告林廖鳳完所稱
之坡度差,是否適宜開設道路、能否開設一直線之道路,均
顯已有存疑。況且兩造目前迄今均未就系爭土地開設道路以
供通行委請專業單位評估並擬定計畫(本院卷第262頁),是
上開被告主張原則同意附圖1之分割方案,但需保留6公尺寬
或依規定保留2.5米寬之道路維持兩造共有,以供附圖1所示
A、B部分之土地共同使用之分割方案,亦非足採。
⒊原告及被告6人所提出之分割方案,均非可行,已如前述。本
院審酌:⑴若採原物分割方式,因系爭土地唯一鄰接對外道
路「登山路」之處面寬有限,如為使兩造均可分得通往「登
山路」之土地,而依附表所示之應有部分比例分割之後,各
共有人將分得狹長型之土地,不利於使用。而即使僅將系爭
土地分割為3筆,即先將系爭土地屬於登山路之範圍劃出,
維持兩造共有;再將被告6人應有部分合計12分之5部分,與
原告及被告孫絹妙應有部分合計12分之7部分,而自系爭土
地東南側與「登山路」交界處往西北方向,依上述比例劃設
分割線,使分割後之2筆土地均可直接通往「登山路」,亦
有鄰路部分面寬較小,且分割後該兩筆土地略成三角形之勢
,經濟效用亦不如系爭土地原本較好規畫使用之方正型態,
經濟價值將有所減損。⑵依國家公園管制原則第三點,系爭
土地所屬之第四種一般管制區係准許作為農業用途,因大面
積土地較利於規模使用,經濟效益較佳,故依其性質亦不宜
細分。⑶依民法第824條第7項規定,共有人即兩造任一方仍
有依相同條件優先承買之權。兩造中任一人或數人於公開拍
賣之程序,均得經由優先承買權之行使,取得共有物之全部
,此種分割方法與將原物單獨分配予共有人之一,並由受分
配之共有人以金錢補償未受分配共有人之方式,於結果上並
無不同,然可透過公開拍賣之機制,使共有物之實際交易價
格與真正市場價值趨向一致,共有人則可於評估拍定價格是
否符合經濟效益及其給付能力後,決定應否行使優先承買權
,兩造當事人任何一人均可自行評估是否為優先承買,而為
整體之規畫運用。⑷於本件訴訟進行中,原告以贈與為原因
,將其應有部分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予王順慶,且被告孫絹
妙雖亦將其應有部分以贈與為原因,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予
王順慶,惟王順慶未承當訴訟,且被告孫絹妙未到庭或以書
狀陳明於分割後願意與原告維持共有之意思。⑸原告主張系
爭土地目前並未開發使用,土地上均為相思樹或其他植物,
並無建物亦無人占有使用等語(本院卷第89、157頁),被告
並未爭執,亦有原告提出之系爭土地農林航空測量所航照圖
可佐(本院卷證物存置袋),足認兩造均未實際使用系爭土地
,對於系爭土地並無生活或經濟上之依附關係。綜合上開系
爭土地之型態、用途、經濟效用、共有人之利益及意願等情
狀,本院認系爭土地以原物分割顯有困難,應以變價分割為
適當,並應將系爭土地變賣所得,按兩造如附表所示各應有
部分之比例分配之,最符合經濟、適當及公平之原則。
㈢原告及被告王和協雖聲請履勘系爭土地,以確認附圖1所示A
、B兩地是否會成為袋地(本院卷第263頁)。惟附圖1所示B部
分必須經過其他土地方能通往「登山路」,依原告提出之分
割方案,勢將成為袋地,業經本院將附圖1與附圖2互核後認
定如前,已如前述,故認無調查之必要,併此敘明。
五、按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之事件涉訟,由敗
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
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定有明文。
本件係因分割共有物而涉訟,兩造之行為均可認按當時之訴
訟程度,為伸張或防禦權利所必要,又分割共有物之訴,乃
形式上形成之訴,法院不受當事人聲明分割方法之拘束,故
實質上並無所謂何造勝訴、敗訴之問題,本院審酌兩造各自
因本件分割訴訟所得之利益等情,認本件訴訟費用,應由兩
造各以如附表所示之應有部分比例分擔,始為公平。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
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予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80條之1,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8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陳月雯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若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否則本院得不命補正逕行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8 日 書記官 李佩諭 附表
編號 稱謂及姓名 應有部分 備註 1 原告王素蓮 12分之6 本件起訴後移轉登記予訴外人王順慶。 2 被告王和協 54分之4 3 被告王國龍 54分之4 4 被告方桂美 12分之1 5 被告林廖鳳完 12分之1 6 被告孫絹妙 12分之1 本件起訴後移轉登記予訴外人王順慶。 7 被告王如宏 12分之1 8 被告王馨鎂 54分之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