代位請求分割遺產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13年度,1546號
SLDV,113,訴,1546,2024101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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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546號
原 告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淑真
訴訟代理人 梁文昀
劉佩聰
被 告 徐曾金選

訴訟代理人 徐文欣
被 告 徐文豪
上列當事人間代位請求分割遺產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9月30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債務人徐文超與被告公同共有被繼承人徐海祥所遺如附表
一所示財產,應按如附表二所示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
訴訟費用由被告依如附表二編號二至四所示應繼分比例負擔,餘
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之法定代理人原為尚瑞強,於民國113年7月17日變更為
林淑真,有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服務在卷可稽(見
本院卷第154至155頁),其具狀聲明承受訴訟(見本院卷第
152頁),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原告主張:訴外人徐文超積欠原告本金新臺幣551,730元及
利息,其與被告公同共有被繼承人徐海祥所遺如附表一所示
財產(下稱系爭財產),應繼分如附表二所示,其本得請求
分割系爭財產後,用以清償債務,卻怠於行使其權利,原告
為保全其債權,爰依民法第242條本文規定,代位徐文超
依民法第1164條本文規定,請求分割系爭財產等語。並聲明
:原告之債務人徐文超與被告公同共有被繼承人徐海祥所遺
如附表一所示財產,應按如附表二所示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分
別共有。
三、被告則以:被繼承人徐海祥之妻即被告徐曾金選尚健在,因
此不同意分割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
為公同共有;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但法律另有規定
或契約另有訂定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151條、第1164條分
別有明定。次按債務人怠於行使其權利時,債權人因保全債
權,得以自己之名義,行使其權利,但專屬於債務人本身者
,不在此限,民法第242條定有明文。又此項代位權行使之
範圍,並不以保存行為為限,凡以權利之保存或實行為目的
之一切審判上或審判外之行為,諸如假扣押、假處分、聲請
強制執行、實行擔保權、催告、提起訴訟等,債權人皆得代
位行使(最高法院69年台抗字第240號裁定意旨參照)。繼
承人對遺產之公同共有權利係源於繼承原因關係,於遺產分
割析算完畢前,繼承人對特定物之公同共有權利尚無法自一
切權利義務公同共有之遺產中單獨抽離而為處分,惟如債務
人有怠於辦理遺產分割之情形,尚非不得由債權人代位提起
分割遺產訴訟。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債
權憑證、土地登記謄本、建物登記謄本、異動索引(見本院
卷第18至25頁)為證,並有財政部臺北國稅局遺產稅免稅證
明書(見本院卷第40頁)、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函及所附
郵政儲金帳戶詳情表(見本院卷第52至53-1頁)、土地建物
查詢資料(見本院卷第106至115頁)在卷可稽,堪認原告主
張之上開事實均為真實,原告為徐文超之債權人,因徐文超
怠於行使分割其與被告因繼承而公同共有系爭財產之權利,
致原告無法受償,原告為保全債權,代位徐文超訴請分割系
爭財產,以供強制執行滿足清償其債權,應屬有據。
 ㈡按公同共有物之分割,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準用關於共有物
分割之規定,民法第830條第2項定有明文。將遺產之公同共
有關係終止改為分別共有關係,性質上亦屬於分割遺產方法
之一。經斟酌系爭財產之性質、經濟效用及全體共有人之利
益等情,將徐文超與被告因繼承而公同共有系爭財產按如附
表二所示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應屬適當。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242條本文規定,代位徐文超,依
民法第1164條本文規定,請求將徐文超與被告公同共有被繼
承人徐海祥所遺如系爭財產按如附表二所示應繼分比例分割
為分別共有,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按因分割共有物、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之事件涉訟,由敗
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
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定有明文。
原告代位徐文超提起分割遺產之訴雖有理由,惟原告實係以
保全債權為目的而行使債務人之遺產分割請求權,其與被告
均因此互蒙其利,故關於訴訟費用之負擔,應由被告依如附
表二編號2至4所示應繼分比例負擔,餘由原告負擔,方符事
理之平,爰諭知訴訟費用之負擔如主文第2項所示。七、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本院審酌後,認為均 不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逐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4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陳世源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若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否則本院得不命補正逕行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4  日               書記官 廖珍綾附表一
編號 財產名稱 面積/金額 權利範圍 (公同共有) 1 新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 1,688.23平方公尺 10000分之220 2 新北市○○區○○段000○號建物 (即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街00號2樓房屋) 二層:110.98平方公尺 陽台:15.25平方公尺 1分之1 3 臺北吳興郵局帳號0000000號帳戶存款 新臺幣179元 全部 附表二
編號 公同共有人 應繼分比例 1 徐文超 4分之1 2 徐曾金選 4分之1 3 徐文欣 4分之1 4 徐文豪 4分之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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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